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就其被繼承人蔡曾厭
- 二、原告黃勝雄及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葉月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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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律師
被 告 蔡焜煌
蔡 盾
呂蔡阿花
蔡金鎮
葉月雲
康黃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建發
被 告 蔡福輔
南清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堉睿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錦文
蔡坤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就其被繼承人蔡曾厭、蔡垂馨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72分之375、3072分之434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黃勝雄及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葉月雲、康黃好、蔡福輔、南清宮、黃錦泉、黃進國、蔡錦文、蔡坤桂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蔡曾厭、蔡垂馨2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72分之375、3072分之434,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就原告黃勝雄及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上4人為蔡曾厭及蔡垂馨之全體繼承人)、葉月雲、康黃好、蔡福輔、南清宮、黃錦泉、黃進國、蔡錦文、蔡坤桂等13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曾厭(108年9月5日死亡)、蔡垂馨(111年4月15日死亡)及被告葉月雲、康黃好、蔡福輔、南清宮、黃錦泉、黃進國、蔡錦文、蔡坤桂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又蔡曾厭、蔡垂馨已死亡,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蔡曾厭、蔡垂馨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就其被繼承人蔡曾厭、蔡垂馨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3072分之375、3072分之434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原告黃勝雄及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葉月雲、康黃好、蔡福輔、南清宮、黃錦泉、黃進國、蔡錦文、蔡坤桂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案說明如下:⑴如附圖編號A、G、N部分(面積分別為3634.72、345.32、106.4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⑵如附圖編號B、O部分(面積分別為485.34、243.3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錦泉、黃進國共同分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⑶如附圖編號C、L部分(面積分別為109.23、1219.73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月雲單獨分得。
⑷如附圖編號D、F1、F2部分(面積分別為1773.11、303.02、157.3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勝雄單獨分得。
⑸如附圖編號E、K部分(面積分別為129、1201.22平方公尺):由被告康黃好單獨分得。
⑹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為1342.73平方公尺):由被告南清宮單獨分得。
⑺如附圖編號I1、I2部分(面積分別為1218.42、620.2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福輔單獨分得。
⑻如附圖編號J、M部分(面積分別為2109.06、161.9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共同分得,並依各2分之1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⑼如附圖編號P部分(面積為357.5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康黃好、葉月雲、南清宮共同分得,並依587265分之105453、587265分之105453、587265分之120113、587265分之121973、587265分之13427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內容作為分割方式且不需互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9至81頁、第95至11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曾厭(108年9月5日死亡)、蔡垂馨(111年4月15日死亡)及被告葉月雲、康黃好、蔡福輔、南清宮、黃錦泉、黃進國、蔡錦文、蔡坤桂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首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1.上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7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是系爭土地無該條例第16條關於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
2.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
可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對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應係防止分割後,坐落土地之農舍用地面積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之情形。
3.系爭土地登記其他登記事項載有「地上農舍所有權人:蔡福輔、蔡垂卿」(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惟本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⑴蔡福輔部分,分割後分得如附圖編號I1、I2部分土地,合計1,838.7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42+620.28=1838.7),而其農舍之76建都營使字第1115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築建面積為82.90平方公尺,86工建使字第29245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11、303頁)築建面積為90.33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73.23平方公尺(計算式:82.90+90.33=173.23),以此計之建蔽率約為9.42%(計算式:173.23/1838.7*100%≒9.42%),未超過10%。
⑵蔡垂卿繼承人蔡錦文、蔡坤桂部分,分割後分得如附圖編號J、M部分土地,合計2270.97平方公尺(計算式:2109.06+161.91=2270.97),而其農舍之86工建使字第29245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築建面積為144.10平方公尺,以此計之建蔽率約為6.35%(計算式:144.10/2270.97*100%≒6.35%),未超過10%。
⑶可知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各農舍之所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仍合於上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屬適法,則本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應認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4.基上,本件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可。
㈣又查,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曾厭(108年9月5日死亡)、蔡垂馨(111年4月15日死亡)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蔡曾厭、蔡垂馨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76頁),是原告訴請蔡曾厭、蔡垂馨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蔡曾厭、蔡垂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亦同此旨)。
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使系爭土地之爭議單純化,且為兩造所同意並達成共識不需金錢找補,是本院審酌兩造意見,並衡諸系爭土地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另附圖編號G之備註,製圖單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雖載「黃勝雄」等文,惟核對原告聲請之圖示(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係誤載,應以「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公同共有」為正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有人」欄及「備註」欄所示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分割方式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位置如附圖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3634.72 A 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 全部 公同共有 2 345.32 G 3 106.47 N 4 485.34 B 黃錦泉、黃進國 全部(各分得 1/2) 分別共有 5 243.36 O 6 109.23 C 葉月雲 全部 單獨所有 7 1219.73 L 8 1773.11 D 黃勝雄 全部 單獨所有 9 303.02 F1 10 157.38 F2 11 129 E 康黃好 全部 單獨所有 12 1201.22 K 13 1342.73 H 南清宮 全部 單獨所有 14 1218.42 I1 蔡福輔 全部 單獨所有 地上農舍所有權人:蔡福輔 15 620.28 I2 16 2109.06 J 蔡錦文、蔡坤桂 全部(各分得 1/2) 分別共有 地上農舍所有權人:蔡垂卿 17 161.91 M 18 357.52 P 蔡錦文 105453/587265 分別共有 蔡坤桂 105453/587265 康黃好 120113/587265 葉月雲 121973/587265 南清宮 134273/587265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勝雄 1684/11700 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合計809/3072 2 被繼承人蔡曾厭於108年9月5日死亡,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為其全體繼承人 375/3072 3 葉月雲 1058/11700 4 康黃好 1058/11700 5 被繼承人蔡垂馨於111年4月15日死亡,蔡焜煌、蔡盾、呂蔡阿花、蔡金鎮為其全體繼承人 434/3072 6 蔡福輔 91/768 7 南清宮 282/3072 8 黃錦泉 2813/119808 9 黃進國 2813/119808 10 黃錦文 475/6144 11 蔡坤桂 475/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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