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家繼訴,30,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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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松喬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陳詩珮
陳邵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其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詩珮、陳邵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其水於民國111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未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殯葬費共新臺幣(下同)88,500元、房屋貸款144,998元、地價稅106年至110年差額各為8,148元、7,432元、7,432元、5,257元、5,257元及保險費1,887元,總計268,911元後,再行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其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卷第205、209頁)。

二、被告陳詩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邵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卷第12頁)、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卷第13至16、42至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卷第17至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影本(卷第44至58、82至84、98至12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影本(卷第59至60、85至86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2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卷第125頁)、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卷第126至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28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2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卷第131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附件(卷第132至133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9月23日函及附件(卷第138至140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79至1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卷第181至18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卷第183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卷第184至188頁)、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影本(卷第192至19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卷第218頁)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卷第2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40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0月20日函及附件(卷第141至143頁)、基隆市農會函(卷第1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陳詩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又被告陳邵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殯葬費共88,500元、房屋貸款144,998元、補繳106年至110年地價稅差額各為8,148元、7,432元、7,432元、5,257元、5,257元及遺產房屋之火險及地震險之保險費1,887元,總計268,91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發票及收據影本(卷第22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影本(卷第23、24頁)、106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代收繳款證明影本(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卷第178頁)、保險費收據及保單影本(卷第30頁)為證,且繳付房貸部分,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卷第31頁)、存摺影本(卷第32頁)、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卷第1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76頁)、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卷第279至290頁)為證,復被告陳詩珮、陳邵嬣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爭執,原告主張代墊支出上開費用共268,911元之數額已堪認定;

且其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至其餘費用係遺產管理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自遺產扣除此部分費用,由遺產清償,尚屬可採。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㈣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其水之遺產
編 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未特別標示者均為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38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44至45、82至84頁 2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46、98至99頁 3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47、100至101頁 4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48、102至103頁 5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49、104至105頁 6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50、106至107頁 7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51、108至109頁 8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52、110至111頁 9 土地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53、112至113頁 10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54、114至115頁 1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55、116至117頁 1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2/6 同上 第56、118至119頁 1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第57、120至121頁 1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2 同上 第58、122至123頁 15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第40、59至60、85至86頁 16 存款 臺灣銀行 531,949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得新臺幣268,91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124頁 17 存款 第一銀行 1,04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125頁 18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164,781元及孳息 同上 第126頁 19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人民幣49.22元 同上 第126頁 20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8元 同上 第127頁 21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 0元 同上 第128、175至177頁 22 存款 中華郵政(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860,349元及孳息 同上 第180、197頁 23 存款 中華郵政(定儲存單號碼,000000000) 2,000,000 元及孳息 同上 第129、148、179、184頁 24 存款 中華郵政(定儲存單號碼,000000000) 2,000,000 元及孳息 同上 第129、148、179、185頁 25 存款 中華郵政(定儲存單號碼,000000000) 1,334,977元及孳息 同上 第129、179、181、183頁 26 存款 中華郵政(定儲存單號碼,000000000) 2,000,000 元及孳息 同上 第129、148、179、186頁 27 存款 中華郵政(定儲存單號碼,000000000) 2,000,000 元及孳息 同上 第129、148、179、187頁 28 存款 中華郵政(定儲存單號碼,000000000) 2,000,000 元及孳息 同上 第129、148、179、188頁 29 存款 中國信託(活儲證券戶,0000000000000000) 265,022元及孳息 同上 第218頁 30 存款 中國信託(活儲,0000000000000) 美金2.52元 同上 第218頁 31 存款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活儲,0000000000000000) 1元 同上 第18、132至133頁 32 存款 基隆二信七堵分社(00000000000) 262元 同上 第18、138-2、142頁 33 存款 基隆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 2,542元及孳息 同上 第18、139頁 34 存款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00000000000) 1元 同上 第18、138-1、142頁 35 存款 基隆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262元 同上 第18、145頁 36 投資 士林電機 16股 同上 第18頁 37 投資 太平洋電纜 3,000股 同上 第18頁 38 投資 裕隆公司 1股 同上 第18頁 39 投資 中華航空 91股 同上 第18頁 40 投資 基隆二信營業部 10,000元 同上 第18頁 41 投資 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同上 第18頁 42 投資 寶華 143股 同上 第18頁 43 債權 台新銀行陳其水溢繳款 693元 同上 第18頁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松喬 1/3 陳詩珮 1/3 陳邵嬣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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