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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廖倫豪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江天豪即嘉洲貿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研發主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工作地點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F,自111年2月後則搬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片面將原告每月工資減少為17萬元,及於同年8月18日告知原告:不要再來上班等語,未附理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第一次終止),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且拒絕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予原告,是被告公司前開第一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其後,經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公司則另於同年8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終止),又於同年9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下稱第三次終止),被告公司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且隨意改列終止契約之事由,並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於調解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所為終止並非合法,則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款項:⑴薪資差額:被告公司111年1月1日片面調降原告工資,至8月18日止計8個月,共24萬元(計算式:3萬×8月=24萬),自應給付原告。
⑵薪資:兩造僱傭關係均存在,被告公司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止,應繼續給付原告工資,共計160萬(計算式:20萬×8月=160萬)。
⑶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依約應於每日6時30分下班,然任職期間常應被告公司要求加班,惟被告公司僅給付42,501元加班費予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59,236元。
⑷勞工退休金差額提繳:被告公司就原告任職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原告每月薪資20萬元,投保級距為15萬元,是被告公司應補繳108,0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5萬×6%×12=10萬8000)㈡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公司應自112年3月起迄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公司應提繳108,0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發展網路事業部,於109年6月1日招募原告擔任技術長,負責統籌開發「柏青哥實際機台網路操作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系統),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系統軟體設計,被告公司另委任原告招攬及管理所需工程人員、購買軟硬體設備,該部門之人員及財務悉依原告安排,原告與其他人間不具有組織分工,並由原告自由決定系爭系統進度,原告亦無固定上班時間、請假無庸經被告公司准許、且無扣薪之處罰,另享有被告公司網路事業部紅利之發放,則兩造欠缺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一),乃成立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兩造於系爭期間一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期間向被告公司請求補提繳退休金,即非有據。
㈡兩造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二)則成立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約定每月工資45,800元,然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同日起至112年2月止,繼續給付薪資160萬元。
此外,兩造約定,加班應提出申請,原告並未依規定打卡、所提出之加班統計表亦未經被告公司簽核,無從為原告加班之認定,況原告業已自陳加班費均已領迄,則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18日止之加班費、確認111年8月18日後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有理。
再者,被告公司以月提繳薪資15萬元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後提繳金額有短少,亦非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技術長。
⒉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於111年8月31日將原告退保。
⒊嘉洲貿易社其他員工黃柔綺、李珮瑲、林昌甫、楊蕙宜、陳志瑋、林欣儀、林錦沛、陳昶瑞均由原告所招募及面試。
⒋原告僅就111年1月至8月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本院卷第51、325頁)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系爭期間一,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⒉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終止原因為何?原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8日自請離職?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至8月短少工資24萬元、111年8月至112年2月工資160萬元、加班費459,236元、提繳退休金10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1.兩造於系爭期間一,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雇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期間一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⑵經查:①證人許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技術主管,負責專案管理及人員工作安排,我的直屬主管為原告,我是由原告面試,薪資亦與原告洽談,薪水則是會計以現金給我。
原告會指出大概的工作計畫,詳細內容由我訂,再分給其他組員,由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及狀況,至於費用由誰編定我並不清楚。
此外,被告公司相關的請假、獎懲、工作規則都是原告制訂,我不確定原告是否需要遵守上開規範,也不知道原告請假要不要報備、有否請假,也不清楚原告每天是否有進公司。
再者,我不清楚原告上班時間、與被告公司關係為何、及由何人發薪水給原告,但原告不用打卡,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江維哲,他到現場時只會跟原告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②證人張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公司客服部系統人員,原告是我的主管,不清楚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委任、僱傭或承攬,不清楚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獎懲規則、管理規則由何人訂立。
另被告公司之門禁卡綁定悠遊卡,原告進公司需打卡,我與原告之工作時間都是上午9點至下午6點。
又公司以104人力銀行系統為請假系統,我請假需經主管張晉嘉批核,我不瞭解原告請假方式,不清楚原告是否有主管,也不清楚原告業務內容,只知道會講一些軟體工程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
③證人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天豪的助理,江天豪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叔叔,我瞭解公司技術及人員,被告公司之執行長為原告,負責應徵公司人員、程式管理及測試、廠商接洽,原告於111年初前,不用打卡,沒有固定工時,比較像是約聘僱,需每月陳報開發結果及費用,前開費用由會計張庭瑄管理,另原告薪資涵蓋在給付原告之費用中,薪資則由江天豪叔叔決定,此外,我不清楚原告請假方式及請假需向誰請假,也不需穿制服,但被告公司之請假規範、獎懲制度都是由原告訂立,規範除原告外其他員工,再者,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搬遷辦公室後有設置打卡機,用悠遊卡就能打卡等語(見本卷卷第187至190頁)。
④觀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兩造關係為何並不清楚,此外,除證人張庭瑄證述:原告有固定工時外,證人魏廷宇及許文宗均證稱:原告無庸打卡且無固定工時等語,則原告是否有固定上班時間,亦難遽認,再者,證人3人均證稱:不瞭解原告是否要遵守被告公司之請假、獎懲、工作規則等語,則兩造是否具有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屬未明。
另證人張庭瑄固證稱:原告薪資有變動過,109年6月入職時是每月20萬元,111年後降為17萬元,由我負責將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金額由主管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原告於110年6月2日方經被告公司提報勞保,有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亦難據為兩造於系爭期間一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支薪原因本不一而足,實無從僅憑證人張庭瑄證稱:原告自被告公司支薪等語,即遽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舉被告公司111年8月29日111律齡字第829號律師函為執,主張被告公司自陳:廖倫豪…均為本企業社員工等語,業已自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有僱傭關係存(詳下述),則僅憑前開文字敘述,仍無從為被告公司業已承認系爭期間一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此外,原告兩造於系爭期間一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兩造間具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期間一成立僱傭關係,即非可採。
2.兩造於系爭期間二,具僱傭關係存在,屬勞基法之勞雇關係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
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二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則抗辯:兩造就系爭期間二成立委任與僱傭之混和契約,非屬勞基法之勞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被告公司既自陳原告於系爭期間二之薪資固定,且原告均經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亦有投保資料及退休金提繳資料在卷可查,另原告每日上下班均有打卡紀錄亦有104企業大師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又被告就兩造另有委任關係存在,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二具有經濟、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堪可認定,縱原告因任職主管職務就職務內容有部分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先予敘明。
㈡兩造僱傭關係於111年8月18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有理1.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江維哲:現在要留的都繼續,不留的、要辭職的,我明天就 拿薪水到月底都給你們,要留的就繼續做…原 告:大哥,我沒有要做了,我剛跟你說我不要做了。
江維哲:你也沒有要做了?原 告:沒,從一開始我就說我沒有要做了。
江維哲:好啊好啊OK,那要留的人要留的人…沒有要留的人 我明天薪水算給你,馬上簽,這樣你們就不用怕領 不到薪水,還有什麼問題。
業據被告公司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原告就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79頁),此外,證人張晉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嘉洲企業社江維哲董事長助理,111年8月18日當天廖倫豪先生打給董事長江維哲先生,表示他們員工都要離職,之後董事長到辦公室詢問大家想法及意見,表示要離職沒關係,但要填寫離職單、工作交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下稱前案>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
原告固主張江維哲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從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然原告於前案至警局警詢陳稱:「我遭老闆江維哲及同行…恐嚇」、「我們員工認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江維哲資遣我們」、「他(指江維哲)擔任實際營運董事長」、「(公司負責人江維哲是何種原因找你們來?)他沒有說什麼原因,只有跟我說他下午要過來(你在嘉洲企業社擔任軟體工程師負責開發什麼系統或平台?)我們是開發遊戲平台」(見偵卷第50至51頁、65頁),於偵訊時陳稱:嘉洲企業社伺服器、防火牆密碼由我設定後傳給江維哲、張晉嘉」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既然原告亦稱江維哲為「老闆」,且工作內容提報對象為江維哲,並因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宜與江維哲協商離職事宜,堪認無論江維哲是否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告均知悉江維哲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代被告公司受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自無向江維哲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之理,準此,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即屬可採。
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3.至被告公司固另於同年8月29日對原告為第二次終止之通知,及於同年9月13日對原告為第三次終止之通知,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8月18日終止,自無從嗣後由被告公司再次終止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仍非可取。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160萬元按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⒊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㈡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同法第14條規定, 勞工不須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 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 自請離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契約之要 求;
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1年8月18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再給付其111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即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1月至8月薪資差額損失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事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倘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勞工工資清冊者,即得依勞工提出之證物推認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以此為由而為不利雇主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同採此旨)。
2.查原告固主張薪資經被告公司片面調整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查證人張庭瑄固證稱:原告薪資有變動過,109年6月入職時是每月20萬元,111年後降為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亦證稱:被告公司之薪資單由張晉嘉保管在個人電腦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則原告請領之款項及薪資項目各為何,實無從僅憑證人張庭瑄前開證述而為遽採,此外,被告公司迄未提出工資清冊供本院核實(見本院卷第323頁),然原告就主張工資為20萬元之情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依據原告已提出之相關證物認定原告工資;
準此,參以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以45,8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有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公司則以月提繳工資15萬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則有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薪資以每月15萬元較為可取。
準此,原告既然自陳111年1至8月自被告公司受領每月17萬元,業已超出每月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11年1至8月薪資差額24萬元,仍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事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倘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者,即得依該證物推認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以此為由而為不利雇主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同採此旨)。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期間二有如加班時數表(本院卷第51頁)所示加班時數,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加班且未提出申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提出出勤紀錄就所抗辯無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查:⑴證人魏廷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搬遷辦公室後有設置打卡機,用悠遊卡就能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張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之門禁卡綁定悠遊卡,原告進公司需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此外,並有原告於111年1至8月104企業大師打卡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既然原告出入被告公司辦公室均需打卡,並由被告公司透過電子系統登錄,則原告主張所舉104企業大師紀錄為出勤紀錄,應據以計算加班費,即屬有據。
⑵被告公司固抗辯前開出勤紀錄不可採等語,然被告公司迄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出之104企業大師出勤紀錄表為真,此外,被告公司就兩造就加班有申請之約定及原告無加班之事實,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有加班統計表所示加班情形,並據以請求延長公司工資,即屬有據。
至被告公司固聲請調閱前案偵卷,抗辯因電腦資料遭原告鎖定致無從陳報出勤紀錄等語,然查證人張晉嘉、江維哲、楊蕙宜、陳志瑋於前案偵訊時證稱:不清楚原告有無刪除被告公司電腦資料等語,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原告有變更被告公司電腦密碼、防火牆之行為等語,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告訴,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公司據以為無從提出工資清冊之理由,即非有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⑶惟查:江維哲:…我給你這麼好的條件,一個月給你這麼好的條 件,你上個月給我申請加班,你上個月就給我領了2 2萬元,阿人加班…原 告:是我配合你做的。
江維哲:沒有,我讓你做那那些人有領到嗎,你們這些人, 你們加班有領到嗎?原 告:大哥,有加班都有。
江維哲:都有領到嗎?原 告:有啦,大哥,我們都有報公系統。
楊蕙宜:我們有加班都有領到。
原 告:我們都有記起來沒關係,都清楚就好,我們都有報 公系統。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此外,證人張庭瑄證稱:任職期間我的加班由主管計算,每個月會算,算好會加到薪資,原告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6頁),既然依照證人前開證述加班費均已每月核發,原告亦於111年8月18日自承加班費均已領迄等語,則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實因事後查悉其就延長工時工資計算錯誤,方再起訴請求等語。
然原告就已領取金額為何,則未能另舉證以為其佐,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公司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短少,則原告前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仍非可採。
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以每月15萬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按期提繳原告之退休金,另有提繳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亦已足額提繳,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補提繳退休金,亦有誤解,而非可取。
五、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8月18日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此外,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提繳之退休金依現有卷證仍難認有短少,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至8月短少工資24萬元、111年8月至112年2月工資160萬元、加班費459,236元、提繳退休金10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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