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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有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曾美燕
黃麗君
黃雅婷
黃嘉偉
曾美淑
曾美芽
曾千
曾姵蓁
黃雅純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蔡景亘
蔡盈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蔡佩蓉
蔡雅卉
兼上追加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4有關「三庄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頂三庄路」;
附表一、二有如附件所示之誤算情形,應更正如附件。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原判決原本、正本之記載,經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查:
(一)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誤寫情形;附表一、二部分,則有誤算情形,應更正如主文第一項。
(二)聲請人其餘各項就原判決附件A、附件B聲請裁定更正之部分,乃為原判決書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抗辯」欄中,各援引自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提出之「家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追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內容。
經核該等內容與原告、追加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書狀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本院應無錯誤引用,故非屬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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