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178,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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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劉宗銘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劉崇崑(兼劉林秀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係以兩造被繼承人劉進森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1-205頁),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劉進森生前與兩造訂立前揭贈與契約,劉進森死亡時,仍有部分金額未給付,兩造繼承該債務,原告繼承之債務及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等語,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229-232頁),並於113年7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則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7月23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261頁),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被告於108年6月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所填具被繼承人劉進森遺產稅申報書,有申報不實而短漏報之情形等語,原告於原訴係基於劉進森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及劉進森死亡後之繼承關係為請求,然其所追加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被告申報遺產稅時有漏報之事實,兩者顯然不同,難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49-250頁),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而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形,原告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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