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原告
- (一)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然借貸金額僅1551萬1200元,被告
- (二)另作廢支票部分:如附表3所示支票(詳見卷附第385頁,
-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 (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利為投資事業,自109年11月間起
- (二)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551萬1200元,簽發票據面
- (三)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有收受原告所提之該等支票又收受現金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 (一)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陳韋利,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
- (二)陳韋利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另以原告公司
- (三)陳韋利以渠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金額6938萬元,並以渠個
- (四)陳韋利以渠個人名義簽發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向被告借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 (三)查原告公司主張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 (四)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即所
-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被告之重利行為所致,
- (六)至原告主張即便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借款關係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2紙以擔保兩造間上開15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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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無訛;
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即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有之借款債權,此有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是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另為請求,故執行名義自不成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清償完畢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已不得行使其本票債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原告當得以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112年1月5日即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有之借款債權」等情,係屬其他事件之事實理由,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無涉,應予刪除。
原告公司不清楚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否認被告有實際交付6938萬元借款,亦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公司1551萬1200元借款,就借款之交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無擔保原告法代個人借款部分,係僅就原告公司之借款而簽發。
原告不清楚借款金額,僅係應被告要求簽發該2紙面額之公司票。
關於被告匯款明細,除編號25以外,其餘部分有自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無訛,而編號25之110萬元為臨櫃匯款,原告未收到該筆款項,被告應負舉證。
被告庭呈被證二部分,因兩造間有另案訴訟,付款簽收簿真實性再具狀表示意見,因付款簽收簿金額高達500萬元至600萬元部分,顯見不可能以現金交付。
(一)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然借貸金額僅1551萬1200元,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係被告要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並非原告公司法代陳韋利向被告之借款。
借款簽收簿中「貴寶號」欄位處係記載原告公司,而非陳韋利,則縱認被告有交付現金,借貸關係亦非存在被告與陳韋利個人之間,而係存在兩造間。
另如附表2部分(詳見卷附第383頁,金額合計952萬1200元)係原告交付被告後,被告應自己兌現或背書轉讓予他人兌現。
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均為票據或現金,清償部分較難舉證,如附表2所提票據均係原告整理完後確認有經過被告兌現,請求就此部分逕向金融機構查詢提示人為何,因原告確認此部分已遭提示兌現。
(二)另作廢支票部分:如附表3所示支票(詳見卷附第385頁,面額共697萬5000元)係原告原本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後來以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才返還,經原告收回作廢。
原告前因清償債務而自被告處取回支票而業經作廢部分,請求調取該等作廢部分之支票,一併函詢聯邦銀行;
該等資料會有被告簽名,原告應在憑票支付欄記載只能支付予被告,原告公司係做票據擔保,應有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原告係將該等支票收回後蓋作廢章,再繳回給聯邦銀行。
因聯邦銀行確有找到票號,可證原告確有交付支票予銀行,僅銀行作業並未拷貝支票正反面,然不影響原告確有將作廢支票繳回銀行之情,可證原告確實有將款項返還予被告而取回作為擔保之支票,支票票根上「家豪」或「豪」字之筆跡確係原告自行備註無誤。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利為投資事業,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以陳韋利之名義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6938萬元,並以陳韋利之名義簽發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下稱A本票)交付被告,因陳韋利未清償借款,被告乃提出A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陳韋利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3010萬元,此部分陳韋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事件審理。
因陳韋利於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另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公司向聯邦商銀申設取得之甲種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及乙種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1551萬1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陳韋利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金額高達6938萬元,陳韋利雖以渠個人名義簽發金額合計6863萬元之A本票交付被告,然因陳韋利個人之財力不足,故於111年12月30日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及2800萬元(合計48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551萬1200元部分係作為上開陳韋利以個人名義借款之擔保。
嗣因原告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乃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原告公司財產,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4000萬元。
綜上,陳韋利以渠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合計6938萬元,另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1551萬1200元,合計8489萬1200元,而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分別為3010萬元、4000萬元,合計7010萬元,並未超過借款金額8489萬1200元,是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551萬1200元,簽發票據面額共4800萬元(各2000萬元及280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交予被告,被告所為強制執行者係其中4000萬元,至超出借款1551萬1200元部分則係擔保原告法代陳韋利個人前向被告借款6938萬元部分,此係因認陳韋利之本票金額無法償還,才以原告公司支票來擔保陳韋利個人所為6000多萬借款中之一部分即超出之3248萬8800元部分。
依聯邦銀行函覆帳戶明細,可證被告確有交付借款1551萬1200元予原告公司,且依被證2付款簽收簿等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韋利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000多萬元。
依112年6月15日所提答辯狀已主張匯款110萬元,由聯邦銀行資料支票存款明細中確有1筆現金110萬元,此即為被告匯款,被告確有匯款這筆款項,原告公司確實有收到這筆110萬元款項,僅匯款單據沒有找到。
原告公司、原告法代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均係本金,並未包含利息。
又原告起訴時乃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5日即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有之借款債權,…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已清償完畢伊對被告之借款,被告不得行使其本票債權」,可知原告並不否認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僅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故此應由原告就伊主張已清償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公司1551萬1200元借款,就借款交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不清楚借款是多少錢,而是應被告要求簽發該2張面額的公司票」等情,可見伊所為此主張與事實不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中另主張:「關於被告匯款明細,除編號25以外,其餘部分有自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編號25之110萬元為臨櫃匯款,原告未收到該筆款項」云云;
再於112年9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借貸金額僅1551萬1200元,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係被告要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借款」云云,可見原告多次主張內容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原告至此不得不承認已有收受1551萬1200元借款,竟仍抗辯主張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金額合計為6938萬元)係被告要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
又原告亦於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本票有一部分是擔保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有一部分是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云云,然於本件則主張係被告要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云云,可見原告主張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伊主張內容屬於變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就伊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所為主張辯,不足採信。
況被告所提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利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陸續以陳韋利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25次,歷次借款所簽立之「付款簽收簿」,期間長達2年3個月,金額高達6938萬元,歷次借款少則40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要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然未提出所謂重利如何計算,又抗辯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設若屬實,長達2年3個月期間,何以陳韋利未曾報警處理。
又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之收款人為「陳韋利」,並非原告公司,則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與陳韋利個人之間,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不足採信。
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主張之事由為真,故提出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有收受原告所提之該等支票又收受現金,並返還支票之主張,原告就伊主張已清償借款等情,應由原告舉證。
另即便原告將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曾收受過該等支票,認無調查該等作廢支票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原告於4月28日起訴時乃主張伊已清償所有之借款,經本院通知原告於6月26日前提出證物原本,原告6月2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提出原告主張之證物原本。
原告雖提出附表2、附表3所示之支票號碼,主張伊已清償借款952萬1200元;
又提出聯邦銀行之支票存根,主張另已清償借款1047萬5000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被告已當庭否認收受附表2、附表3所示及支票存根所示之支票,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上開支票存根「受票人」欄位所示「豪」並非被告所簽,此觀諸支票存根「受票人」欄位所示「豪」之書寫字跡,筆法各有不同,可證非被告所簽,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上開支票。
又原告雖聲請函詢聯邦銀行提供上開「支票存根」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然經聯邦銀行查覆並無來文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調閱,足認原告主張並非真正。
又原告初主張已清償借款952萬1200元,繼又主張清償借款1047萬5000元云云,顯非有據且前後矛盾。
此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伊於112年1月5日即已清償被告所有之借款云云,然不否認收受被告交付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然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庭改口主張:否認被告交付原告1551萬1200元借款,不清楚借款是多少錢,係應被告要求簽發該2張面額之公司票云云;
嗣經被告聲請函調原告公司聯邦銀行之帳戶資料,原告始於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承認被告有匯款1551萬12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另於112年9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借貸金額僅1551萬1200元,原告於另案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借款云云,而承認已有收受1551萬1200元借款,然仍抗辯主張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金額合計為6938萬元)係被告要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
惟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韋利另以原告身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陳韋利於該事件主張該案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一部分是擔保盛銓公司借款,一部分是被強暴脅迫所簽發云云;
而在本件又改口主張該案付款簽收簿(金額合計6938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云云,可見原告公司及伊負責人陳韋利前後主張矛盾,不足採信。
設若陳韋利主張內容屬實,為何就金額高達6863萬元之判決放棄上訴而告確定,足證原告公司及伊負責人陳韋利歷次主張內容均非屬實,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至頁)
(一)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陳韋利,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以陳韋利之名義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6938萬元,並以陳韋利名義簽發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交付被告,因陳韋利未清償借款,被告提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陳韋利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3010萬元。
(二)陳韋利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款,經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設之甲種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及乙種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內,金額合計1551萬1200元(匯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韋利以渠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金額6938萬元,並以渠個人名義簽發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交付被告之後,嗣因陳韋利個人財力不足,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及2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4800萬元交付被告,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551萬1200元部分即3248萬8800元係作為上開陳韋利以個人名義借款之擔保。
(四)陳韋利以渠個人名義簽發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向被告借款部分,前經陳韋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該案於112年10月25日判決,因陳韋利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判決排除之,故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
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112年度司執字第39239號案卷),則本件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三)查原告公司主張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所提出「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6938萬元,係以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利向被告取得之借款,有無理由?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縱有借款,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均已清償,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此涉及原告依存摺明細及支票存根等,主張伊於112年1月5日即已清償被告所有借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業已提出支票面額共952萬1200元兌現清償借款,且另以現金清償支票面額合計697萬5000元款項,是否有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為據,主張伊已陸續清償借款,還款金額合計1047萬5000元,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即所謂「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後者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原告既自認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主張伊已清償借款及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被告關於系爭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而應由原告就伊主張之原因事實,擔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被告之重利行為所致,並非借款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關係,而系爭本票除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外,超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則係擔保原告公司法代陳韋利個人前向被告所為借款,被告均確有交付上開借款等情。
而查,觀諸原告前於起訴狀乃主張:伊於112年1月5日即已清償被告所有之借款等情,而不否認收受被告交付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於112年6月2日具民事更正狀改稱:「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年1月5日即已清償被告所有之借款,係屬誤載為其他事件之事實及理由,要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無涉。」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又於112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否認被告有交付原告1551萬1200元借款,不清楚借款金額,原告係應被告要求簽發該2張面額之公司票。」
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嗣經被告聲請函調取得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原告始於本院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被告確有匯款1551萬12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頁);
其後另於112年9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借貸金額僅1551萬1200元,原告於另案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37頁),而承認已有收受1551萬1200元借款,然仍抗辯主張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金額合計為6938萬元)係被告要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云云。
惟則,審之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韋利另以原告身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陳韋利於該事件主張該案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一部分係擔保原告公司借款,一部分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云云;
而於本件則主張該案付款簽收簿(金額合計6938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取之重利云云,已可見原告公司及伊負責人陳韋利所為上開主張前後矛盾,已難遽採,蓋按原告公司之法代陳韋利所為主張內容倘若屬實,何以竟有就上開金額高達6863萬元借款之判決放棄上訴而令告確定之餘地,且原告公司焉有同意簽發包含遠遠超出1551萬1200元借款甚鉅之重利款項3248萬8800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之可能。
復以,被告確有交付合計6938萬元借款予原告公司之法代陳韋利個人,陳韋利個人前向被告借款合計6938萬元部分,有陳韋利本人親自簽立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並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
又被告確有出借如附表所示1551萬1200元款項予原告公司等情,亦有本院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40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業務業務管理部112年8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41454號函暨原告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310頁),是堪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公司及陳韋利間確有上開借款關係,且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所述上情等語,應屬可採。
甚且,原告公司之法代陳韋利以渠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金額6938萬元,並以渠個人名義簽發本票金額合計6863萬元交付被告之後,嗣因陳韋利個人財力不足,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及2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4800萬元交付被告,系爭本票面額超過1551萬1200元部分即3248萬8800元係作為上開陳韋利以個人名義借款之擔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是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委非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公司簽發作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1551萬1200元及陳韋利個人向被告借款3248萬8800元之擔保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即便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借款關係,然原告公司業已清償上開全數款項,被告借款債權應已消滅等情;
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觀諸原告前於起訴時乃主張「伊已清償借款」等情,惟其後又具更正狀改稱「起訴狀所載伊已清償借款部分乃係誤載」及「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等情,另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僅有1551萬1200元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簽發為被告重利行為所致」云云,均如前述,益徵原告對於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又則主張為重利行為所簽發,然於另案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在在足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就伊確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上開借款,而伊及陳韋利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借款關係等情未為爭執;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則主張伊並無該借款債務存在,亦即伊尚無清償系爭本票金額之必要,是堪徵原告蓋無對於伊主張並未存在之票據債權為任何清償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伊業已清償系爭票據之全部債務云云,已嫌無憑,無從採信。
再者,原告公司所提兌現支票及作廢支票之明細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前經本院向聯邦銀行函詢之結果,亦未能索得相關兌現支票或作廢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以資確認原告所指被告應已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等情為真,此有聯邦銀行調閱料回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又原告所提支票存根上所為「豪」字部分確為原告自行書寫者(見本院卷第409至第4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此記載係指該等支票乃交付被告收執之意,則為被告所否認;
又查,原告就此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以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舉證伊確有以現金交付被告並取回該等支票作廢等情為真,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事後據此等伊自行書寫之支票兌現或作廢明細、支票存根等,主張為伊已清償全數借款予被告之證明云云,尚嫌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2紙以擔保兩造間上開1551萬1200元借款關係及原告法代陳韋利向被告所為借款中3248萬88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而原告及陳韋利均尚未清償上開消費借貸款項,又被告對原告法代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010萬元與本件金額4000萬元合計7010萬元,而未逾上開借款總金額,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伊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12.30 28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1.12.30 20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附表一(被告匯款明細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原告帳戶 帳戶種類 1 110.2.17 88萬元 00000000000 甲種存款 2 110.3.2 5萬元 00000000000 乙種存款 3 110.3.5 50萬元 00000000000 甲種存款 4 110.4.13 25萬元 同上 5 110.6.10 30萬元 同上 6 110.6.15 60萬元 同上 7 110.6.29 30萬元 同上 8 110.7.21 2萬3200元 00000000000 乙種存款 9 110.8.25 30萬元 00000000000 甲種存款 10 110.9.8 20萬元 同上 11 110.9.13 161萬6000元 同上 12 110.10.6 100萬元 同上 13 110.10.29 101萬2000元 同上 14 111.1.3 5萬元 00000000000 乙種存款 15 111.4.25 20萬元 00000000000 甲種存款 16 111.5.23 200萬元 同上 17 111.5.23 50萬元 同上 18 111.5.23 50萬元 同上 19 111.8.8 95萬元 同上 20 111.8.25 36萬元 同上 21 111.8.29 69萬元 同上 22 111.9.30 35萬元 同上 23 111.10.14 155萬元 同上 24 111.12.15 23萬元 同上 25 111.12.15 110萬元 同上 合計 1551萬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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