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士傑、曾鴻三、洪乙彥、張建叁、張元信、陳孟岑則
-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則以:其經管系爭4
-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其經管之系爭1822-4地號土地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1750-3地號、1751-3地號、1752-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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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賴泓瑞
許永田
被 告 張國瀛
許秀武
王陳金雪
紀大吉
曾鴻三
陳英正
張仲男
張耀澤
張建叁
紀肇其
張元信
邱家淼
陳孟岑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陳宥薰
被 告 黃鈺茹
洪乙彥
林士傑
許惠英
陳香如
邱琴馨
賴楊寶枝
林以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鄭永鈴
李俊銘
被 告 林崇億
陳錫情
陳金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錫恩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附表三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六,由附表四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孟岑、林士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0-3地號土地)、同段17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1-3地號土地)、同段17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2-3地號土地)、同段18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2-4地號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系爭4筆土地既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各共有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縱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亦只能等待日後政府機關之徵收,若能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之拍定人日後可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規定,將計畫道路用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對全體土地共有人及臺中市政府皆屬有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士傑、曾鴻三、洪乙彥、張建叁、張元信、陳孟岑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則以:其經管系爭4筆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597巷及福科巷655巷1弄之都市計晝道路用地範圍。
原告主張取得土地之拍定人可將系爭土地捐贈換取容積獎勵云云,與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無關,拍定人亦非必然會捐贈。
且原告可逕向相關單位申請容積移轉或將持分售予具容積移轉需求之人,變價分割非唯一有利於原告之手段。
再者,系爭4筆土地倘經變價分割予私人取得,日後核定開闢道路計晝時,建設局需再予徵收,徒耗行政資源,又土地取得成本隨時間增加,無異加重政府財政負擔,遑論建設局就系爭1752-3、1822-4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已超過8成,誠無變價拍賣予私人取得,於日後再行徵收之必要。
而系爭4筆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現況為雜木林,無其他地上物,土地所有權人欲為管理使用本即受限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非因原物分割所形成。
倘仍認有分割之必要,考量系爭4筆土地相鄰之同區段2022、2046地號土地,皆為建設局管理之公有地,其現況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主張各筆土地按謄本登記順序、面積持分,由西向東以南北方向逐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其經管之系爭182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如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建設局有徵收利用計畫,依規配合該局辦理;
倘無徵收利用計畫,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750-3地號、1751-3地號、1752-3地號、1822-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93頁),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07401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54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65頁),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0.79平方公尺、127.89平方公尺、12.81平方公尺、68.4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
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建設局亦表明無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未免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爰斟酌系爭土地現為雜木林,部分土地舖有柏油道路使用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及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7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 36分之1 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2 張國瀛 60分之1 3 許秀武 60分之1 4 王陳金雪 60分之1 5 紀大吉 108分之1 6 曾鴻三 144分之22 7 陳英正 45分之4 8 張仲男 360分之6 9 楊惠玫 43200分之19058 10 張耀澤 360分之1 11 張建叁 90分之1 12 紀肇其 3600分之6 13 張元信 360分之16 14 邱家淼 3600分之12 15 陳孟岑 120分之1 16 黃鈺茹 2880分之286 17 洪乙彥 90分之1 18 林士傑 120分之1 19 許惠英 60分之1 20 陳香如 3600分之3 21 邱琴馨 360分之2 附表二: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8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 36分之1 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2 張國瀛 60分之1 3 許秀武 60分之1 4 王陳金雪 60分之1 5 紀大吉 108分之1 6 賴楊寶枝 288000分之4000 7 曾鴻三 144分之29 8 陳英正 60分之2 9 張仲男 7200分之161 10 楊惠玫 864000分之416101 11 張耀澤 360分之1 12 張建叁 90分之1 13 紀肇其 288000分之398 14 張元信 360分之16 15 邱家淼 288000分之796 16 陳孟岑 120分之1 17 黃鈺茹 720分之34 18 洪乙彥 90分之1 19 林士傑 120分之1 20 許惠英 60分之1 21 陳香如 288000分之199 22 邱琴馨 360分之2 附表三: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 5400分之4381 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2 紀大吉 108分之1 3 張耀澤 360分之1 4 紀肇其 3600分之6 5 邱家淼 3600分之132 6 林以真 720分之10 7 陳香如 3600分之3 8 楊惠玫 2160分之267 附表四: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8.4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 12600分之10219 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2 中華民國 360分之4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林崇億 360分之20 4 陳錫恩 360分之6 5 陳錫情 360分之3 6 陳金土 360分之3 7 張耀澤 360分之1 8 紀肇其 3600分之6 9 林以真 720分之10 10 陳香君 3600之12 11 陳香如 3600分之3 12 楊惠玫 3024分之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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