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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瑩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亷、林麗美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明文規定。
是監察人雖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惟亦僅限於公司與該公司董事間之訴訟。
二、原告雖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監察人鄭淑瑩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斯時被告2人非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7至31頁),本件訴訟非屬原告與原告之董事間之訴訟,原告由監察人鄭淑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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