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20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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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楊襄恆
被 告 謝子涵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何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衍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何姿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安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安宏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5日邀法代理人盧建宗及其配偶即被告何姿芳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約定若未依約清償,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簽有借據3張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合稱借款債務),惟安宏公司自111年6月30日未如期還款,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安宏公司、盧建宗及被告何姿芳寄發催告書清償13,302,027元及其利息,未果,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458號支付命令暨111年11月15日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支付命令)。

被告何姿芳因無力清償前開債務,為免原告追償,於111年7月4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面積、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子涵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何姿芳於105年以828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108年間與系爭不動產同巷之房地交易價格已達1500萬元至1710萬元,位處逢甲夜市商圈,被告何姿芳卻以低於市價之7,488,000元出賣予被告謝子涵,難符合情理。

被告何姿芳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被告何姿芳財產,僅取得郵局存款債權7,397元,被告何姿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減少其應有財產,致原告債權有履行困難或不能之情形,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何姿芳雖有向被告謝子涵之配偶蔡宗憲借款共400萬元,然借款係由蔡宗憲之兄蔡宗旻匯款,難認被告二人間有之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

縱認有借款,被告何姿芳不先向原告清償13,302,027元較高之債務,卻先清償向被告謝子涵借款,有違常理。

被告何姿芳為感謝被告謝子涵無息借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充400萬元借款,然其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被告何姿芳亦無提供擔保,被告謝子涵卻願意無息貸與鉅款,有違常理。

又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400萬元由蔡宗憲之母親侯翠峯開立4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惟其僅是一般支票,而非本行支票,兩者兌現能力有別。

㈡被告謝子涵陳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200萬元,惟其曾於111年度裁全字第75號提出抗告狀中稱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前後說詞不一;

且依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網均登記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被告謝子涵應就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二人間交情甚佳,應提高買賣價金,使被告何姿芳有更多資金運用,始為合理。

若如被告謝子涵所稱價金1200萬元中400萬元係以借款債務抵充,即有逃漏稅之疑,亦無任何書面約定或記載,有違常理。

被告二人交情匪淺,理應知悉被告何姿芳經濟狀況,被告謝子涵明知被告何姿芳負有前揭債務,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係有害原告債權。

三、並聲明:㈠被告何姿芳與謝子涵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1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子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何姿芳所有。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子涵:㈠被告何姿芳與被告謝子涵夫妻二人10多年交情甚好、極為熟識,何姿芳之夫盧建宗以「乾媽」尊稱被告謝子涵之婆婆侯翠峯,二家關係良好。

於000年00月間,被告何姿芳因有資金需求,蔡宗憲遂無息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何姿芳,並由蔡宗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10年12月28日,依何姿芳指示匯入安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0月間,被告何姿芳再度向蔡宗憲借款200萬元,依被告何姿芳指示匯入盧建宗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0月間,被告何姿芳夫妻與被告謝子涵夫妻商談後,為感謝被告謝子涵夫妻無息借款,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子涵,用以抵充債務,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就借款400萬元並簽有借款契約,記載最後還款日為111年11月24日,且已清償,確實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對價之一部;

另400萬元係蔡宗憲於111年7月1日匯入被告何姿芳之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尾款400萬元則由侯翠峯開立4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盧建宗。

被告謝子涵夫妻二人因工作繁忙、為免手續費,故借款之匯款事宜由侯翠峯代為處理,實際轉出金錢之帳戶仍為蔡宗憲之帳戶。

被告謝子涵擔任黛薇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薇妮公司)之負責人,黛薇妮公司於111年5月底存款餘額已有2400餘萬元,有出借400萬元之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實際均出自黛薇妮公司。

㈡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售價為1,200萬元,實價服務網登錄交易價格為800萬元,乃因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僅看到購屋交付款項為800萬元,漏未詢問有無抵充其他債務之情,出於疏失而為登記。

被告何姿芳係以828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再以1,200萬元售出,已屬有賺,其因有債務壓力,屬屋主急售之情狀,不能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略低行情,即認為其出於惡意損害原告債權,及被告謝子涵於買受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

況被告何姿芳出售系爭不動產抵充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亦減少債務,不能認有害債權。

再者,被告何姿芳先償還被告謝子涵之借款係符合人性及經驗法則,因其當時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款取得現金,若向民間借貸則需支付利息等,出售系爭不動產即可取得現金,同時清償對被告謝子涵之債務,被告二人間之信任、友誼得繼續維持,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可能低於1300萬元,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謝子涵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未滿30歲,人生閱歷尚非豐富,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何姿芳,無須瞭解其是否有其他債務,被告謝子涵實際亦不瞭解被告何姿芳或盧建宗之經濟狀況,僅考慮自身借款意願及金額即可,且111年度司促字第26458號支付命令之核發及確定,均發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後,被告謝子涵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無從得知被告何姿芳有債務未清償。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姿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謝子涵以7,488,000元向被告何姿芳買售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第139至1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㈡安宏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5日邀被告何姿芳與配偶盧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㈢安宏公司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告未果,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458號支付命令及111年11月15日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㈣被告何姿芳於105年買受如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82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

㈤被告何姿芳於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65頁)、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㈥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姿芳之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165177號受理在案,原告取得7,397元(含手續費250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

㈦安宏公司(負責人:盧建宗)、黛薇妮公司(負責人:謝子涵)、黛薇妮商行(謝子韓、蔡宗憲、侯翠峯合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19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之買賣行為及11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04279號函及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固可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謝子涵係以7,488,000元向被告何姿芳購買,於111年7月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111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第139至153頁等)。

然被告謝子涵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售價為1,200萬元,並提出被證2至3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被證4至8之匯款申請書、借據、黛薇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截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6、239至253頁)。

觀以上開匯款申請單、支票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3179號函文及其所附黛薇妮公司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存摺交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3至462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告何姿芳於110年12月28日及000年0月間各向其借款200萬元共,以400萬元借款以債抵方式、於111年7月1日再以配偶蔡宗憲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匯入400萬元、尾款400萬元另以侯翠峯開立4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真實,洵屬可採。

至原告陳稱:被告二人間無借貸關係、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非自己出資及為何未先償還借款債務云云;

然查:黛薇妮公司負責人為謝子涵、股東為蔡宗憲及侯翠峯,黛薇妮商行則為謝子韓、蔡宗憲、侯翠峯共同合夥,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9頁),而侯翠峯為蔡宗憲之母親、被告謝子涵之婆婆,其等均為至親,且依卷附之黛薇妮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往來頻繁、交易金額非微,黛薇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所載之營業金額有11萬元至106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是被告謝子涵並非無資力,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否定由被告謝子涵出資,乃因被告謝子韓、蔡宗憲、侯翠峯既為至親關係及黛薇妮公司資金運用,均屬親屬、配偶間資金運用及公司營運之範疇,尚難因此於客觀上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即屬虛偽,而認被告謝子涵明知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原告債權之主觀意圖。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謝子涵否認知悉被告何姿芳與原告間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就被告謝子涵於受移轉時明知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以被告二人間為朋友關係,據此推論被告謝子涵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實知悉此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

惟查,被告何姿芳自106年3月30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5頁戶籍謄本),原告催繳欠款資料均係送達至被告何姿芳所住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1、35頁),而被告二人僅為朋友關係,亦未同居住,自難以知悉安宏公司或被告何姿芳、盧建宗夫妻與原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及自106年3月30日起無法如期償還之情形。

又原告持本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何姿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17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被告謝子涵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債權人之一,自難知悉原告有對被告何姿芳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進而推論被告謝子涵於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何姿芳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一事,致該移轉系爭不動產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何姿芳之債權亦未標註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上,即無公示之情形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子涵確實知悉且係為替被告何姿芳脫免債務之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受益人即謝子涵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況且,被告二人為認識數十年之朋友,與家人情誼甚篤,惟親屬、朋友間經濟狀況本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朋友間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何況被告二人根本並未同住、亦不具有親屬關係,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間具有朋友身分,即推論被告謝子涵於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即知悉被告何姿芳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⒉又被告何姿芳於收受由侯翠峯開立4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後,確實由其提示兌現,有聯邦商業銀行112年7月20日聯營管(集)字第1121039612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

且蔡宗憲於111年7月1日匯入400萬元予被告何姿芳之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依據玉山銀行西屯分行113年1月8日玉山西屯字第1130000001號函覆資料,可知,交易日111年7月1日匯款存入400萬元,其中交易代號A50112、清償金額3,590,412元係清償被告何姿芳於本行(即指玉山銀行)長期擔保放款(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同日交易代號A50112、清償金額530,758元係清償被告何姿芳於本行(即指玉山銀行)長期擔保放款(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足證被告何姿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子涵,雖一方面減少被告何姿芳之財產,然一方面被告何姿芳亦同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買賣價金1,200萬元(如前論述),則被告何姿芳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何姿芳於105年間,以828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然108年間與系爭不動產同巷之房地交易價格已達1500萬元至1710萬元,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有害及債權乙節,固提出105至108年間之系爭不動產相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惟查,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

且買賣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

縱令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間有詐害債權之意思。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二人間以12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有過低之情,即逕認被告何姿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謝子涵地之價金作為上開債務之抵償,有悖於常情。

是原告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四、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謝子涵明知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姿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謝子涵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①原因發生日期 ②登記日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平方公尺 全部 ①111年7月4日 ②111年7月14日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00號 第一層:38平方公尺 第二層:39.90平方公尺 合計:77.90平方公尺 全部 ①111年7月4日 ②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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