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吳如瑾(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死
- 二、此外,吳如瑾生前與被告吳芬郁同住,被告吳世欽對於吳如
- 三、綜上,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吳世欽、吳世聰之答辯略以:
- ㈠、原告、被告吳芬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信達於110年4月15
- ㈡、另上開罰鍰加計強制執行手續費後共為368,132元,已自如附
- 二、被告吳美智、吳芬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 二、經查,吳如瑾於110年3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兄弟姐妹而為
- 三、關於吳如瑾之遺產範圍:
- ㈠、原告主張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
- ㈡、至原告主張吳如瑾對於被告吳世欽尚有債權存在,且應納入
- ㈢、基上,吳如瑾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 五、綜上所述,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則原
-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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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如碧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吳世欽
吳世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威宏
被 告 吳美智
吳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吳世聰、吳美智、吳芬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如瑾(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手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
而吳如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以原吿提出之餘額證明書為準,因被告吳世欽係依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重複計算,方有新臺幣(下同)40元之誤差。
另由被告吳世欽與吳如瑾生前兩人間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吳世欽對吳如瑾存有金額非低之債務,此部分應由被告吳世欽說明該債務情形,並將上開吳如瑾對被告吳世欽之債權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配。
又被告吳芬郁因協助處理吳如瑾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共290,540元,應自吳如瑾之遺產先行扣還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此外,吳如瑾生前與被告吳芬郁同住,被告吳世欽對於吳如瑾生前之安排、財產狀況均不知情,且吳如瑾之後事係由被告吳芬郁、原告承辦,被告吳世欽並未參與,然被告吳世欽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或詢問吳如瑾之財產狀況下,逕自進行遺產稅申報,致使被告吳芬郁、原告無法即時申報應收退回房屋、土地款項。
況且,被告吳芬郁、原告於接獲被告吳世欽申報遺產稅及有漏報款項之通知後,隨即向國稅局說明相關漏報事宜,並自行補報應收退回投資款項,從未隱瞞,亦無占有之意圖,可見被告吳芬郁、原告係因對於遺產稅之申報不知情而漏報。
雖被告吳世欽對被告吳芬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因此國稅局之裁罰不可歸責於被告吳芬郁、原告,更不可將罰鍰轉嫁予被告吳芬郁。
三、綜上,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吳芬郁先取得290,540元,剩餘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世欽、吳世聰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被告吳芬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信達於110年4月15日領取面額分別為1,830,000元、3,910,000元之支票2張,卻未向國稅局申報納入遺產總額,因而遭國稅局以漏報遺產裁處罰鍰367,360元。
原吿表示上開支票2紙即退回土地房屋款項及應收退回投資款項400,000元均由被告吳芬郁占為己有,卻遲未告知全體繼承人,經被告吳世欽數次發函催促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吳芬郁始於112年1、2月間將其占有之款項全數匯至吳如瑾之第一銀行帳戶,遺產匯集才完整,本件分割遺產因而延遲至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吳芬郁負擔。
㈡、另上開罰鍰加計強制執行手續費後共為368,132元,已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扣繳,就此數額與被告吳芬郁墊付之喪葬費290,540元相抵,被告吳芬郁尚應找補每位繼承人15,518.4元【計算式:(368,132-290,540)÷5=15,518.4】。
而原吿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少算40元,故吳如瑾之遺產總額應為62,042,951元。
此外,吳如瑾與被告吳世欽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且原告未提出證據,僅憑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臆測吳如瑾對被告吳世欽尚有債權存在,實屬無稽。
綜上,本件就吳如瑾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二、被告吳美智、吳芬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吳如瑾於110年3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兄弟姐妹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吳如瑾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為證,而被告吳世欽、吳世聰固一度爭執吳如瑾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短少40元云云,惟查,吳如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截至110年3月23日之總餘額為4,587,645元,有該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吳世欽嗣同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應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準,另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金額確有短少之情,是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此外,被告吳美智、吳芬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吳如瑾對於被告吳世欽尚有債權存在,且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並提出吳如瑾與被告吳世欽之對話擷圖為據,然已為被告吳世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參諸上開對話內容雖顯示暱稱「STEVE WU」之人表示:「我先還妳:三百八十幾萬元。
完全是你該收起來的錢。
。
這些年來欠你的先還妳」、「欠你錢。
。
。
有朝一日要趕快還。
今日碰到就趕快還。
。
單純的很!單純的很。
放心!放心。」
等語,然其對話之語意難謂完整、明確,實無從確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還款緣由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吳世欽對於吳如瑾尚有積欠債務之事實,況原告到庭自陳:原吿並無明確之相關證據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符實可採。
㈢、基上,吳如瑾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吳如瑾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吳如瑾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芬郁為辦理吳如瑾之喪葬事宜而支出共計290,5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安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明細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真福園墓基買賣轉讓費用明細為證,被告吳世欽、吳世聰則不爭執上情,而被告吳美智、吳芬郁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吳芬郁。
⒉另被告吳世欽、吳世聰抗辯因被告吳芬郁遲未交出應收退回土地、房屋款項共5,740,000元致漏報遺產,而遭國稅局裁罰計368,132元(含強制執行手續費),應自被告吳芬郁墊付之喪葬費用扣抵云云,固據提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戶證明單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為證,而原告對本件遺產申報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加計執行手續費共為368,132元乙情並無爭執,惟否認係可歸責於原吿或被告吳芬郁所致,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憑。
查,被告吳世欽、吳世聰就上開罰鍰係因被告吳芬郁故意漏未申報遺產所致乙節,並未提出充分之事證足認確屬真實,已難遽信。
又縱認被告吳芬郁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不當,致受有漏報遺產稅遭裁罰之損害,亦係繼承人之間能否對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遺產範圍或分割遺產方法無涉,故被告吳世欽、吳世聰據此主張應由被告吳芬郁負擔上開368,132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物分配乙節,為被告吳世欽、吳世聰所不爭執,被告吳美智、吳芬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並考量應優先自遺產扣償被告吳芬郁所墊支之喪葬費用290,540元,爰認就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吳如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本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可參),是本院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自毋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附此陳明。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如瑾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 72,915元 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4,464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635元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56,926,359元 先由被告吳芬郁取得新臺幣290,540元,以扣償被告吳芬郁所墊支之喪葬費用,所餘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4,587,645元 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984元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1,102元 8 存款 大甲郵局 308,543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3元 10 投資 亞泥 40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投資 亞泥 25股暨其股息 12 投資 長谷 25股暨其股息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世欽 5分之1 2 吳世聰 5分之1 3 吳美智 5分之1 4 吳如碧 5分之1 5 吳芬郁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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