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17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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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劉宗銘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劉崇崑(兼劉林秀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告劉林秀英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劉崇崑、訴外人劉碧蓮及劉碧如,因其中劉碧蓮、劉碧如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2年司繼字第2723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劉崇崑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就劉林秀英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進森生前與原告、被告、劉碧蓮及劉碧如、訴外人即劉進森之長孫劉玉章於107年8月28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崇崑及劉林秀英應將其二人與原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劉進森遺產,其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因劉林秀英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1日死亡,而被告劉崇崑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112年12月22日以書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為劉進森之繼承人,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因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債務後因混同而消滅,其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擔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來,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進森生前與原告、被告、劉碧蓮及劉碧如、劉玉章於107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嗣劉進森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劉林秀英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劉碧蓮及劉碧如),劉碧蓮及劉碧如並於107年11月22日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第2項所得受贈之金額應為70,277,066元,惟俟於被告及劉林秀英完成繳納遺產稅等手續後,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自劉進森之帳戶僅受有41,151,995元之款項。

是扣除前開原告已收受之贈與金額,仍有29,125,071元(計算式:70,277,066-41,151,995=29,125,071)尚未交付予原告,而劉進森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均由被告及劉林秀英所保管,且劉進森之遺產亦多係在被告及劉林秀英管領之下,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及劉林秀英請求給付其應得之剩餘贈與款項,惟原告自109年6月18日取得得前述部分贈與款項後,被告及劉林秀英均未再將剩餘之29,125,071元交付予原告。

㈡而因原告與被告及劉林秀英同屬劉進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74條規定,前述尚未給付之受贈金額將因原告同為債權人及連帶債務人之一而混同全數消滅,然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原告仍得向另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及劉林秀英各請求給付前述尚未給付之受贈金額之1/3(計算式:29,125,071÷3=9,708,357)。

嗣因劉林秀英於本件起訴後,業於112年6月11日過世,而原告與被告同屬被繼承人劉林秀英之唯二繼承人,是原告對劉林秀英之請求債務分擔額共9,708,357元,亦因繼承混同而告消滅,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前述分擔額之1/2(計算式:9,708,357÷2=4,854,178.5)。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於繼承人劉進森及劉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以一部請求之方式給付60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森及被繼承人劉林秀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幣6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劉進森生前之受贈人,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方式已有合意並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⒈劉碧如前向原告與被告提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均未足額獲贈,故兩造及劉碧如、劉碧蓮就後續應如何處理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以及劉林秀英百年後之財產繼承事項應如何處理乙事,於112年1月12日於被告戶籍地集合討論。

經上開在場之人計算之結果,劉碧如尚可得17,807,867元、劉碧蓮尚可得15,545,099元、劉玉章於系爭贈與契約之餘額尚有11,451,370元未獲得給付,另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廖彩雲於劉進森生前代為處理土地所墊付之款項則尚有3,315,000元未清償。

⒉上述須履行劉進森系爭贈與契約以及兩造須另外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8,119,336元(計算式:17,807,867+15,545,099+11,451,370+3,315,000=48,119,336),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兩造各自負擔24,059,668元(計算式:48,119,336÷2=24,059,668)。

另就兩造尚未足額受贈之部分,因先前劉進森死亡時之遺產稅14,643,370元,係劉進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所未及想見,其後該筆遺產稅由劉進森之帳戶中支出,該筆遺產稅應由實際繼承劉進森遺產之兩造共同負擔,故每人應負擔之金額係7,321,685元(計算式:14,643,370÷2=7,321,685)。

綜上,原告主張尚未受贈之金額係29,152,071元,然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7,321,685元及前述贈與義務24,059,668元,合計為31,381,353元(計算式:7,321,685+24,059,668=31,381,353),已經超過其主張尚未受贈之部分,足認原告已經完全受償,其又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亦係劉進森之繼承人,對於劉進森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在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亦須負連帶責任,且與被告相互間應按照應繼分比例負擔1/3,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於原告所得繼承遺產範圍內,亦應負擔1/3之比例,故該1/3之部分應屬權利混同而消滅,而在劉林秀英死亡後,因劉林秀英繼承人僅有兩造,因此原告因權利混同而消滅之部分增加至1/2,灼然甚明。

再者,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然被告迄今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獲贈之金額亦與原告完全相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相同金額,以此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進森生前與原告、被告、劉碧蓮及劉碧如、劉玉章於107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嗣劉進森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劉林秀英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劉碧蓮及劉碧如),劉碧蓮及劉碧如並於107年11月22日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僅收受41,151,995元贈與款項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344條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劉進森對於兩造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劉進森死亡後由兩造及劉林秀英繼承,劉林秀英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劉碧蓮、劉碧如拋棄繼承,繼承人僅餘兩造,故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兩造因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取得之債權,因其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連帶債務,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依前揭規定,因混同而消滅。

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因繼承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因混同致債權消滅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劉進森之繼承人僅餘兩造2人,故兩造各自之分擔額應為各2分之1,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贈與契約債務之2分之1。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方式已有合意並履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請託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自該請託書上僅記載「懇請大哥劉崇崑為贈與契約事一本以往代理母親劉林秀英,行使受委託事項,辦理母親支付兄弟姐妹間贈與金額及大嫂返還稅額之相關所有全部事項,特立此請託書。」

,其後有原告、劉碧蓮、劉碧如之簽名,然此僅見原告、劉碧蓮、劉碧如請託被告辦理系爭贈與契約之事項,未見兩造如何約定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何,亦未見有何履行完畢之說明,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已經履行完畢。

至於被告辯稱劉進森之遺產稅14,643,370元係劉進森贈與時未及想見,由劉進森之帳戶中支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此僅涉及兩造實際繼承遺產之數額為何,不影響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數額,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其依系爭贈與契約受贈之金額亦為41,151,995元,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劉進森應贈與予兩造之金額均為70,277,006元,是兩造未受贈之金額相同,被告亦得依前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依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就被告有收受多於41,151,995元贈與款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劉林秀英帳戶於109年7月20日轉帳之6,600,000元及112年1月12日轉帳予被告之8,000,000元,均為被告收受之贈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然自被告提出之劉林秀英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固然可見於109年7月20日現金支出6,600,000元,及於112年1月12日轉帳予被告8,000,000元等情,然看不出支出及轉帳之原因為何,無從憑此認定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多於41,151,995元之金額,是僅能認定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受贈41,151,995元。

準此,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仍有29,125,071元未獲給付,此債權因被告繼承其債務而混同,被告同樣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其應分擔之2分之1,數額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之分擔額相同,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其因繼承系爭贈與契約義務之分擔額其中之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永慶房屋八期文心南屯店調查劉進森生前買賣市地重劃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劉進森出售市地重劃地之買賣價金,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劉進森生前買賣市地重畫土地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其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存款明細,證明被告是否曾以自己或劉進森名義自該履約保證專戶內動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劉進森買賣土地之價金為何,及被告是否曾動支買賣土地之價金,均與被告是否有收受其他贈與金額無直接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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