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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稜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毛惠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95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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