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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游品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柯培坤
關 係 人 柯鈞祐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培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品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鈞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柯培坤之共同輔助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柯培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因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另因相對人甫於111年間購置一棟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房屋予其子即關係人柯鈞祐,嗣於同年0月間,關係人柯鈞祐瞞騙相對人前去人壽公司將相對人之20,000,000元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關係人柯鈞祐,此外,關係人柯鈞祐於相對人住院期間漠不關心,且相對人之現金僅餘10,000,000元,是應選定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陳述略以:對於聲請人或上開關係人,相對人均信任等語。
三、關係人柯鈞祐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6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聲請人之身體每況愈下,又聲請人現已屆76歲高齡,其身體機能及判斷能力恐因年紀逐年增長而退化,目前眼睛有黃斑、白內障及糖尿病等疾患,膝蓋亦有不適,縱尚無嚴重退化,然以聲請人之年齡,其健康狀況出現異樣之風險只會遞增,倘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期間如聲請人之身體或判斷力出現異常,其自身尚需他人照料,遑論有能力再照顧相對人,更毋庸論其可履行法定之輔助行為,亦需重新改定輔助人,是以,聲請人之高齡及身體狀況,較不利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況且,關係人柯鈞祐為相對人之獨子,父子關係緊密,感情甚好,互動相處融洽,應當有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柯鈞祐現年24歲,正值青年,除有正當職業及穩定工作收入,身體、精神上及判斷力均處於極佳狀態,且照料老人本即需耗費大量精神,何況係罹患癌症及失智症之相對人。
另關係人柯鈞祐曾保管相對人名下數間銀行之存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熟稔,相對人之意見亦表示信任並同意得由關係人柯鈞祐擔任輔助人,故選定關係人柯鈞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符合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並有益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發展及財產管理狀況。
此外,聲請人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事務均仰賴相對人供給,相對人全部親屬皆無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現聲請人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為關係人柯鈞祐與相對人感情不洽,且隨意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指述,多屬不實,並非可取,基此,倘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難保其不會為自身利益而於往後作出危害相對人利益之決定或行為。
是綜合考量身體、精神、年齡、工作等情狀,由關係人柯鈞祐擔任輔助人應較為妥適,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配偶,及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柯員具有輕度失智症…柯員遭遇罹患癌症、賣家裡土地的收入被人利用,這造成柯員情緒方面的困擾,柯員情緒方面的困擾以輕度失智表現,柯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⑴(按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的可能性大,但無法絕對的認定。
」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9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經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輔助人及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2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柯鈞祐進行訪視,其結果為:「一、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情形:經了解,聲請人約於105年間至相對人家中擔任相對人母親看護,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再婚後迄今,有關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事宜均由聲請人打理,含相對人直腸癌術後住院照顧、化療陪同、門診追蹤等,110年間相對人癌症二度復發,現定期接受化療(每三周一次)及藥物治療,領有重大傷病卡;
另,相對人自109年0月間起因輕度失智症於榮總神經內科定期回診、領藥。
經實地訪視,相對人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日常對話無礙,可說明個人生活現況及自行外出,然就個人財務狀況所知有限,包含無法說明自身金融帳戶情形,就購買之保單內容、投保金額及變更要保人等事亦不清楚或印象模糊,評估其財務及金錢管理能力不足;
又,觀察相對人在未查看、未詢問簽署文件之內容下即依家調官要求於訪視通知書上簽名,於談及保險事宜時亦自陳『要我簽名,我就簽名』,評估相對人對個人行為後果之判斷力或對外之戒備心較不足,有易受人引導而損及個人權益之風險存在,於涉及自身權益及面臨重大財務決定時宜需他人協助、督導。
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暨財務管理情形:(一)就調查所知,相對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於000年0月出售不動產並獲價金114,320,000元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以上開價金清償相對人不動產抵押借貸(聲請人表示抵押金額為6,000,000元)、購買兩造現居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交易日:110年4月15日,交易金額:20,000,000元,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與關係人現居房屋(交易日:110年12月13日,交易金額:24,200,000元,登記於關係人名下)、贈與關係人柯鈞祐共9,700,000元(依關係人柯鈞祐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於111年1月4日、2月10日各匯入2,400,000元、7,300,000元,其中6,500,000元用以投保關係人柯鈞祐保誠人壽之壽險保單)及購買數張高額保單(⒈110年9月16日購買兩張『保誠人壽樂活美金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費分別為美金180,000元、150,000元。
⒉111年10月19日購買兩張『保誠人壽樂活寶島變額年金保險』,保費分別為新臺幣5,050,000元、5,850,000元。
上述四張保單均以相對人為原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後於111年7月18經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關係人柯鈞祐,嗣關係人柯鈞祐於同年11月3日解約上述兩張美金保單,並取回保險金共約176,325美元,同年11月15日以上述兩張臺幣保單辦理借貸新臺幣4,000,000元,現累積已借款本息金額約新臺幣4,220,000元(截至113年1月20日)。
⒊於111年1月14日、1月19日分別以聲請人、關係人柯鈞祐為被保險人購買南山人壽『威利年年2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上開保費現均自相對人農會帳戶扣繳負擔,經對照相對人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聲請人保單,保費分別約為每年各新臺幣580,000元、680,000元)。
是以,相對人於110、111年度之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筆數及金額明顯減少,應與相對人上開多項大額交易有關,其資產應無受異常處分。
(二)相對人現仰賴勞保遺屬年金(每月3,173元)、國民年金(每月3,792元)、剩餘不動產價金及衍生利息支應兩造及相對人母親之生活開銷;
依聲請人估算,兩造及相對人母親共三人之月均支出130,000-140,000元,含相對人醫療費每月45,000元(自費止吐、腸道保護藥物,每三周一次化療費24,000)、外籍看護每月30,000元及生活日常開銷雜支,由聲請人不定期自相對人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支應。
(三)綜合聲請人及關係人柯鈞祐所述,相對人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綜合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及印鑑,約於111年0月間由關係人柯鈞祐管理,至相對人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由聲請人管理至今。
(四)承上,茲就關係人柯鈞祐及聲請人各自代管期間之相對人財務狀況為說明:⒈關係人柯鈞祐表示管理期間僅依相對人交待自相對人農會帳戶提領單筆300,000元現金交給相對人,然查看該帳戶交易明細,期間除111年11月24日領現金300,000元外,另有四筆提領紀錄(111年7月8日、8月2日、9月22日各領現金100,000元,11月9日領現金180,000元),此部分尚待釐清;
其餘金融帳戶未見提領紀錄。
⒉聲請人方面,管理期間(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0日)自相對人農會帳戶提領9次、共1,430,000元(單次提領金額為50,000-200,000元不等),月平均提領119,000元【計算式:1,430,000元÷12月=119,000元】,其餘金融帳戶無提領紀錄。
因聲請人未針對家用及生活開銷記帳,故粗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計,並加計本件外籍看護費每月30,000元、相對人自費醫療45,000元(含化療),合計約每月121,000元,與聲請人實際提領金額(每月119,000元)尚相符;
是以,評估聲請人應無不當支領相對人存款之情形。
⒊另,目前相對人農會帳戶尚餘10,000,000元臺幣定存(五筆2,000,000元定存)及臺幣活存約1,350,000元 (截至113年1月10日),渣打銀行帳戶餘約新臺幣19,000元及美金1,256元(截至113年1月3日)、合作金庫帳戶餘新臺幣約290,000元(截至113年1月3日)及新光銀行帳戶餘新臺幣184元(截至111年12月20日後無交易紀錄),合計相對人現總存款約新臺幣11,350,000元及美金1,256元,足支應現行開銷,然相對人現年68歲且病況尚穩定,仍宜做好財務管理以利晚年及經濟無虞。
三、關於輔助人之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柯鈞祐均具輔助意願。
聲請人長期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處理醫療事宜(如陪同回診、化療等)及協同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母親等,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顧品質獲相對人正向評價,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相對人亦希冀由聲請人持續主責照料,然聲請人年逾75歲,自陳因照料相對人及其母親而患有糖尿病等疾患,如日後僅其獨自為輔助人恐將力有未逮。
關係人柯鈞祐為相對人之養子,目前在相對人事務參與上相對被動,然就調查所知,其並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處,且其現為相對人唯一之直系卑親屬,相對人原有資產亦多經變更要保人、贈與、購買不動產等方式轉至關係人柯鈞祐名下,以長遠觀之及兼衡相對人期待,仍宜使其參與相對人事宜並負擔扶養義務。
綜上,基於長遠性的照護考量、相對人之主觀意願及其受照顧現況,本件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柯鈞祐共同輔助,並期能透過共同輔助,消弭雙方關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情形之猜忌或達監督制衡之效;
茲就共同輔助職務之執行方法,建議如下:(一)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等事務,由聲請人單獨輔助之。
(二)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相對人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上限,逾120,000元部分需經兩輔助人同意始得提領支用,若當月有醫療費用支出或特殊緊急需求支出,聲請人得另行支用,但需保留單據。
(三)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時,應經聲請人與關係人柯鈞祐之同意。」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1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柯鈞祐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前揭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其長期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處理相對人就醫、診療事宜,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對聲請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繼續照顧,堪認聲請人有擔任輔助人之基本能力,惟衡諸相對人尚有相當之資產及固定支出需求,且相對人因有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表現差等情形,現難以依其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身財產處分或規劃,再者,聲請人已屆76歲,倘由聲請人長期單獨任輔助人之職務,恐屬勉強,是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及減少相對人之配偶、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應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
另參酌關係人柯鈞祐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消極因素,又聲請人、關係人柯鈞祐各係立於關懷配偶、尊親之立場協助相對人,故為達決策之廣度、促進溝通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柯鈞祐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較熟悉相對人之狀況,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避免諸多瑣事均需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共同輔助人游品靜、柯鈞祐(以下分稱其姓名)應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柯培坤(下稱其姓名)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游品靜負責協助處理。
㈡、游品靜為支付柯培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帳戶柯培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上限。
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120,000元,須經柯鈞祐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㈢、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游品靜、柯鈞祐共 同輔助之。
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行為,如 共同輔助人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輔助人單獨
同意即可。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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