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141,202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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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溪賢

陳家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陳樹鍊

陳安宏
陳樹枝

陳木欉

藍炳郎
彭陳秀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樹鍊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新臺幣(下同)2,408,5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樹枝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2,971,512元,及自111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木欉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990,525元,及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安宏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123,731元,及自111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藍炳郎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1,229,467元,及111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彭陳秀鳳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614,710元,及自111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後,原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8,338,534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前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訴請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勝訴確定後,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即執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辦前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22,560,96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

(二)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簽署「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記載,訴外人陳樹木與陳林玉花之股份比例為230分之60,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與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之股份比例則為230分之170。

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被告應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產生相關費用。

(三)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其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16,677,068元(計算式:00000000元×73.92%=000000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規定,於111年7月5日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22,560,969元,以便辦理前揭移轉登記。

之後,原告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136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7日內返還前揭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金額16,677,068元,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四)系爭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陳樹鍊,及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陳樹枝,及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陳木欉,及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藍炳郎,及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陳安宏,及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彭陳秀鳳,故以系爭存證信函最後送達被告彭陳秀鳳之翌日起算7日後即111年7月22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

(五)系爭協議書第10條係指訴外人陳樹木與陳林玉花之退股價金以總價441,080,000元為準,任何一方不得對此總價計算結果為異議。

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並無異議或違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應給付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各8,338,534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陳樹木先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復於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後,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均為其繼承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前揭買賣契約書履行,故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由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自行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

(二)於訴外人陳樹木死亡後,原告不僅遲未繳納遺產稅,導致土地增值稅增加,且因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訴外人陳樹木與陳林玉花得取得現金並非僅有32,050,000元,及爭執自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匯入訴外人陳樹木所有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扣除增值稅、房屋稅,再加上利息,合計40,949,871元應返還予被告,進而誆稱此為被告陳樹鍊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遭訴外人陳樹木發覺,被告陳樹鍊為補償訴外人陳樹木之損失而給付補償金,以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之1條約定義務,故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前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訴請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勝訴確定後,原告陳溪賢、陳家蓁即執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辦前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22,560,969元(即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9頁,及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5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22,560,969元乙節,與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之「納稅義務人」欄內記載「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等字樣,及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均有玉山銀行沙鹿分行111年7月5日代收稅款章戳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增值稅已繳納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簽署「退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及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記載,訴外人陳樹木與陳林玉花之股份比例為230分之60,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與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之股份比例則為230分之17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本院卷二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被告應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產生相關費用,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應負擔金額為16,677,068元(計算式:00000000元×73.92%=000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陳樹木、陳林玉花參與下列公司股份,今因個人因素要退出其股份股權,如下: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水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

立協議書人: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以下簡稱甲方)陳樹木、陳林玉花(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3.以下地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全部移轉給予陳樹木、陳林玉花名下:3-1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84.58平方公尺…」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7.以上所列土地辦理過戶其產生相關的費用,依股份比例分擔,…」等語,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記載:「10.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是以雙方協議總價處理方式,以後甲、乙方皆不能再提出任何異議。

日後如有提出議者所衍生的任何費用由提出異議者應負擔所有稅金、律師費、訴訟費、裁判費等相關費用。」

等語,及觀諸系爭協議書之附表記載:廠房、土地、現金合計1,690,850,000元,依陳樹木與陳林玉花之股份比例230分之60計算,退股總價計441,08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第63至65頁),足見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之退股金額,以雙方協議總價441,080,000元為準,雙方不得再就此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及系爭土地應移轉予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以及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產生相關費用,應由雙方依股份比例分擔。

2.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前以渠等為訴外人陳樹林之繼承人,且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與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於105年5月10日與訴外人陳樹木簽署系爭協議書,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樹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00000分之13017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陳安宏名下為由,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溪賢、陳家蓁與訴外人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公同共有,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之退股金額,以雙方協議總價441,080,000元為準,雙方不得再就此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及系爭土地應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以及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產生相關費用,應由雙方依股份比例分擔,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應負擔金額為16,675,499元(計算式:00000000元×170/230=0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就系爭協議書記載訴外人陳樹木、陳林玉花之退股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異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餘地,則被告所前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依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系爭土地增值稅由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稅款,自屬受有利益,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應負擔金額為16,675,499元,原告因代為墊付此部分稅款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136號(即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7日內返還前揭其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陳樹鍊,及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陳樹枝,及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陳木欉,及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藍炳郎,及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陳安宏,及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彭陳秀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497至50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最後送達被告彭陳秀鳳之翌日起算7日後即111年7月22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並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49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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