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229,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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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鄭懿貞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此由其提出委任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印等情即可明瞭。

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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