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選,3,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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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陳科求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沙鹿區北勢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陳科求之當選無效。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

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

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本件被告為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行政區別及里別:沙鹿區北勢里,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規定之行為,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系爭規定,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系爭規定完全相同。

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系爭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

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系爭規定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

等語,足認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里長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是本件被告被訴當選無效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陳明。

三、又按系爭規定雖曾經以牴觸憲法為由,而經聲請由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經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規定未牴觸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且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屬合憲性規定。

四、另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陳稱:本件訴訟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周佩瑩起訴,嗣因職務調動,由同署檢察官李芳瑜承接其原有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1頁)。

惟查,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非以其個人名義自任當事人起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縱承辦檢察官異動,亦無當事人變更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麗玫為夫妻,均明知鄭麗玫之嫂嫂張淑雲實際上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麗玫之同學劉碧珠及其女黃穎蓁(認被告為乾爹)實際上居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均不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渠等與黃穎蓁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鄭麗玫於111年3月18日,陪同黃穎蓁至臺中○○○○○○○○○,持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黃穎蓁之戶籍遷移事宜,將黃穎蓁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二)渠等與劉碧珠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經鄭麗玫聯繫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搭載劉碧珠至臺中○○○○○○○○○,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劉碧珠,使劉碧珠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三)渠等與張淑雲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鄭麗玫於111年7月1日,將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51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張淑雲,使張淑雲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51號。

渠等即以此方式,使未實際居住○○市○○區○○路00號之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使被告順利當選。

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資料,將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編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

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以此方式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

被告及鄭麗玫、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上開行為,業已共同涉犯系爭規定之罪,爰依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當選人,而規範之行為客體包括下述三種類型:1.選罷法第97條、99條第1項、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1項第1款,均屬賄選行為;

2.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定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3.系爭規定即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情形。

賄選行為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干擾選舉,破壞民主選舉制度,且選上後勢必索賄,難以期待其真正為民服務,尤其查賄不易,恐有犯罪黑數,故不問賄賂行為在形式上是否影響選舉結果,均應使其當選無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選舉結果,「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當選人之惡性較諸當選人之外之人虛偽遷徙戶籍嚴重,尚且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何以他人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竟不論是否影響選舉結果、甚至連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均可不論,在法律之解釋適用上顯有不當。

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予類型化,即:1.於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次第1款之賄選行為,不問賄選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或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均應判決當選無效;

2.於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詐術行為,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於當選人有刑法第146第2項之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形比較,暨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形,尚且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舉重以明輕,在解釋適用上,於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應予限縮,尤其里長選舉為最小選區之選舉,當選人有無藉虛偽戶籍達到當選的目的,影響選舉結果,可以全面清查,調查並無困難,故應限於影響選舉結果,或至少需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能適用。

系爭選舉前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將戶籍遷入沙鹿區北勢里之人數總計289人,扣除從同里遷徙之人數30人,從沙鹿區北勢里以外之行政區遷入該里之人數總計259人,惟被告最終當選得票數為1456票,較第二高之候選人得票數602票,多出854票,故縱包含張淑雲、劉碧珠及黃穎蓁在內此段期間遷入沙鹿區北勢里之人均未投票給被告,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不該當系爭規定。

㈡又張淑雲、劉碧珠及黃穎蓁與被告或為親戚或為摰友,遷徙戶籍單純係不知行為違法,其3人係主動要求遷徙,遷徙尚有其他正當原因,如張淑雲是想回臺中市買房子居住;

劉碧珠係因黃穎蓁想調職到臺中市跟其一起同住才會跟著遷移戶籍;

黃穎蓁則為調職至臺中市才遷移戶籍,且確有自111年1月起多次從中壢至沙鹿居住。

被告初次參選亦不知違法,違法性輕微;

尤其被告女兒陳虹潔、胞弟陳勇志及侄女陳亭蓉誼為至親,被告未要求渠等遷徙戶籍至沙鹿區北勢里,陳亭蓉甚至還從被告戶籍遷出至沙鹿區北勢里外,可知被告毫無借遷徙戶籍增加得票數之意思。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649頁、621至622頁)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系爭選舉公告之當選人,設籍地址在臺中市○○區○○○00號,被告得票數為1456票,第二高票候選人得票數602票。

2.被告與鄭麗玫為夫妻。

張淑雲為鄭麗玫之嫂嫂,原設籍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3樓。

劉碧珠係鄭麗玫之同學,黃穎蓁為劉碧珠之女,劉碧珠與黃穎蓁原均設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3.鄭麗玫於111年3月18日陪同黃穎蓁至臺中○○○○○○○○○,持臺中市○○區○○○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黃穎蓁之戶籍遷移事宜,將黃穎蓁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00號,黃穎蓁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4.被告於111年4月20日駕車搭載劉碧珠至臺中○○○○○○○○○,將臺中市○○區○○○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劉碧珠,使劉碧珠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00號,劉碧珠因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5.鄭麗玫於111年7月1日,將臺中市○○區○○○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張淑雲,使張淑雲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00號,張淑雲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6.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資料,將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編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進行里長投票。

7.張淑雲、劉碧珠及黃穎蓁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59、160號為緩起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8.被告所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

㈡爭執事項:1.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遷移戶籍至被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00號之行為,是否係與被告、鄭麗玫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2.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系爭規定情形者(即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8條之1第1項者),是否應限縮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遷移戶籍至被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51號之行為,是否係與被告、鄭麗玫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㈠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1、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2、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告確定,行政機關所製成之『選舉人名冊』乃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依照選舉機關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非法之方法。

是以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構成系爭規定,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

3、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77頁至第78頁參照)。

是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主要理據,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應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

若不阻止人民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將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正當性。

此外,系爭規定亦有藉此維護選舉公平性之意,避免部分情形之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僅透過遷徙戶籍至選舉區即取得投票權,因而影響選舉區選舉之公平性。

是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依自己意願任意選擇選舉區投票之自由,所追求目的,依立法理由說明,簡言之,乃在於維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

上開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

鑑於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

尤其選舉人總人數低而當選所需票數少之選舉區,大量由選舉區外遷入之選舉人對於選舉結果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立法者因而增訂系爭規定,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故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鄭麗玫、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等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坦承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遷移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3人之戶籍至上揭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51號地址之情事,且經黃穎蓁、劉碧珠及張淑雲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在案,張淑雲、劉碧珠及黃穎蓁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結後為緩起訴確定,被告與鄭麗玫所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625頁至6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至8),足證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並無實際居住於各該遷徙之戶籍地址之事實,且被告、鄭麗玫確有與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之意思聯絡,客觀上為虛偽遷徙戶籍至沙鹿區北勢里,並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黃穎蓁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陳稱:伊生活重心都在桃園市平鎮區,亦在該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擔任行員,伊遷戶籍是因男友在臺中市沙鹿區工作,伊想調職,有時也會到臺中市沙鹿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提出其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訂購往返桃園市中壢區及臺中市沙鹿區之台鐵訂票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7至505頁),惟黃穎蓁於偵訊中自承:伊遷戶籍當時還沒有調職資格,之所以會遷戶籍其中原因就是為了要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如附表之訂票紀錄,其中桃園市中壢區至臺中市沙鹿區搭乘日期,除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3日為星期六,其餘日期均為星期五,黃穎蓁顯係利用週末休假時間至臺中市沙鹿區探訪居住在該處之男友,性質上屬短暫居留,實難作為黃穎蓁確實有長期居住在被告住處(即遷入之戶籍)之依據。

另劉碧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當時被告有說要參選里長,伊也想說黃穎蓁要調職來沙鹿,伊可以一魚兩吃,就是可以遷戶籍跟著黃穎蓁,也可以幫被告選舉,伊不知道人不住這裡還把戶籍遷到這裡是不行的,是黃穎蓁叫伊遷戶籍伊就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張淑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伊遷戶籍第一個原因是因為想回臺中買房子,第二個原因是知道被告要選舉,所以要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5頁)。

惟其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中均自承生活中心分在桃園市、臺北市,未實際在臺中市沙鹿區戶籍地居住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5頁、第167至173頁)。

綜上,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均未有繼續居住在臺中市沙鹿區戶籍地之事實,且其等所稱調職、與女兒同住、至臺中買房居住等理由,均與改遷戶籍至沙鹿區北勢里無重要相關性及必然性,且3人均自承有出於在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之目的,故被告辯稱3人未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初次參選亦不知違法,違法性輕微;

被告未要求其女兒陳虹潔、胞弟陳勇志及侄女陳亭蓉遷徙戶籍至沙鹿區北勢里或勿遷出,可知被告毫無借遷徙戶籍增加得票數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既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行,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且陳虹潔、陳勇志及陳亭蓉未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之犯行,均屬渠等個人之主觀意志及考量,與系爭刑事案件無涉,實不得做為被告未有與鄭麗玫、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共犯刑事案件犯行之反證。

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系爭規定情形者(即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8條之1第1項者),是否應限縮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選舉前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將戶籍遷入沙鹿區北勢里之人數總計289人,扣除從同里遷徙之人數30人,從沙鹿區北勢里以外之行政區遷入該里之人數總計259人,有該段期間遷入沙鹿區北勢里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至577頁),且被告最終當選得票數為1456票,較第二高之候選人得票數602票,多出854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是事後而論,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3人之投票行為對被告當選之結果雖無影響,惟系爭規定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已足使沙鹿區北勢里選區之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實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該當系爭規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與鄭麗玫、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既有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使黃穎蓁、劉碧珠、張淑雲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投票予被告,與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符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犯系爭規定,依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沙鹿區北勢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黃穎蓁之台鐵訂票紀錄
中壢→沙鹿 沙鹿→中壢 日期 111年1月14日 日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4月5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3日 111年6月26日 111年6月24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9月18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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