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江
- 二、原告與被告江坤燦、江淑如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三、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江廖金里
- 四、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 五、原告與被告被告江坤燦、被告江淑如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 六、被告江廖金里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四個月內補償原告新臺幣1,
- 七、被告江坤燦應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四個月內補償原告新臺幣1,
-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3、7、7-1、7
- 二、被告則以: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至7項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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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江憶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江坤燦
被 告 江廖金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參加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伶
被 告 江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江淑如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二、原告與被告江坤燦、江淑如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該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江廖金里、被告江坤燦共有,應有部分被告江廖金里為7/12、被告江坤燦5/12。
四、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江廖金里、被告江坤燦按原持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原告與被告被告江坤燦、被告江淑如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江坤燦單獨所有。
六、被告江廖金里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四個月內補償原告新臺幣1,478萬5,903元、補償被告江淑如新臺幣1,568萬4,899元。
七、被告江坤燦應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四個月內補償原告新臺幣1,198萬5,838元、補償被告江淑如新臺幣1,276萬2,573元。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其中7-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6.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江淑如共有,各應有部分均2分之1,其餘土地分歸江廖金里及江坤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請准原告與被告江淑如、江坤燦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變價,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56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
嗣追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分割兩造間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3、7、7-1、7-2、7-16、10、10-2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江淑如、江坤燦共有同段7-2、7-25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3、7、7-1、7-2、7-16、7-25、10、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及找補。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兩造協商後,同意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3、7、7-1、7-2、7-16、10、10-2、7-25地號土地第ㄧ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29至6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可。
又兩造均同意以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協議方式方割及找補(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依上開法文,即應採行該分割方法及找補(找補金額係參考卷附華聲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並當庭計算經兩造確認)。
另主文第四項所謂「被告江廖金里、被告江坤燦按原持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指例如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被告江廖金里、被告江坤燦按原持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江廖金里1/2,被告江坤燦10/24,則分割後,應有部分,被告江廖金里為6/11,被告江坤燦為5/11(計算式:1/2:10/24=6:5,6+5=11,故被告江廖金里為6/11,被告江坤燦5/11),特予例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土地段名 臺中市北區邱厝子段(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 3 7 7-1 7-2 7-16 7-25 10 10-2 共 有 人 姓 名 江憶娟 1/24 9669/200000 1/24 1/12 1/24 1/12 1/24 1/24 466/10000 江廖金里 1/2 1/2 1/2 0 1/2 0 1/2 1/2 4864/10000 江坤燦 10/24 80187/200000 10/24 10/12 10/24 10/12 10/24 10/24 4188/10000 江淑如 1/24 10144/200000 1/24 1/12 1/24 1/12 1/24 1/24 48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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