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10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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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劉秋誼
劉秋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 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四、本判決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00萬元、人民幣1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孟釗如分別以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起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前段(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又於112年8月30具狀變更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經核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而投資是否屬實,又投資契約之簽訂人究竟是被告劉秋誼、劉秋宏(下稱劉秋誼等2人)或被告謝孟釗乃不明確,故將劉秋誼等2人列為先位、備位被告,謝孟釗列為再備位被告,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投資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謝孟釗雖曾於112年7月12日拒絕列為再備位被告,然其前已於112年4月1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遵期到庭答辯,且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遵期到庭,並未拒卻,實無礙於謝孟釗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秋誼為高職同學,劉秋誼等2人均明知並無「3M產品海外貿易」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存在,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劉秋誼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劉秋宏在被告謝孟釗之公司擔任會計,獲悉該公司系爭投資之獲利豐厚,保證保本,採固定利率獲利,若終止投資,僅需4個月前告知即可取回全額投資本金云云,邀約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並由劉秋宏代表劉秋誼等2人,於10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劉秋宏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約定利息方式為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4個月利率為6%,當年度獲利分3次領取,每年獲利18%、約定入息帳號為原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系爭原告帳戶),後續每筆投資所獲利息因實際投資狀況而有異,原告依劉秋誼等2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匯款或將利息轉為投資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劉秋誼等2人,並就如附表編號第3至8筆所示投資款之利息,約定為每月2%,劉秋誼等2人亦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投資之獲利予原告。

嗣劉秋誼於109年11月7日向原告表示稱要換約云云,由原告將系爭契約甲交付予劉秋誼,並由劉秋誼交付投資條件相同、招商人變更為謝孟釗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

惟同年月9日劉秋誼稱系爭投資款項遭謝孟釗公司負責操盤之員工即訴外人曾松莨捲款潛逃,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本金均無法領回,亦無從獲利,須向曾松莨追回款項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月1日及同年月16日與謝孟釗碰面後,謝孟釗卻稱原告非投資人,其公司未曾收受原告投資款,其亦不知系爭契約乙,復未授權劉秋誼等2人與原告簽訂契約等情,並拒絕簽署劉秋誼製作之「3M產品海外投資協商書」(下稱系爭協商書),原告嗣向劉秋誼請求交付系爭契約甲時,經告知已遭劉秋宏撕毀等語,原告始知遭騙。

劉秋誼等2人前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已就此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系爭偵案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投資行為加以審認,難認可採。

是原告因劉秋誼等2人前開行為,受有總計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劉秋誼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㈡倘系爭投資並非詐騙,則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經劉秋誼告知其曾松莨捲款潛逃而無法返還本金及給付獲利時,已依系爭契約甲、乙第7條之約定,向劉秋誼要求返還本金,並由劉秋誼向劉秋宏轉達此意思表示,即已終止如附表所示各筆投資;

如認終止與否仍有疑義,謹再以112年7月14日民事準備㈢狀,依系爭契約甲、乙第7條約定向劉秋誼等2人為終止系爭契約甲,並請求返還本金新臺幣60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甲、乙第6、7條之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再倘認如系爭投資之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劉秋誼等2人間,則劉秋誼等2人係經謝孟釗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縱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誼等2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然系爭契約乙有謝孟釗之印文,其亦應依表見代理負責。

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謝孟釗見面時,即依系爭契約乙第7條之約定,要求謝孟釗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如認終止與否仍有疑義,謹再以112年7月14日民事準備㈢狀,依系爭契約甲第7條約定向劉秋誼等2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乙,並請求返還本金新臺幣600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書乙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如再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劉秋誼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劉秋誼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⑴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秋誼等2人部分:⒈系爭投資係由曾松莨在大陸地區實際操作,臺灣投資人均以謝孟釗名義參與投資,謝孟釗並授權劉秋宏為其處理系爭投資事宜,劉秋誼等2人參與系爭投資多年均有獲利,原告知悉劉秋誼參與系爭投資獲利豐厚後,主動向劉秋誼表示願意參與系爭投資,並於102年間即開始投資,嗣於104年間再次參與系爭投資,因謝孟釗不在國內,由劉秋宏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暫時簽定系爭契約甲,嗣劉秋宏獲謝孟釗授權,於104年6月15日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乙,取代系爭契約甲,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劉秋誼,再由劉秋宏將各該投資款交付曾松莨進行操作,復由曾松莨將獲利交付劉秋宏轉發予投資人,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曾松莨已將系爭投資利息新臺幣1065萬1818元匯入劉秋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秋宏中國信託帳戶)內,另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已將系爭投資利息人民幣479萬5821元匯入劉秋宏申設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下稱劉秋宏中國招商帳戶),系爭投資並非虛假。

又投資有風險,沒有穩賺不賠,原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有判斷能力,且劉秋誼等2人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劉秋誼等2人並無詐欺原告,原告前對劉秋誼等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號、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另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簡欣儀前對劉秋宏、謝孟釗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7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88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一審),檢察官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二審,下與另案偵查、另案一審合稱系爭另案),系爭投資相關證據均已於系爭另案中提出,益徵劉秋誼等2人並未詐欺原告。

⒉又劉秋誼等2人並非系爭契約乙之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而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乙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乙第7條之約定,請求劉秋誼等2人連帶返還投資本金,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孟釗部分:伊僅交付印章予劉秋宏,委託劉秋宏為伊處理親友參與系爭投資相關事宜,並未授權劉秋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系爭投資,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乙第7條之約定,請求伊返還投資本金,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二第35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劉秋誼接洽系爭投資事宜,利息方式為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4 個月利率為6%,約定入息帳號為系爭原告帳戶。

原告交付劉秋誼或劉秋宏(被告劉秋宏否認親自收受投資款)共計新臺幣600 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

原告實際收取之利息如對話照片(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

⒉原告前因系爭投資與劉秋宏簽訂與系爭契約乙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甲,招商人為劉秋宏;

嗣劉秋宏更換為系爭契約乙,並收回系爭契約甲。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劉秋誼等2人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秋誼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已終止而依系爭契約甲、乙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劉秋誼等2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有無理由?⒊系爭契約乙是否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簽訂,而應依該契約負相關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已終止,而依系爭契約乙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謝孟釗返還投資款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均係與劉秋誼接洽相關事宜,約定利息方式為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4 個月利率為6%,入息帳號為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交付劉秋誼或劉秋宏共計600 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原告並因系爭投資與劉秋宏簽訂與系爭契約乙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甲,僅招商人為劉秋宏;

嗣劉秋宏收回系爭契約甲,並更換為系爭契約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劉秋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乙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5頁);

又原告前對劉秋誼等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另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簡欣儀前對劉秋宏、謝孟釗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偵查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遭劉秋誼等2人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秋誼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參與之系爭投資與系爭另案所示投資相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而系爭投資乃係源於謝孟釗以其名義擔任投資人、被告劉秋宏則擔任被告謝孟釗之代理人,與證人曾松莨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參與證人曾松莨之3M貨櫃投資案,並由謝孟釗委託劉秋宏代為處理其餘投資人之投資事宜,且交付印鑑、身分證影像檔予劉秋宏,復由劉秋宏將各投資人投資款交付曾松莨等情,業據劉秋宏、謝孟釗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陳述、證述明確(劉秋宏:他4190卷第163至165頁、219至222頁、另案卷一第49至58頁、第149至189頁、卷二第283至320頁;

謝孟釗:他4190卷第219至222頁、另案一審卷一49至58頁、第149至189頁、卷二第283至320頁),核與證人曾松莨於另案二審證稱: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開設利德五金加工廠(下稱利德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研磨拋光材料之生產、銷售及研發,伊在大陸地區使用「曾信宇」(音譯)之名字,本來要改名,但因為要換證件很麻煩,伊就沒有更名,伊與利德公司之股東謝孟釗、訴外人楊耀仁協議,集資自國外進口3M公司成品、半成品、原料至大陸地區銷售,或於加工廠生產、加工後,銷售予下游廠商,賺取中間差價及材料之退稅,嗣因經營規模擴大,又增設「利大」(音譯)、「鑫利多」等工廠,造成資金缺口,故伊向謝孟釗借款繼續經營,並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投資契約是真實的,契約及投資清單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及蓋印,該投資並未公開對外招攬,但謝孟釗有大概告知伊有其他人參與投資,伊表示伊不參與,謝孟釗找什麼人,伊不管,劉秋宏有透過謝孟釗投資,但因伊與謝孟釗比較熟,伊對口就是謝孟釗,其他人伊均不認識,謝孟釗提供多少資金給伊,伊就做多少訂單,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約每2至3年會重新簽訂以確認金額,系爭投資之內容自102年起至000年0月間伊工廠因疫情而缺工、短料、生產不正常及環保法規原因遭查封為止,均有正常履行,且自109年元月開始,因疫情使多筆貨款收不到,伊仍正常給付上開投資之利息,至同年0月間工廠遭查封,且伊下游捲款跑了,導致伊無法依系爭投資契約履行,才開始拖欠利息,至同年10月26日以後無法依約支付利息,伊因系爭投資契約尚積欠謝孟釗款項,謝孟釗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目前全部負債超過新臺幣1.5億元等語相符(見另案二審卷第233至247頁),又證人楊耀仁於另案一審時證稱:其跟曾松莨是股東關係,認識10幾年,曾松莨有給其3M貨櫃投資案,最早應該是在101年、102年就開始投資,曾松莨稱他的同學在3M當主管,所以有貨櫃的投資案,可以賺退稅的價格;

劉秋宏、謝孟釗有參與該投資案,3M投資案主導者是曾松莨;

每1櫃每4個月獲利6%,1年利息18%,當時利息都很規律也很順,其也投資很多年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287至288頁、第290頁、第295頁),並提出其手機內102年5月28日之退稅款操作流程郵件內容、出貨單、微信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等資料為憑(另案一審卷二第329至363頁、第369至370頁)。

而楊耀仁所提出之退稅款操作流程(另案一審卷二第329頁),與劉秋宏所提出「關於退稅業務操作流程」(見他4190卷第235頁)之內容均相同,且楊耀仁所提出貨單內容之抬頭惠州市惠陽區利德五金加工廠、惠州鑫利得拋光材料製品廠等字樣(見另案一審卷二第335頁),亦與劉秋宏提出之連絡函(見他4190卷第233頁)、出貨單(見另案一審卷二第73至87頁、第91至271頁)之抬頭一致,堪認除被告謝孟釗、劉秋宏參與本案投資案外,尚有楊耀仁亦有參與證人曾松莨之投資案,且均投資多年,固定獲利,應屬明確。

另系爭契約乙固記載:「張志偉提供現金予謝孟釗投資3M海外貿易」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與系爭投資契約所載:「謝孟釗提供人民幣現金給予曾松莨自由投資」等情未盡相符,然已據劉秋宏於另案一審證稱:這應該是版本的問題,契約的目的一樣,就是確定謝孟釗有拿這麼多錢給曾松莨,但內容沒有很嚴謹,只寫自由投資,其實做的都是3M的投資等語明確(另案一審卷一第173頁),是原告參與之系爭投資案即係謝孟釗對曾松莨之上開投資,堪信為真。

⒊而劉秋宏確實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以匯款或委託朱琪英轉交之方式交付曾松莨等情,業據謝孟釗於另案偵查中陳明:伊約100年左右參與系爭投資,後來有人請伊幫忙投資,伊就幫忙將款項轉給曾松莨,投資款部分均由劉秋宏為伊處理,由劉秋宏交付予曾松莨等語(他4190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朱琪英於另案一審證述情節相符(另案依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而劉秋宏於104年6月24日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1投資款後,於翌(25)日匯入曾松良指定帳戶,劉秋宏於108年7月29日先行匯款共182萬元予曾松莨,嗣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如附表編號3投資款,於108年12月15日收受如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款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共377976元予曾松莨,於109年3月21日收受如附表編號8所示投資款,扣除應收利息後於同年月24日匯款共374000元予曾松莨,而其餘投資款業已交付曾松莨進行系爭投資等情,有劉秋宏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劉秋宏與曾松莨之微信對話截圖影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7頁至47頁、第432頁、第439至440頁、第454至455頁)。

上開微信對話名稱雖顯示「利德研磨材料-曾信瑜」而非曾松莨,惟曾松莨於大陸地區惠州開設利德公司從事研磨拋光材料之生產、銷售、研發,並使用「曾信宇」(音譯)之姓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此確係劉秋宏與曾松莨之對話無訛。

又劉秋宏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依約給付原告利息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455頁),是劉秋宏收取原告之投資款後已交付曾松莨,並將曾松莨給付之利息轉交原告等情堪信為真,顯見系爭投資確屬真實。

⒋又共同參與系爭投資之證人即訴外人施惠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劉秋誼是高職同學,畢業後均有聯繫,劉秋誼稱劉秋宏參與系爭投資,且可保本,故伊於102年7月30日參與系爭投資,原告亦於102年起即參與系爭投資,伊等數位投資人與劉秋誼有成立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投資人群組)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足見原告前於102年起即已參與系爭投資,應係經其審慎評估過後始會繼續參與後續投資,實難認劉秋誼等2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⒌至原告主張:曾松莨於000年00月間起無法正常支付利息後,劉秋誼等2人曾謊稱對曾松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追款項,另與謝孟釗對質時,謝孟釗稱未曾收到原告投資款,並拒簽系爭協商書,均可認劉秋誼等2人所稱系爭投資並非實在云云。

然謝孟釗將系爭投資事宜委由劉秋宏處理,並由劉秋宏直接將投資款交付曾松莨等情業如前述,是謝孟釗既未實際經手款項,自難僅憑其片面稱未收到原告投資款云云,或拒簽系爭協商書,即認劉秋誼等2人有詐欺或侵占投資款之行為。

又劉秋誼曾於系爭投資人群組發送劉秋宏向南投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稱:等拿到支付命令後,去找曾松莨並聲請假扣押,法院會開庭審理及判決等語,並於原告質疑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權額過低後,回覆稱:此僅係一部分,另一部分由貓仔(即謝孟釗)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59至73頁),顯係向各投資人表明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曾松莨追討系爭投資本金,惟劉秋誼等2人於本院則辯稱:此係劉秋宏與曾松莨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告知各投資人僅係表示劉秋宏於曾松莨避債後,已對其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然縱使事後劉秋誼等2人曾以追討其他債權之行為使各投資人誤認已就系爭投資債權對曾松莨為法律追訴,亦難以此事後所生情況,反指系爭投資為虛假。

⒍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劉秋誼等2人有何詐欺且侵吞投資款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已終止而依系爭契約乙第6、7之約定,請求劉秋誼等2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萬元,為無理由:⒈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劉秋誼等2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甲、乙,故應負契約責任云云,然為劉秋誼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前因系爭投資與劉秋宏簽訂與系爭契約乙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甲,招商人為劉秋宏;

嗣劉秋宏更換為系爭契約乙,並收回系爭契約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劉秋誼等2人既係以系爭契約乙取代系爭契約甲,則自應由系爭契約乙之契約當事人負責。

而觀諸系爭契約乙載明:「茲因張志偉提供現金予謝孟釗投資3M產品外貿易,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且「招商人」欄亦係記載謝孟釗,並蓋有謝孟釗印文,且附上謝孟釗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顯見契約當事人為謝孟釗而非劉秋誼等2人。

⒊復謝孟釗前於另案偵查稱:「(問:是否曾經將該空白合約書授權他人?為何其上會有你的身分證、印章?)因為我人在大陸,我有授權劉秋宏,幫我處理我認識的投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影像檔交給劉秋宏」等語(他4190卷第220頁),足見謝孟釗將印章及身分證影像檔交付劉秋宏,由劉秋宏持以任意與他人訂約,且自104年迄今,謝孟釗亦曾返臺,並非長居國外未歸,自得隨時與劉秋宏確認系爭投資處理事宜,然謝孟釗迄未就系爭契約乙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契約乙係劉秋宏基於授權所為,而謝孟釗迄未能舉證證明劉秋宏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是謝孟釗就劉秋宏於授權範圍內基於代理人身分,以謝孟釗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自應依約負責。

是原告主張劉秋誼等2人應依系爭契約甲、乙第7條之約定,負返還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責任云云,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已終止而依系爭契約乙第6、7條約定,請求謝孟釗返還投資款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 萬元,為有理由:系爭契約乙第7條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謝孟釗)全數退還本金」(本院卷一第49頁),而劉秋宏係於謝孟釗授權範圍內,以謝孟釗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自應由謝孟釗依系爭契約乙之約定負契約責任等節業如前述,又系爭投資於109年10月以後,因曾松莨工廠遭查封、款項遭下包捲走、迄未收回貨款等情,而無法繼續依約履行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契約乙所指之投資標的已終止獲利,是依系爭契約乙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謝孟釗全數退還本金,故原告請求謝孟釗返還投資款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乙第7條之約定,請求謝孟釗返還投資款新臺幣600萬元、人民幣4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命謝孟釗提出系爭投資募集資金所使用之個人、公司帳戶,及該等帳戶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暨投資人、營運紀錄、投資架構、投資標得等資料,以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真實性及劉秋誼等2人是否確實交付投資款等事實,然查,系爭投資屬實,且由謝孟釗委任劉秋宏代理伊處理投資人及交付投資款予曾松莨事宜,並收受利息代為發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謝孟釗既未親自處理投資人相關事宜,亦非親自從事投資之營運,自無從提出上開資料,又此部分事實已明,前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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