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忠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蔡秀葉
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96,700元(計算式參見附件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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