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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麟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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