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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廖厚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2年度醫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2年度醫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應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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