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其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法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餘款58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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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水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煇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金良等3人為兄弟(以下合稱「兄弟3人」),兄弟3人共同出資設立勇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一公司)及大陸南靖勇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勇一公司)。
然因經營理念不合,兄弟3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就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之動產價值達成共識並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合意勇一公司之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南靖勇一公司之動產價值為350萬元,共計3150萬元,扣除貸款剩餘2460萬元,由被告得標,而得標者即被告需再各給付820萬333元予原告及陳金良,共應支付1640萬666元,並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由原告辦理勇一公司之業務交接,為期2個月,交接内容如下:圖面、紙張、電腦設備及公司相關業務資料,機器成品、半成品及機器設備,完全交接等。
動產結算後由得標者即被告各給付820萬333元予原告及陳金良,而協議内容執行日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若未能於該期限内執行完成,視為得標者違約,得標者除須履行合約精神,如有違約需各付違約金690000元予原告及陳金良,違約金必須於3天内給付完畢,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為止。
2、詎原告及陳金良均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尤其原告如期辦理勇一公司之業務交接,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31日前給付820萬333元,遲至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2月6日才分別給付400000元、100萬元、100萬元予給原告,尚有差額580萬330元及違約金。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均未獲理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及並給付違約金。
3、又陳金良亦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曾向鈞院訴請履行,業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給付849萬333元及利息予陳金良。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此有歷審民事裁判(下稱另案判決)可佐。
4、又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60建號建物,及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筆土地均為兄弟3人共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所有權狀多年來均係由原告保管,兄弟3人原於000年0月間商議在本件動產分配後,將兄弟3人名下包含前述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估價後協議平均分配、互相找補。
但被告於另案判決及原告亦向其請求後,竟先後於: (1)000年00月間向地政機關謊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於111年12月20日取得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於111年12月2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又於112年2月3日設定虛偽普通抵押權3500萬元予其配偶陳劉碧玉,此有上揭房地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2件可稽。
(2)000年00月間又以同一手法向地政機關謊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於112年1月3日取得補發所有權狀後,於112年2月3日設定虛偽普通抵押權2500萬元予其配偶陳劉碧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2件可憑。
(3)是被告為脫免債務而以上開手法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華南銀行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暨與配偶陳劉碧玉合謀設定虛偽抵押權,惡性重大,原告除追究被告及陳劉碧玉之刑事責任外,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0000元,另請求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之金額,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計1461日,此部分違約金合計1億5121萬3500元(計算式:690000×15%×1461=0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51萬2135元。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原證3即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依僅爭執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接義務,給付條件「動產結算後」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然被告於陳金良訴請履行契約事件,已將:「陳水聰(即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合同協議條款第2點完成勇一公司相關業務之交接。」
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第一、二審另案判決2份可證。
又原告已如期辦理勇一公司之業務交接,交接內容包括圖面、紙張、電腦設備及公司相關業務資料,機器成品、半成品及機器設備等完全交接,被告早已接收使用,更於109年1月10日在勇一公司工廠及辦公室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行設立勇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辦公室,並由該公司逕行使用前揭交接內容營業;
另被告於109年4月2日將原告及陳金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南靖勇一公司股權過戶予被告陳煇煌之子陳鐘偉。
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接完畢,確無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完成交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情事,否則被告豈願意給付240萬元給原告?在在可證被告之抗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2、原告及陳金良並未同意被告將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之子陳鐘偉,原告及陳金良係事後始知悉上情。
此從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南靖勇一公司為勇一公司轉投資設立,故南靖勇一公司變更負責人、移轉出資額均毋需原告及陳金良事前同意,被告係在未告知原告及陳金良之情形擅自變更南靖勇一公司負責人為陳鐘偉,並將出資額移轉予陳鐘偉。
至於另案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七)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煇煌)於109年4月2日將被上訴人(即陳金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過戶予陳鐘偉。」
部分,並無法證明原告及陳金良曾經同意被告將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陳鐘偉。
3、陳金良於108年7月29日並未授權陳緯霖、陳心怡簽立被證2手寫協議書,且陳金良事後亦不承認該協議及拒絕簽名,該協議即未生效,是被告抗辯稱108年3月20日之系爭契約已被108年7月29日協議取代云云,洵屬無據。
4、依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
得標者即被告陳煇煌,須履行合約精神,如有違約需各付違約金690000元給原告及陳金良,違約金須於3天内給付完畢,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 %至給付完畢為止。」
,依「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為止」之約定觀之,此項違約金係為強制被告履行債務及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以上協議內容,執行日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若未能於日期内執行完成,視得標者違約。
」,故被告未於108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給付820萬333元予原告,已屬違約,而被告迄今仍有580萬330元未付,原告至少已受有遲延利息115萬4504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5%×1453/365=0000000,且從108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5月24日止,總計1453天)。
復以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憑以估算原告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金額高達241萬1242元【計算式:0000000×5%×(4+4/12)=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二、被告方面:(一)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簽署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為「移轉經營權及出資額」,並非分配動產而已。
原告主張該文件僅為分配動產協議,及其已完成交接義務云云,被告均否認,故依系爭契約「動產結算後」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無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義務,是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9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51萬2135元等,均乏依據。
(二)系爭契約之標題為「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配合同」,雖僅表示分配勇一公司之動產,然該文件下方動產內容除記載勇一公司(台灣)價值2800萬元外,又記載南靖勇一公司(大陸)價值350萬元,故從契約標題與內容之差異可證明當時兄弟3人之真意是要分配勇一公司(台灣)及南靖勇一公司(大陸)等2間公司。
又陳金良在另案判決雖主張出資額不在分配之列,但亦主張分配標的並非動產而是經營權,可證當時兄弟3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非僅分配動產,亦包括分配經營權。
又系爭契約記載:「一、動產……。
2.大陸動產(南靖勇一公司)……公司土地:目前由陳煇煌使用,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徵收之付單收據開立後,由甲、乙、丙三方均分,因尚未取得付單收據,故未記入動產金額」,其中關於南靖勇一公司之土地亦為分割對象,得標者亦需將1/3之土地價金分給原告及陳金良,然因該土地尚未由中國政府徵收而暫不給付該土地價金,倘雙方僅協議分割動產,則為何將坐落中國之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各1/3亦列入動產分配文件中?倘僅分配動產,則日後南靖勇一公司土地由中國政府徵收後被告亦無須給付1/3之價金予原告及陳金良。
再系爭契約記載:「一、動產1.勇一公司……得標者:陳煇煌取得經營權……2.大陸動產(南靖勇一公司)……得標者:陳煇煌取得經營權」,並非僅記載「得標者:陳煇煌」而已,故對得標者特別標示「經營權」之文字記載,可證當事人之真意乃分配經營權(包括動產、出資額)而非僅分配動產,倘僅分配動產何需特別記載得標者即被告取得經營權?(三)依被證3即兄弟3人於108年7月31日商議「陳氏兄弟家族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書),亦記載2800萬元是對於台灣2家公司之經營權評價(勇一、永崧)、350萬元則是對南靖勇一公司之經營權評價,此文件雖未經簽署,亦可證明當事人真意包括「分配經營權」非僅分配動產而已。
此從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另就不動產價值認定及找補進行商議,協議由陳金良補償原告628萬元,被告補償原告910000元,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陳金良各820萬元後改為由被告僅給付陳金良192萬元、餘款628萬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故原告可分得1539萬元(即陳金良不動產補償628萬元+被告不動產補償910000元+被告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代價820萬元=1539萬元),爰列表如下:A1 陳煇煌給付陳金良820萬元以取得公司經營權(A2+A3) B1 給付陳水聰1539萬元(B2+B3+B4) A0 000萬元 B0 00萬元(陳煇煌對陳水聰不動產補償金) A3 (628萬元)直接給付陳水聰 B0 000萬元(陳金良對陳水聰不動產補償金) B4 陳煇煌給付陳水聰820萬元以取得公司經營權 嗣兄弟3人議價後為被告給付陳金良320萬元(修改A2)、被告給付原告1466萬元(修改B1),此有被證2即108年7月29日晚上手寫協議書可憑。
兄弟3人事後依據被證2手寫協議書另請洪文麗地政士整理為被證3即分配協議書,縱令陳金良事後反悔未簽名,其中第4點記載:「四、台灣(勇一公司、永崧企業有限公司);
大陸(勇一機械有限公司,設在福建省南靖縣大埔崎工業區),3家公司由被告以台灣2家2800萬元,大陸公司350萬元取得經營權,乙方支付甲、丙方價金衍生之稅賦由取得價金者負責繳稅(例如:贈與稅、所得稅)」等語,亦可證明2800萬元、350萬元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對價,絕非僅取得動產之對價而已。
(四)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四)雖有記載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協議條款第2點將相關業務交接完畢等語,然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七)亦有陳金良、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09年4月2日將原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之子陳鐘偉之事實,可證兄弟3人所謂「移轉經營權」係包括原告為業務交接,移轉動產及移轉出資額,非僅業務交接,故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四)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完成移轉經營權予被告。
况原告於另案訴訟曾到庭作證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確實為移轉經營權,行為義務內容有包括移轉出資額等語(參見被證4即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在另案訴訟之筆錄:「(問:當時簽分配合同時有無說好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沒有,但我認為應該這樣做。」
、「(問:你剛剛回答你覺得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給被告,你為何會如此覺得?)因為我們兄弟從頭到尾都是好意在處理,照程序處理,我認為誰得標就要給誰處理。」
、「(問:你所謂處理是包含股東變更登記嗎?)是,還有會計師部分」等語,足見當時兄弟3人真意就是要拆夥,由被告取得經營權後給付原告、陳金良價金,而原告及陳金良雖尚未將勇一公司(台灣)出資額移轉被告,但確已將南靖勇一公司(大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甚明。
(五)兄弟3人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年7月底之分割財產過程,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在另案訴訟曾到庭證述:「(問:當時為何會簽立這份合同?指108.3.20分配合同)因為兄弟公司要拆夥了,要拆勇一、永崧公司的動產、南靖勇一公司是算在勇一企業裡面。」
、「(問:當時在簽立這份合同時,關於不動產大家有無討論?)是3月底簽完,4月中處理不動產,5月送估價公司,不動產部分是指我兄弟、爸媽個人名下不動產,勇一公司名下沒有不動產。」
、「(問:你剛才說不動產卡住的意思為何?)就是我們3兄弟個人名下財產是賺來的,還有父母資助我們買的,4月時協商哪1家估價事務所來辦理估價,5月送估價公司,6月估價公司就回覆3兄弟個人名下(資產)金額,陳金良之兒女認為估價公司將其名下不動產估太高,不願意承認這分估價報告,我二姊夫叫大家出來討論,請1位代書在場,還有我們3兄弟代表,陳金良的代表兒子、女兒、太太,我和我太太、兒子,陳煇煌和他兒子在場,後來協商不動產部分,我二姊夫有手寫1張,大家並簽名。」
、「(提示本院卷第121頁,問:你指的手寫文件是否這1份?即被證2)是。」
、「(問:當時大家簽名是何意思?)就是同意上面的記載。」
等語』。
據此,兄弟3人基於處理不動產分割找補價差之意思委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參見被證6:不動產估價委託服務合約書108年5月),而該事務所以108年5月14日為基準日製作如被證7之估價報告,摘要如下:A. 陳金良3筆房地 價值4815萬7765元 B. 陳煇煌2筆房地 價值4004萬9430元 C. 陳水聰3筆房地 價值3155萬8200元 D. 合計 1億1976萬5394元 E. 平均一人應得財產價值(C/3) 0000萬1798元 F. (A-E) 陳金良補償陳水聰823萬5966元 G. (B-E) 陳煇煌補償陳水聰12萬7632元 陳金良於估價後不願接受估價結果,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820萬333元,該支付命令程序因被告異議後,陳金良未繳費而告終結(參見被證8即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2、兄弟3人再行協商提議被告給付陳金良192萬元,被告另給付原告1539萬元,但陳金良仍認為其分得數額過少而拒絕。
兄弟3人乃再邀約協商,證人即妹婿王金龍請洪文麗地政士於108年7月29日晚間到場,陳金良指派其子女陳偉霖、陳心怡到場,被告與子陳鐘偉、原告與其子陳博彥到場,最終協商結果為被告給付陳金良320萬元,給付原告1466萬元,並立即簽署被證2即簡易協議書,洪文麗再依此協議以電腦繕打為被證3分配協議書。
况原告亦於同上期日在另案訴訟證述陳金良確有授權其女兒陳心怡代理權處理陳金良財產之事,可證明陳金良之子女陳心怡、陳緯霖簽署被證2即108年7月29日簡易協議書時確有獲得授權,故被證2確為兄弟3人之合意內容,陳心怡、陳緯霖於文件上簽名並非無權代理。
(六)證人洪文麗證稱陳金良之子女陳緯霖、陳心怡等2人當天確實經陳金良授權而參與協商會議,陳金良並由陳緯霖、陳心怡代理、被告及原告親簽被證2手寫協議書,可見兄弟3人就分配全部資產(動產、不動產、經營權、出資權)己達成合意,兄弟3人均受新協議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主張原證3即系爭契約之內容。
(七)證人王金龍證述內容可知兄弟3人欲就動產、不動產、經營權……等一併處理及徹底分家,於108年3、4月間協商時並未全部商議完畢,兄弟3人再相約就不動產價值如何找補繼續協商,故108年3月20日之系爭契約非最終合意,對兄弟3人均無拘束力;
另兄弟3人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時,3方或親自出席或派有權代表人出席,故3方代表出席人於當日在證人製作之被證2手寫協議書簽名,原告事後未曾否認該手寫協議書,陳金良亦未表示陳緯霖、陳心怡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會議無代理權,故陳金良不願簽署108年7月31日之被證3協議書,僅是事後反悔不願留下合意之證據,並非陳緯霖、陳心怡無代理權。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高達請求本金之數倍,顯然過高,且與一般工程案件承攬人之違約金係以契約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不符,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證明受有損害才能請求。
又被告認為原告既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減至0元。
再就系爭契約原約定690000元違約金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40萬元,佔全部應給付金額820萬333元之29%,故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480000元(計算式:690000÷71%=480000)以下。
而就違約金690000元以外更請求按遲延日數計算每日15%違約金部分,此項違約金相當於「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因系爭690000元違約金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額性質,已包含給付遲延在內,故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690000元(假設語氣),而不得就該違約金690000元更行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
是兩造關於違約金再計算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與陳金良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為分配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之動產價值合計3150萬元,由被告得標,經兄弟3人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333元,如有違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90000元,而違約金應於3日內給付完畢,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止。
(二)勇一公司為兩造與陳金良共同出資,南靖勇一公司則由勇一公司轉投資成立,2家公司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三)被告於109年4月2日將原告及陳金良借名登記之南靖勇一公司出資額過戶予被告之子陳鐘偉。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5日、108年12月6日依序給付400000元、100萬元、100萬元,共240萬元予原告,尚有差額580萬330元迄未給付。
(五)依另案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四)記載,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完成勇一公司相關業務之交接。
(六)陳金良曾以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給付849萬333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七)兩造及陳緯霖、陳心怡於108年7月29日晚間在證人王金龍住處協商財產分配事宜,並簽署被證2即手寫協議書,陳緯霖、陳心怡當時自稱為陳金良代理人,然未提出陳金良書具之委任狀或授權書。
(八)證人王金龍於108年7月31日製作被證3分配協議書後,兄弟3人皆未在該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而陳金良之女即陳心怡以陳金良分配金額過少,要求被告再增加給付100萬元為由,拒絕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108年3月20日之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已為108年7月29日手寫協議書及被證3分配協議書內容所取代?(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80萬333元及違約金69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即151萬2135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陳金良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就渠等3人共同出資設立之勇一公司、南靖勇一公司約定動產價值合計為3150萬元,由被告得標,被告應給付原告820萬333元,系爭契約執行期間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若未能於該期限内執行完成,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除須履行合約外,如有違約需各付違約金690000元予原告及陳金良,違約金必須於3天内給付完畢,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為止,嗣被告僅依約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及違約金則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3即系爭契約1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系爭契約之約定標的應限於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等2公司名下之動產、經營權及不動產等,而不及於兄弟3人之出資額及其他不動產在內: 1、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
惟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勇一公司動產分配合同」,但系爭契約記載之「動產」、「經營權」,均係指勇一公司及南靖勇一公司,故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以該名稱記載之「勇一公司」或該公司之「動產」為限,而應以系爭契約之協議內容為準。
又依系爭契約之文義,第1點「動產」,關於勇一公司部分,係記載「公司現值實價」、「貸款」、「得標者:陳煇煌取得經營權」等字句, 而關於南靖勇一公司部分,係記載「公司廠房內部現值實價」、「得標者:陳煇煌取得經營權」、「公司土地:目前由陳煇煌使用,待大陸人民共和國國有徵收價之付單收據開立後,由甲、乙、丙3方(即陳金良、被告、原告)均分,因尚未取得付單收據,故未計入動產總金額。」
、「註一:動產2公司土地,待日後取得大陸人民共和國國有徵收價之付單收據時,由甲、乙、丙3方均分,由乙方負責給付現金給甲方及丙方。」
等字句。
第2點「協議條款」,則約定:①3方未來各自創業時,均同意可經營同種行業;
②108年4月1日起由陳水聰辦理勇一公司業務交接事宜,為期2個月;
③108年6月1日起,勇一公司為陳水聰持續加保勞健保至65歲;
④動產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良各820萬333元;
⑤協議執行日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若未能日期內執行完成,並視得標者違約,違約金額如協議條款⑥所示;
得標者須履行合約精神,如有違約須各付違約金690000元給陳金良及原告,違約金須於3天內給付完畢,每逾1天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為止。」
等內容。
可知系爭契約文字確已載明「陳煇煌取得經營權」等字句,而無提及「出資額」或與出資額轉讓有關之事項,則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上揭2公司之「動產、經營權」,並不包括原告及陳金良對上揭2公司之出資額甚明,故被告抗辯稱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意應包括「不動產」、「移轉經營權及出資額」,並非分配「動產」云云,即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委無可採 3、况公司之經營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僅係一事實狀態,其所由生之出資、股權、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始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分為自益權及共益權,與經營權為不同之概念,且經營權之移轉,並不以事先取得公司全部出資額為必要,此見公司營運實務,由持有出資額比例較少之股東先取得一定成數之出資比例,以利爭取經營權之情形,固然有之,但由特定股東先取得經營權,再逐步收購或受讓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形,亦有之,可知公司經營權之取得與出資額之受讓並無必然關聯性。
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經營權」之取得,其內涵應包括出資額轉讓部分,否則原告及陳金良如繼續持有上揭2公司超過64%或66%之股權(出資額),被告如何取得經營權云云,即不可採。
另股東權中之自益權,包括盈餘分派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參見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4款),股東對公司之全部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有權利,且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取得,以持有一定之出資額為必要,公司法對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亦設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限制,倘股東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他人,即喪失股東身分,不得再主張股東權。
準此,兩造及陳金良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對勇一公司之不動產部分尚未能達成合意,另對南靖勇一公司不動產部分之處理期程、具體金額亦均不明確(參見系爭契約註一部分),則兩造及陳金良在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出資額移轉乙事有所約定,亦與常理無違。
(三)兩造及陳金良於108年3月20日之系爭契約內容自始成立有效,並未為108年7月29日手寫協議書及被證3分配協議書內容取代,茲說明如次: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1項)。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2項)。」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7條及第170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始得謂契約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另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3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
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0萬333元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契約內容已為108年7月29日手寫協議書及被證3分配協議書內容取代,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等語。
然查: (1)系爭契約為兩造及陳金良於108年3月20日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而成立,被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分別一部給付原告、陳金良240萬元、400000元,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再給付陳金良849萬333元,亦經臺中高分院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各節,均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另案訴訟歷審判決各在卷可證。
是系爭契約當事人陳金良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違約金,而原告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若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除非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否則即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要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及陳金良於108年7月29日晚間已成立如被證2手寫協議書及被證3分配協議書等內容,108年7月29日成立新協議已取代108年3月20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①被證3分配協議書製作日期為108年7月31日,迄今約5年,其上未經兩造及陳金良簽名、捺指印或蓋章,可見兩造及陳金良並非全部認同被證3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否則豈有拒不簽名或蓋章之可能,故就被證3分配協議書文件之形式觀察,無從認定兩造及陳金良已合意成立該項協議,即被證3分配協議書尚無拘束兩造及陳金良之效力。
②被證2手寫協議書部分,當日協調係由證人王金龍邀約兩造及陳金良出席討論財產分配事宜,並委請代書即證人洪文麗到場,陳金良本人並未出席,係由其妻、子陳緯霖、女陳心怡代表出席,原告與妻子、兒子一起出席,被告則與兒子到場出席,當時協商有共識後,證人王金龍即提出被證2手寫協議書予在場各房代表簽名,原告由其本人及子陳博彥簽名,被告由其本人及子陳鐘偉簽名,陳金良部分由陳緯霖、陳心怡以「代理人」身分(註記「代」字)簽名,當天陳緯霖、陳心怡並未提出陳金良出具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但在場人認為陳緯霖、陳心怡可代理原告之原因 ,乃陳心怡曾傳訊息予被告女兒,表示日後陳金良之相關事宜皆由陳心怡代理。
事後證人王金龍再將協議內容委請代書用電腦繕打後持請陳金良簽名,卻遭陳金良之女以被 告給付金額過少為由拒絕,陳金良不願簽名,事情即破局各節,此有另案訴訟審理過程,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在第一審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王金龍於110年12月8日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暨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7~243、356~375、418~422頁)。
據此可知,被證2手寫協議書於協商後經兩造及陳金良之子陳緯霖、女陳心怡等人均於其上簽名,固可認定該手寫協議書為真正,且被證3分配協議書復依被證2手寫協議書內容以電腦繕打,證人王金龍事後仍欲將被證3分配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而非由被證2手寫協議書上簽名之陳緯霖、陳心怡逕為簽名並表明代理陳金良之意旨,且事後兩造均認為係陳金良拒絕簽名致協商破局之結果,堪認108年7月29日晚間在證人王金龍住處參與協商之人並非將陳緯霖、陳心怡視為得代理陳金良為最終決定之全權代理人,至多僅為兩造及陳金良間關於財產分配協議成立前先行代為磋商之人,否則證人王金龍於108年7月31日持被證3分配協議書前往陳金良住處時,即使未曾見到陳金良,亦可直接要求陳緯霖或陳心怡簽名及表明代理意旨,何需要求陳金良必須簽名或蓋章?况依被證3分配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內容並非僅將被證2手寫協議書改以電腦製作而已,且係將被證2手寫協議書上記載結論及兩造、陳金良先前簽立之系爭契約、其餘暫無法估價之財產分配、父母奉養方式等一併記載,欲由兩造及陳金良簽名以確認達成合意,故無從僅依被證2手寫協議書之記載,遽認陳金良有委任陳緯霖、陳心怡為簽署財產分配協議之全權代理人之真意,是陳金良既未在被證2手寫協議書簽名,陳緯霖、陳心怡以陳金良「代理人」名義在被證2手寫協議書上簽名,對陳金良而言應成立無權代理,陳金良事後亦未曾承認或表示願接受被證2手寫協議書記載之條件與履行,自難認陳金良應受被證2手寫協議書記載內容之拘束,而兩造當時縱令曾在被證2手寫協議書上簽名,因被證2手寫協議書係兩造及陳金良間兄弟3人財產分配協議之約定,無法任意割裂,則被證2手寫協議書顯然無法取代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③至被告另抗辯稱陳金良授權陳緯霖、陳心怡代理出席108年7月29日晚間協商會議,其授權不以提出書面為必要,而陳緯霖、陳心怡既在被證2手寫協議書上簽名,被證2手寫協議書及依該協議書內容製作之被證3分配協議書等,均對兩造及陳金良發生效力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不採,另案判決既經確定,即對陳金良及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陳金良及被告均應受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縱使被告仍得在本件訴訟就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相同之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前揭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3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陳金良究竟於何時、何地授與陳緯霖、陳心怡此項代理權?或陳金良曾於何時、何地向兩造、證人王金龍分別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緯霖、陳心怡參加該日協商會議之意思?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憑陳緯霖、陳心怡為陳金良之子女、陳心怡曾傳訊息予被告之女表示代理陳金良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各情,逕認陳緯霖、陳心怡必已獲得陳金良授與代理權乙事,皆乏依據,洵無可採,此從前揭兩造及證人王金龍均不認為被證3分配協議書得由陳緯霖、陳心怡代為簽名及表明代理意旨,而認為因陳金良不同意協商條件而破局之事實亦可獲得印證。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80萬333元及違約金690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於兩造及陳金良間,並未經被證2手寫協議書或被證3分配協議書所取代,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應給付原告820萬33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受領240萬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580萬33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而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是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法院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於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
3、依系爭契約「二、協議條款:……⑤協議執行日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若未能日期內執行完成,並視得標者違約,違約金額如協議條款⑥所示;
⑥得標者須履行合約精神,如有違約須各付違約金690000元給陳金良及原告,……。」
,可知系爭契約乃約定履行期限為108年5月31日,若被告未於108年5月31日履行完畢即構成違約,必須支付違約金各690000元予原告及陳金良等2人,故上開約定係指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及陳金良除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外,亦得請求支付約定之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即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係以強制被告履行債務及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核與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可取。
4、另被告固抗辯稱上揭違約金約定數額為690000元顯然過高,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40萬元,佔全部應給付金額820萬333元之29%,即未履約部分僅71%,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聲請酌減違約金至0元云云。
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為108年5月31日,被告既未依該期限給付原告820萬333元,上開違約金債務自108年6月1日起即已發生,不因被告於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5日及108年12月6日先後3次共給付240萬元予原告,而使該違約金債務歸於消滅,且因被告迄今尚有580萬330元未付,原告至少受有法定遲延利息115萬4504元(計算式:0000000×5%×1453/365=0000000,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即原告起訴日止,共計3年又358天,換算日數為1453天)之損害。
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以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原告於訴訟期間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亦達125萬5722元【計算式:0000000×5%×(4+4/12)=0000000】,2者合計為241萬2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既已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115萬餘元之損害,則原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0000元,顯然並無過高之情形,即使被告確有就上開金錢債務為一部履行之情形,因原告所受損害超過所受利益甚高,故本院認為尚無酌減約定違約金數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就690000元違約金給付逾期部分,再請求每逾1天加計15%違約金即151萬2135元部分,為無理由: 1、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2、原告雖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二、協議條款:⑥」後段記載:「違約金必須於3天内給付完畢,每逾1天將加計違約金15%至給付完畢為止。」
,而再請求被告給付151萬2135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之文義,係就「違約金逾期未給付,再請求違約金」,故「再請求違約金」部分之性質即屬於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逾期給付違約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前開請求應准許金額為649萬333元(計算式:0000000+690000=0000000),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580萬33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協議條款第5條約定之履行期為108年5月31日;
而就違約金69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協議條款第6條約定之履行期為違約3日內即108年6月3日,被告既屆期均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又因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就580萬333元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而就違約金690000元部分,因原告就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餘款580萬333元及違約金69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應准許受分配餘款580萬333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其餘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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