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3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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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原 告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佐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公司)前因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下稱系爭特別股案件)涉訟,該另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債權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新臺幣(下同)5150萬元、給付原告拓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明公司)1億7000萬元(本院卷第19-26頁),原告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原告為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債權人。

㈡原告以上開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為假執行聲請,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為脫免假執行清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82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以總價款3163萬8260元,出賣與被告佐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橋公司),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本院卷第95-99 頁) ,於11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明知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為原告之總擔保,竟出賣系爭房地減少原告求償之可能性,顯然明知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

㈣被告佐橋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之際,其董事長為原島榮一,即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故被告佐橋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

㈤被告未能說明買賣價金以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支付,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上開價金支付何債權人,如超過一定金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㈥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名下為債權人總擔保之責任財產,除系爭房地外,有轉投資第一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大公司) 1億3000萬股股份及廣三SOGO百貨營業權利。

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以下列行為脫產,證明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減少原告取償之可能性,且為被告佐橋公司所明知。

⒈第一大公司於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90091號案件,於111年7月19日聲明異議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已無該轉投資股權,於112 年11月15日商工登記資料顯示,訴外人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崇光公司) 持有上開1億3000萬股股份。

⒉第一崇光公司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案件,於112年5月18日陳稱現為廣三SOGO百貨營業者,被告廣三崇光公司非營業者。

⒊第一崇光公司於111年7月6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及設址均與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相同,顯見被告廣三崇光公司為脫免原告聲請假執行,成立第一崇光公司,將上開1億3000萬股股份及SOGO百貨經營權利移轉予第一崇光公司以脫產。

⒋被告、第一大公司、第一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島榮一。

㈦聲明:⒈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佐橋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佐橋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抗辯:⒈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條件、價金符合一般市場行情,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已取得價金,總體財產及清償能力無減損。

本件交易確實完成,是否按照商業會計法第9條第1項與本件無關。

⒉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時,原告並未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有債權。

⒊原告現仍就被告財產聲請執行,債權並無受損害。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佐橋公司抗辯:⒈系爭債權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28日,被告佐橋公司於前開判決送達前之111年6月21日登記時,並不知悉。

⒉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取得價金,得以運用,並非詐害債權人之行為。

⒊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3163萬8260元,出賣與被告佐橋公司,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本院卷第95-99頁) ,於11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與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前因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涉訟,該另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達安公司5150萬元、給付原告拓明公司1億7000萬元(本院卷第19-26頁),經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82號駁回上訴,嗣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經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准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於111年7月知悉有撤銷原因,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期間。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主張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行為,應證明該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明知其情事,始足當之。

另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債權人,如對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賣與債權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達安公司5150萬元、給付原告拓明公司1億7000萬元乙節,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抗辯:原告於系爭債權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12年7月27日始取得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債權,是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即111年6月1日之際,原告尚未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取得特別股股金之債權,而僅具有以特別股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收回特別股之權利。

原告另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判決,前開判決認定原告雖提起系爭特別股案件,然於111年6月27日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起訴時,仍具有特別股股東身分。

故原告雖提起系爭特別股案件,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收回特別股,然未經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收回前,原告仍具有特別股股東身分,尚未取得特別股股金之債權云云。

然查:⒈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

又既為處於特殊地位之特別股,發行公司無不基於募集資金之目的,為吸引投資者之興趣,通常會在年度分派股息外,另增加較普通股更多之獲利或權利,故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之條件,係屬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其內容自得由當事人間予以約定。

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

,目的僅在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尚非用以規範僅限公司有權決定收回特別股與否。

公司法第158條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查其修法理由鑒於:「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規定,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

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故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侷限於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收回特別股,須回歸其等間關於收回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

⒊原告依系爭章程關於特別股股東所享有之權利既異於普通股股東,優於普通股之投資利益,自為左右投資者認購特別股與否之重要因素,故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每半年得要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按每股原發行價格收回其持有之特別股等約定,不僅爲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發行特別股時為吸引投資意願所釋出之權利,亦為投資者認股時所欲持有特別股之期間,自應解釋為認股契約雙方合意賦與原告自發行之日起6個月後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以原發行價格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則負有前述義務,方符投資雙方認股時之真意。

⒋基上,原告與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在成立特別股契約後,原告有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按原發行價格一次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有依該規定收回特別股之義務。

故原告業於110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收回特別股,經其於110年7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就請求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行使之時間點,核已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規定,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應負按原發行價格一次收回特別股之義務,故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負有收回特別股而支付現金對價之義務。

原告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特別股收回請求權雖屬基於股東地位而來之股東權之一種,性質為社員權,雖非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於110年7月28日行使請求收回特別股之權利,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2第7款之規定,故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即負有按原發行價格一次支付現金對價之義務,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抗辯於系爭債權判決確定時,原告始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取得債權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明知其名下財產均為原告之總擔保,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佐橋公司,減少原告受償之可能性,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查,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3163萬8260元,出賣與被告佐橋公司,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佐橋公司於111年6月2、13、14日分別匯款6,327,652元、6,327,652元及18,982,956元至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帳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約定買賣價金及有實際交付價金一事,此有成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99頁)、分錄轉帳傳票、財產目錄、分類明細帳(本院卷第101-105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7-111頁)、匯款單(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出賣系爭房地,被告佐橋公司確實有依照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故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之償債能力並無減少。

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名下尚有轉投資第一大公司1億3000萬股股份及廣三SOGO百貨營業權利,足見被告廣三崇光公司仍有足夠之資力足以擔保原告之債務,難謂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㈣被告間111年6月1日買賣行為既屬有償,且原告於系爭債權判決111年6月28日判決後,始得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而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時點,均先於原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嗣後於112年間執行成果甚微,距離系爭房地買賣亦已超過半年以上,且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尚未知悉系爭債權判決結果,嗣後提起上訴,系爭特別股案件至112年7月27日始確定,是無從以系爭債權判決事後執行結果,而遽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際,明知損害原告債權。

故原告主張:因第一崇光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持有第一大公司1億3000萬股股份,於112年5月18日為廣三SOGO百貨營業者,而其等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島榮一,且原告於系爭債權判決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僅受償3,128,222元,其中於112年3月8日扣得2,402,600元現金尚由第一崇光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認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賣系爭房地之際,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原島榮一,然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及佐橋公司均為獨立法人,並不能因而即認對於彼此財務狀況,瞭如指掌。

原告就被告廣三崇光公司有因出賣系爭房地導致其財務經濟狀況不良,且於111年6月1日系爭房地出售及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被告佐橋公司所知悉,原告並未舉證,僅以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島榮一,進而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云云,係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㈥準此,原告就被告間出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無損害其債權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佐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佐橋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廣三崇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交易明細,以證明不動產移轉後價金仍然保留於被告廣三崇光公司名下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釋明證據,而為摸索證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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