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醫,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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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認知障礙,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前經原告之父丙○○以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有訴訟必要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丙○○為原告為本訴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幼年時期因「腦水腫」,曾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術」手術,後續應注意引流管堵塞問題。

伊約12歲時發生癲癇症狀,持續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由兒童神經科之被告甲○○醫師(下稱甲○○)診療,並開立抗癲癇藥物治療。

伊於110年2月22日因視力模糊、全身無力,並開始有癲癇或無意識扭曲身體關節之發作症狀,而至甲○○之一般門診,然因看診人數過多而轉至急診,現場檢測後認定伊有水腦症之症狀,並應注意引流管檢測,並辦理入院。

住院期間甲○○已可知悉伊有對光反應不佳、瞳孔距離不一之視力相關問題,伊母親亦告知有引流管阻塞之疑慮,然甲○○未以其他檢測即排除「腦壓不正常」或「引流管阻塞」之狀況,亦未安排伊為視力檢測、眼底鏡檢測,即於110年3月3日讓伊出院。

返家後伊視力持續異常,並時常癲癇發作,於110年3月5日再次送往臺中榮總急診室,經急診收治住院,伊因於110年3月6日有呼吸心跳不穩之狀況而緊急插管,並經檢測後,進行腰椎穿刺測試腦壓,後續經訴外人周育誠醫師緊急進行「腦式腹腔引流管重置、腦室外引流監測腦壓」手術,赫然發現伊有腦壓過高而並有「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故須緊急開顱手術,並進行「腦式腹腔引流管置放、腦内視鏡雙側腦室穿通」手術,始脫離險境。

嗣伊經診斷係因「引流管阻塞」導致有水腦症,並進而引發腦壓過高,導致癲癇、失明、意識模糊之症狀,伊於手術後經診斷「雙眼已無視力反應」,及智力下降,無法自理生活。

甲○○為專業醫療執業人員,自伊幼年時起即為伊之主治醫師,自應知悉伊之症狀,對於伊於110年2月18日曾經嘔吐、抽蓄之症狀,亦應知悉可能為腦壓過高之情況,應注意引流管可能阻塞,竟疏未注意,未為必要醫療行為,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致伊之顱內高壓未即時診斷,而有引發後續症狀,致伊受有雙目失明及意識能力下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甲○○於110年3月9日與原告家屬會談時,承認當時思考邏輯有問題,應該提早知道是不是有塞住之可能性。

為此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臺中榮總為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87元、看護費用1161萬6819元、其他必要費用5萬430元及精神慰撫金332萬64元,總計1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3日住院時,除癲癇發作時出現血壓升高、心跳加速之生命徵兆變化外,並無血壓升高合併心跳慢之顱內壓上升變化情形,且原告之生命徵兆穩定、無噁心、嘔吐等情事,且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腦部核磁共振血管造影與其於104年9月7日之腦部核磁共振相較,並無明顯變化,又原告之腦室腹腔分流壓力閥回彈均正常,由上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並無顱內壓升高之情事,甲○○依據原告病史、病症表現、檢驗報告,而予以抗癲癇藥物調整之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而原告經藥物調整治療後,癲癇情況改善,得以正常之目光接觸,具清晰意識,能適當表達需求並正確回答問題,能無視力障礙地看電視,原告之病情確實改善,且依據原告出院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雙側瞳孔等大,有光反射,顯見甲○○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又原告於110年3月5日入院治療,因癲癇發作頻繁及嗜睡於翌日轉入兒科重症加護病房,同日因呼吸狀況不穩及高血壓接受插管治療,之後進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顱內壓升高,甲○○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由周育誠醫師為原告進行左右側腦室外引流,原告術後生命徵兆及神經功能逐漸穩定,周育誠醫師於110年3月15日將原告左右側腦室外引流管移除,改以置入左右腦室腹腔引流管,引流管壓力閥為中高壓,原告於上開手術後神經功能穩定進步,110年3月18日原告出現血壓升高及神經功能退步之症狀,甲○○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與110年3月6日電腦斷層相較,腦室已較小、腦室有氧,表示左右腦室腹腔引流管持續引流,而仍有水腦,故會診神經外科醫師,110年3月18日晚上家屬到院會談後決定手術,由周育誠醫師進行引流管壓力閥置換手術,改為中低壓,術後原告生命徵兆逐步穩定,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甲○○之上揭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被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臺中榮總急診求診,同日由急診轉入兒童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

原告因嗜睡、抽搐,於110年3月5日入住臺中榮總普通病房,於110年3月6日轉至兒童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7日接受雙側體外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10年3月15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110年3月19日接受引流管壓力調整手術,於110年4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經診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

業具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甲○○於原告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3日住院期間未檢測其裝設之腦室腹腔引流管有無堵塞,造成原告腦壓過高,視力神經受壓迫致產生癲癇、失明及意識模糊等情狀,違反常規醫療處置,具有醫療疏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綜合卷附之告訴人乙○○在臺中榮總病歷及相關麻醉、病理等資料,病患乙○○自110年2月22日因癲癇發作至臺中榮總急診,經收治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治療,進行24小時之生命徵兆監測,期間本案被告即臺中榮總兒童醫學中心神經科醫師甲○○為病患安排腦部核磁共振、血管造影檢查、腦電圖檢查;

嗣因醫師審酌病人之腦室腹腔分流壓力閥回彈正常、心跳血壓及各項監測及檢驗報告,為病患調整抗癲癇藥物治療,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當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積水』,病患家屬已詢問醫師是否為腦脊髓液過多及引流管阻塞問題,引發腦壓過高、癲癇重積,然醫師當時並無檢查引流管,亦無對腦壓部分做壓力測試(如顱内壓監測)或會診其他科醫師,致未檢測出引流管阻塞,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是否未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是否有醫療疏失?㈡醫師為上開調整藥物處置後,於110年3月3日准許病人出院,依當時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由病患自110年2月22日起迄同年3月3日之病歷紀錄,病患於該期間是否有血壓升高合併心跳慢之顱内壓升高情事?如有,係從何醫療紀錄得知?㈢病患於110年3月5日再度入院臺中榮總普通病房,期間因發生頻繁癲癇,醫師給予鎮定劑並觀察病情變化,於翌(6)日將病患轉入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患發生血壓高及呼吸不穩而插管,故醫生安排腰椎穿刺檢查,發現其顱内壓升高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周育誠,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㈣神經外科醫師周育誠於110年3月7日為病患進行左右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發現病患之腦室腹腔引流管阻塞伴隨顱内壓升高,於術中置入雙側腦室外引流管並移除舊引流管;

同年3月15日再將左右側腦室外引流管移除,改置入左右側腦室腹腔引流管,同年3月18日因病患血壓增高及神經功能退步,神經外科醫師再為病患進行顱内壓閥調整手術,上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顱内壓閥之數值設定,是否可能因病患體質、病史而有不同,該神經外科醫師當時為病患進行顱内壓閥調整手術、數值設定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前述之顱内壓閥數值是否可於術前精準預測?若可,其預測之醫療檢驗方法為何?㈤病患於110年2月22日起迄同年3月3日住院期間,護理紀錄紀載左眼瞼明顯下垂、雙眼瞳孔瞳距不一、對光反射緩慢等視力衰退症狀,並有癲癇重積之症狀,醫師未即時就病患之視力做視神經乳頭水腫檢視及腦壓或其他深入檢查、或與他科別醫師會診,醫師就病患當時狀況之醫療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卷第259-268頁)鑑定意見如下:1.按壓儲水池(即「腦室腹腔分流閥」)回彈正常、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磁振造影檢查(參考資料l及臺中地檢署醫他字第32號卷證第42、43、51、73、77頁),係目前臨床上作為主要判定分流管功能是否異常而有導致顱内壓升高之方式,亦係用為顱内壓升高或顱内高壓、水腦症腦壓增高與否的診斷依據;

且於疑似顱内壓升高病人,若執行腰椎穿刺(脊椎抽液)測量壓力,有千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機率可能導致腦疝並死亡(參考資料2),故「腰椎穿刺測量壓力」,並非作為主要判定分流管功能異常導致顱内壓升高之方式。

本案中榮團隊及李醫師,已執行按壓儲水池,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及血管攝影等檢查。

110年2月22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檢查,結果顯示左大腦半球及右額葉腦組織喪失、腦室系統輕微擴大及疑似水腦【可解釋為腦積水】。

磁振造影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病人水腦,經腦室腹膜腔分流管置放術(經由左額葉區域)術後、左大腦半球與右額葉囊狀大腦軟化症可能由於先前腦傷所致、大腦腳及正中旁橋腦較小、左前腦及左後腦動脈顯影較差且呈不規則狀、不能排除血管狹窄或幾乎阻塞,且已比較病情穩定時之磁振造影影像 (104年9月7日),未發現顯著變化,而磁振造影血管攝影結果也僅見原已喪失腦組織之左大腦半球血管影像消失,未見右大腦半球血管因顱內壓升高,而導致壓迫以致血流減少等情形,且病人在調整癲癇藥物後,癲癇已停止發作並恢復意識,並無「血壓升高合併心跳慢之顱内壓升高症狀」,故李醫師已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且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2.①依中榮「病情進展紀錄」(progress note)及「護理紀錄」可知,自110年2月25日後病人幾乎無抽搐之情形(除3月3日上午一次10秒鐘發作,未有較長時間之抽搐或癲癇發作紀錄),且脈搏、血壓、血氧飽和度均穩定(體溫36.3〜36.6°C、脈搏84次/分、呼吸18〜20次/分、血壓113-147/67-91mmHg,血氧飽和度98〜99%),清醒時可叫喚護理人員、可正確對答及表達需求,故病人之病況已屬穩定,李醫師醫囑病人出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醫學上,顱内壓升高造成之血壓上升與脈搏下降會非常明顯(參考資料3),若以110年3月7日腰椎穿刺測量結果之顱内壓400毫米水柱 (約29mmHg),對照文獻報告(參考資料3)之附圖,病人之收縮壓應高於140mmHg,且脈搏低於70次/分。

而2月22日至3月3日之病歷紀錄,病人於此期間,並未有同時符合上述顱内壓升高導致血壓升高合併心跳慢情事之記載。

3.依護理紀錄,110年3月6日病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4分 (E1V1M2),血壓升高至190mmHg合併呼吸窘迫,給予使用氧氣面罩(FiO₂ 75%),瞳孔對光反射不明顯,表示其神經功能嚴重異常合併呼吸窘迫,因此安排置放氣管内管以建立提供氧氣之呼吸道,亦安排腰椎穿刺測量顱内壓力等檢查,並會診神經外科周醫師,其目的乃為後續治療應排除分流管阻塞導致顱内壓上升等情形,故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4.①為引流水腦之積水以降低顱内壓,神經外科醫師周育誠於110年3月7日為病人進行左右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發現病人之腦室腹腔引流管阻塞伴隨顱内壓升高,於術中置入雙側腦室外引流管,並移除舊引流管,嗣後於3月15日再將左右側腦室外引流管移除,改置入左右側腦室腹腔分流管,因腦室外引流管僅為暫時性裝置,故改置入腹腔分流管,其乃係為長期引流腦脊髓液所需,故上述之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②依現今醫學技術,仍無法在事先精準預測最適合病人的顱内壓閥數值,需透過調壓力閥,並配合神經功能的變化作評估,亦常需重複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或磁振造影(MRI)檢查追蹤病人病況變化;

且病人的其他腦病變(如失智、腦中風、腦萎縮、腦外傷)、病人本身體質及病史,亦會使腦室腹腔分流管引流的效果不如預期。

臨床上,顱内壓力閥之設定,會因病人需引流腦脊髓液之程度而有所調整(20歲成年人一開始多以設定為中高壓為主,以避免顱内壓力閥壓力太低而過度引流,進而造成腦出血等併發症之可能),故本案神經外科周育誠醫師於110年3月15日為病人進行顱内壓閥調整手術,設定為中高壓力,符合醫療常規;

其後3月18日因病人血壓增高(147mmHg)及神經功能退步(昏迷 指數7),於3月19日再行調整閥門壓力為中低壓力,亦符合醫療常規。

5.臨床上,左眼異常(包括曈孔大小與右邊不同、對光反射緩慢、眼瞼下垂等),可能與左側腦幹(中腦、橋腦、延腦)萎縮或癲癇發作有關。

而本案病人本有左側腦幹萎縮之病症,故存在左眼瞳孔異常之可能性較高,且2月25日病人之癲癇症狀已獲控制,3月2日、3月3日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皆恢復正常,故以上表現未能歸咎於當時已有視神經乳頭水腫或顱内壓升高,亦無安排做視神經乳頭水腫檢視及腦壓或其他深入檢查或與他科別醫師會診之適應症。

綜上,李醫師當時之判斷及未會診其他科醫師,皆符合醫療常規。

(三)觀諸前揭鑑定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詳加鑑定,其函覆內容具體明確,再加以醫審會為國內醫療糾紛普遍鑑定機關,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自足採認。

足認甲○○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之處。

此外,原告之父即代行告訴人丙○○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丙○○提起自訴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甲○○於110年3月9日與原告家屬會談時,承認當時思考邏輯有問題,應該提早知道是不是有塞住之可能性等語。

查,觀諸該談話內容「但是我還是想跟你解釋一下我當時的思考邏輯,那當然如果我們用最後的結果論來看,這樣的邏輯可能不是百分之百的正確,...甚至最後答案證實,我當時的思考邏輯就是有問題,但當時為什麼做這樣子的一個邏輯的一個判斷,我還是得跟您解釋啦....當你的狀況就是塞..塞..塞到某個程度的時候,症狀就變明顯了,但是我不能這樣講,因為站在家屬的立場,我應該要有..就是提早知道,他是不是有塞住的這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136頁錄音譯文)。

可知,甲○○是對家屬解釋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所謂應該提早知道,是指站在家屬立場認為應該提早知道,並無承認其有醫療疏失。

四、綜上所述,甲○○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甲○○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甲○○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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