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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童玟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童鈺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童照恭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童玟婷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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