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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林家丞
被上訴人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第2項至第5項廢棄,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6萬1484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107年山里登字第013550號收件,於107年7月26日登記,與同段303、304地號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本院112年5月12日補費裁定記載,上訴聲明㈡、㈢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48萬8237元,合併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7萬647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至於上訴聲明㈠部分,乃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前述上訴裁判費以合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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