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202-6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被告辯稱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至遲於63年間,已做為道路
- (一)依照本院112年6月29日之勘驗筆錄,202-3地號土地如
- (二)依照被告提出之門牌號碼該弄28號、34號、50號、51號建
- (三)綜上,足認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至遲於63年間,即已作為
- (四)綜上,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長期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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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吳家登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112年4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三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柏油地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112年4月14日里土測字082000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69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112年10月18日里土測字233600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7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9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2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97.69平方公尺),及20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19.97平方公尺),編為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大明巷18弄(下稱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上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變更後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7月8日以行政處分認定屬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現有巷道。
另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63年8月1日建築完成,系爭道路之鋪設應已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久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並負責管理,有202-3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履勘屬實(本院卷第81~125頁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308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則被告自須就其占用事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辯稱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至遲於63年間,已做為道路使用,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故已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一)依照本院112年6月29日之勘驗筆錄,20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該部分兩側皆為住宅,其中一側由南至北依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00○00○00號之房屋,另一側為門牌號碼同弄27、28、29、30號之房屋,巷底則為門牌號碼31號房屋之遮雨棚,而202-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一側為公園,另一側由南至北依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00○00○00號之房屋,此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7頁、第109至125頁),足認系爭道路係供上開住戶出入及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依照被告提出之門牌號碼該弄28號、34號、50號、51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255至261頁),可知上開四棟建物完成日期均係63年8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之日期均為同年12月6日可知,又由本院履勘時建物外觀,足認上開面臨附圖一B部分、附圖二A部分之住宅,應係同時期興建和完工之建築。
又門牌號碼同弄32號,係由訴外人黃炎菊起造,作為廠房及住房使用,依配置圖,其申請時,建物前方已有巷路,與本院履勘時之大明巷18弄位置相符(見68建都營使字第15號卷)、另同弄53號房屋係訴外人黃江邊起造,作為店面和住房使用,建築前方亦臨路(67建都營使字第36號),且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上均蓋有「道路用地自行退縮」戳章,足認上開兩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於起造時,為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已承認當時之現有巷道(即大明巷18弄),且同意自行退縮建物,而將退縮部分之土地提供做為道路使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應堪採信。
(三)綜上,足認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至遲於63年間,即已作為道路使用,雖被告未能提出自63年起之養護紀錄,而僅能提出107年道路養護工程派供竣工圖說1份(本院卷第369至383頁)及里區農建字第1130005666號函1份(本院卷第431頁),然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既顯為周邊住戶通行必要,且依照上開67建都營使字第36號、68建都營使字第15號卷內資料,應堪認定於63年迄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且已有長久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之事實,否則上開周邊居民當無可能長期自由出入住宅,通行至大明巷,被告之養護紀錄僅係作為佐證,但不因欠缺養護紀錄,而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四)綜上,系爭大明巷18弄巷道長期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應屬原告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時,由土地外觀即得一望即知之事實,原告就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尚難諉為不知,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尚嫌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刨除附圖一B部分、附圖二A部分柏油路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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