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17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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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鋒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復原返還原告。」
,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87號裁定暫以該聲明所示之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位置相近、面積相仿之土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39,93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9,000元,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424元,上訴人並已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8、8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合計為1,16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932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19頁),並非上訴人自行預估之300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其後將部分贈與配偶及兒子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3、17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1187分之80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1,322,411元(計算式為:39,930元×1,161平方公尺×802/1187=31,322,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7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17,424元,尚應補繳170,280元;
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31,322,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1,556元,則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1,836元(計算式為:170,280元+431,556元=601,8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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