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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朱武隆
訴訟代理人 陳森淼
被 告 廖學明
廖學成
廖秀菊
廖鑾鶯
廖素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74.2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符號A (面積7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廖學明、被告廖學成、被告廖秀菊、被告廖鑾鶯、被告廖素滿,按被告廖學明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廖學成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廖秀菊應有部分20分之5、被告廖鑾鶯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廖素滿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學明負擔25分之6、被告廖學成負擔25分之6、被告廖秀菊負擔25分之5、被告廖鑾鶯負擔25分之2、被告廖素滿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5分之5,被告廖學明應有部分25分之6、被告廖學成應有部分25分之6、被告廖秀菊應有部分25分之5、被告廖鑾鶯應有部分25分之2、被告廖素滿應有部分2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74.2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符號A (面積7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為證(見卷第25-29、59-61頁)。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面積174.2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符號A (面積7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廖學明、被告廖學成、被告廖秀菊、被告廖鑾鶯、被告廖素滿,按被告廖學明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廖學成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廖秀菊應有部分20分之5、被告廖鑾鶯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廖素滿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別共有,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合於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公平及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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