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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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