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215,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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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何阿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
周美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坤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請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9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59萬999元、票據號碼CH39483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廖何阿菊不得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川瑩公司為強制執行。
核被上訴人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廖何阿菊不得執以系爭本票為據所為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川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659萬999元定之(利息債權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繫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所求之上訴利益應認係4659萬999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659萬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3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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