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27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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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羅稜岳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毛惠玉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萬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聲明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953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133至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原先位聲明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之母羅張玉美於91年間購買予原告,後於95年間原告因經營倚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倚德公司)不善,自身信用不佳,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其舅張裕雄之同居人即被告,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再將貸款匯款給被告使用。

被告於登記後,未曾使用該屋,仍由原告及其父母羅新一、羅張玉美使用,並由原告負擔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

復於100年間原告因再有資金需求,以倚德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借款,故又協請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

後因原告及倚德公司未如期清償對中租迪和之債務,中租迪和即對兩造提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房地拍賣,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597號執行中(下稱執行事件),不料被告竟為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剩餘分配款項,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父母遷出,而系爭房地拍賣後,扣除債權額後尚餘136萬9535元之分配款項,已由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領收受。

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剩餘分配款。

爰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壹、變更後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95年間因原告有資金需求,即透過張裕雄居間介紹,由被告以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係以80萬元現金及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貸款170萬元後匯款給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買受後,因原告透過張裕雄要求,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原告父母使用,被告即要求系爭房地之貸款、水費、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必需由原告繳納,作為居住之對價補貼。

又原告於96年間,因向中租迪和借款,需要不動產擔保,原告尚且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65號建號房屋(下稱北屯房地)提供擔保,並於出售北屯房地時為原告向中租迪和代償120萬元債務,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大可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

況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自始至終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於出售後至本件起訴止長達逾15年期間,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簽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為憑,顯見兩造間並未有何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主張:證人羅張玉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確有約定借名契約,且被告於95年間,當時尚有北屯房地及車貸要支付,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證人張裕雄、張元彬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亦與被告之抗辯相互扞格,且系爭房地火災險要保人雖係被告名義,但實際上為原告所繳納,被告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做為租金,惟台中銀行前3年為寬限期,只需繳納利息,而其他費用亦無固定之金額,以此計算之租金金額不一,亦與一般不動產租賃之租金約定常情有違,且被告於96年間,未以系爭房地擔保原告與倚德公司對中租迪和之債務,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在貸款寬限期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實益,非出於被告對其名下北屯房地及系爭房地擇一擔保之考量。

綜上,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3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2、系爭房地由台中銀行於95年7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3、被告向台中商銀貸款170萬元,扣除被告支付代書費用3萬7891元後,而於95年7月25日匯款160萬元予原告。

4、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

5、系爭房地現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

6、系爭房屋曾經未繳納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並經羅張玉美協助辦理分期,由原告繳納各期稅款。

7、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5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持有保管至今。

8、原告持有被告所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至今。

9、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北屯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為倚德公司之債務作擔保。

10、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為倚德公司之債務作擔保。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款136萬95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向台中銀行貸款170萬元,由被告支付代書費用3萬7891元後,再於95年7月25日匯款160萬元予原告。

惟系爭房地於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確仍由原告及其父母持有占用,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曾經未繳納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並經羅張玉美協助辦理分期,由原告繳納各期稅款,原告持有被告所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迄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3至6、8),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告繳納95年至10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貸款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69頁、第47頁光碟、第245頁至402頁、第573至724頁)、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用繳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光碟、第417至571頁)、系爭房地過戶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為證人羅張玉美於本院具結證述甚詳,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以上開事實及證據,作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持續占有、管理、使用中,被告僅為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本件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間成立買賣關係,除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且被告亦確有給付160萬元給原告,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所持有保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已如前述,雖原告對被告另有給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以否認,惟查,證人張裕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於95年間因缺錢找伊要賣系爭房地,伊說可以去銀行貸款或找仲介賣掉,原告說會延遲時間,伊看被告有買房子跟車子,就叫伊去問被告,並開價250萬元,因被告資金有點不夠,所以伊就找姪子張元彬借了80萬元,剩餘的170萬元就由被告向台中銀行貸款,之後都給付給原告,買賣的時候因為原告還要繼續住,所以就約定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都由原告負擔,補貼給被告,伊與被告就當作是租金租給原告,沒有特別契約跟約定期限,金額應該低於行情,但伊與羅張玉美是姊弟,才會這樣約定,借的80萬元也於105年還給張元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

證人張元彬亦具結證稱:證人張裕雄確有於95年間向伊借80萬元,並有簽1張本票,當時說是他同居人(即被告)要跟他姊姊買房子,因為證人張裕雄是伊叔叔才會借給被告,後來證人張裕雄有於105年返還8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並有證人張裕雄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7頁)附卷可考,均核與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確有實際交易乙詞相符一致。

又不動產所有人因資金需求,將不動產出售後再向買受人承租,一方面能舒緩資金壓力,另方面亦能續用不動產,此種交易模式於現今社會不動產買賣亦非罕見,本件被告雖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但亦因原告負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客觀上除原告主張係因雙方之間存有借名契約之原因之可能外,亦不能排除係由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以此做為原告續用系爭房地對價之可能。

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名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理由主張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惟查,證人羅張玉美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原告有欠錢,所以用被告名義貸款,沒有實際買賣,只是移轉過戶,用被告名義貸款(見本院卷一第738頁),惟證人羅張玉美亦自承:伊是因為原告要繳貸款,伊才知道這件事,被告也有跟伊說,說兒子(指原告)怕伊知道,當時系爭房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在這之前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9頁),是證人羅張玉美既未參與兩造間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且借名登記一節,均係聽聞兩造向其告知,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即有所疑。

又證人張裕雄、張元彬雖就雙方如何交付80萬元借款之次數證述不一,而張裕雄就170萬元貸款如何給付給原告之方式之證詞,亦與被告主張及原告存摺影本內容迥異,惟衡諸2名證人至本院作證時,距事發當時已逾15年之遙,對借款細節部分及被告如何交付貸款予原告,實難期待2人能鉅細靡遺完整交待,而2人證述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應堪採信,尚難僅憑其等證詞細節瑕疪遽認2人所述有所不實。

至系爭房地火災險縱認係原告所繳納,既不逸脫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費用支出蓋由原告負擔」之內容,亦難做為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之依據。

又被告於95年購買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86萬7256元,頭款7萬9000元,並以舊車購買新車折抵10萬8256元,分期付款期間自95年6月19日至101年5月19日,每月攤還1萬948元,已如期繳清;

被告購買北屯房地,總價180萬元,頭期款30萬元,貸款150萬元,每月攤還7889元,並自92年5月1日起以每月9000元出租,以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租,用以抵繳每月貸款,且被告自91年10月至95年10月23日期間,其所申辦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均維持在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等事實,有車貸契約書、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北屯房地交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北屯房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被告所申辦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95年至100間,財力尚佳,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早有購買房地後出租以出租抵償貸款之投資模式,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顯非屬實。

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做為租金,雖因台中銀行前3年為寬限期,只需繳納利息,且其他費用亦無固定之金額,以此計算之租金固有金額不一情形,惟民法對租賃契約之價金金額本未有「定額」之法律限制,且雙方若以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社區管理費做為租金,仍屬可經計算後特定之金額,符合契約標的明確性之要求,自難認有何「違反租賃常情」之情形。

而系爭房地於96年間縱因尚在寬限期間而無從由被告提供給原告及倚德公司作為其等向中租迪和之借款擔保,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其名下之動機,始願將其自己所有之北屯房地提供給原告作為擔保之事實,自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136萬95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建物 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總面積 75.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 土地 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 2953.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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