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14,2024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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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進智
視同上訴人 林李珠
徐李葉
郭金蓮
李蕙君
李雪鳳
李明濃
李明杰
李碧芳
李碧娟
李明樺
李晏溢
李晏維
李金梅
李香
李榮財
李榮洲
李沅臻
李宛靜
周美春
李明鴻
謝舜欽
李基文
郭明香

李原榮
李憶婷
李新義
李新福
李莉絜
李文雄
李玉惠
吳世基(即吳李理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鵬(即吳李理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賢(即吳李理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英(即吳李理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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