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251,2024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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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抗 告 人 陳金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信明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2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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