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141,2024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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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反 訴 原 告
即 被 告 陳樹鍊

陳安宏
陳樹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陳木欉

藍炳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
0
彭陳秀鳳
上 六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反 訴 被 告
即 原 告 陳溪賢

陳家蓁
追加反訴被告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追加反訴被告 陳溪泉

訴 訟 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陳溪賢、陳家蓁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提起反訴,並追加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陳溪賢與陳家蓁(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陳溪賢、陳家蓁前與追加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下稱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陳溪賢、陳家蓁、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反訴被告勝訴確定後,反訴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即執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辦前揭移轉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反訴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560,969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

且反訴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00010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繳納其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款16,677,068元,反訴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訴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規定,於111年7月5日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以便辦理前揭移轉登記。

之後,反訴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136號,催告反訴原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前揭返還系爭7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款16,677,068元,反訴原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原告返還前揭系爭7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款16,677,068元等情。

(二)反訴原告則反訴主張:1.訴外人陳樹木與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於105年5月10日,與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及訴外人廖明玉、童淑貞簽署「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2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4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7之4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因而支出過戶費用(含增值稅、房屋稅、印花稅、契稅、地價稅、代書費、利息)共計10,315,353元,訴外人陳樹木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以其持股比例230分之60計算,應負擔2,690,962元,經扣除暫扣款2,600,000元後,尚不足90,962元,嗣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共同繼承,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0,962元。

2.訴外人陳樹木曾於106年12月25日與反訴原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後,反訴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前揭買賣契約書履行,故反訴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含增值稅、代書費、裁判費、利息、律師費)共計19,051,96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之第一順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之第二順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之第三順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備位之第四順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9,051,964元。

3.以上共計19,142,926元等語。

(三)經核反訴被告陳溪賢與陳家蓁起訴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7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款,而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10條約定、繼承法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因辦理系爭1392、431、395、1034、3417之4、111、112、32地號土地過戶而支出相關費用(含增值稅、房屋稅、印花稅、契稅、地價稅、代書費、利息、裁判費、律師費),可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並無密切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兩者之審判資料顯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日後首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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