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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絾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5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1萬6,000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系爭房地價值經核定為3億3,000萬元,加計上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816,000元(計算式:3億3,000萬元+2,481萬6,000元=354,816,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81,1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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