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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倫豪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天豪即嘉洲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孳息價額。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07,236元(計算式:(20萬元×12個月×5年+2,299,236元+108,000元=14,407,23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212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8,808元(計算式:208,212元×2/3=13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9,404元(計算式:208,212-138,808元=69,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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