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358,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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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戴榮戊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戴錦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1項前段)。

……。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原證2即親屬共同扶養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新台幣(下同)700萬400元,及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之扶養費180000元,暨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情。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就土地部分,追加民法第758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在追加請求權基礎乙事稱:「程序上沒有意見」乙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頁)。

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續為言詞辯論,即屬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即次子)及訴外人即戴金堂(即長子)為父子關係,於79年5月20日由原告夫妻主持分家協議,並就房屋部分抽籤,抽籤結果及約定事項訂立原證1協議書為證,同時約定如被告及戴金堂對原告夫妻有不履行孝道、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被告及戴金堂應將從原告處受贈與財產返還之協議。

是原告乃依抽籤結果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2、原告又於96年10月12日與被告及戴金堂簽訂原證2協議書,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832地號土地)、福麗段327、327-1、327-2、327-3、327-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福麗段5筆土地,與8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及戴金堂。

嗣因原告夫妻年事漸高、行動不便,須有人全天候協助及照顧,被告及戴金堂需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採輪流照顧2週,相關看護費用由被告與戴金堂平均分攤,若無故反悔而不履行孝道時,原告可要求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還所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參見原證3)。

詎被告自112年起即對原告夫妻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逢年過節亦拒不返家探視,對外籍看護費用拒不平均負擔,顯已違反原證1、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

3、被告與戴金堂自79年5月20日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夫妻履行孝道及扶養照顧義務,如原告夫妻有因照顧衍生費用應由2人平分,否則應將原告贈與之財產返還之義務,此依原證2協議書記載:「主旨:因雙親年歲已高,身體日漸虛弱、加上行動不便,……目前已屆高齡雙親,乃身為至親應盡確實扶養義務與責任,……故擬此份協議書由兄弟2人負責以表孝心。

協議內容如下:一、採輪流照告扶養方式,例2週共計 日,且須同住一家負責每日3餐食、衣、住、行,時時關心雙親身體狀況,身體病痛需就醫時,不得藉故推辭拒往醫院,並與醫生隨時保持聯絡,掌握用藥習慣及治療過程,以確保雙親身體健康多福多壽。

二、依照以上扶養方式,於每次到期日之週日晚間8點前完成接送,接送過程由兄弟2人負責載往下一住處,若因故不能前往,請自行安排親友於晚間8點前接送完畢,若因照顧期間確實需要申請外籍看護工時,乃由父親出面向仲介公司合法申請,期間產生任何費用(包含醫院證明、外籍看護、車資……申請),皆由兄弟2人平均分攤,正式完成申請後之每月看護費用,也一併由兄弟2人平均分攤。

三、以上2項協議實施後,兄弟其中任1方若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時,父親可要求對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還名下所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



惟被告自112年間即拒絕履行原證2協議書內容,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另原告贈與被告就福麗段5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均已出賣予第3人,則上開不動產既已出售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及利息,其中福麗段5筆土地之出售價金為600萬元,系爭土地價值為700400元(計算式:103x6800=700400),系爭房屋現值以300000元計算,共計100萬400元,以上合計700萬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不動產之利益為700萬400元。

5、縱鈞院認為兩造無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撤銷對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已出售部分不動產之利益700萬400元。

6、又依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至原告死亡之日止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回溯5年應給付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x12x5=180000)。

7、並聲明:(1)被告應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8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始對原告不聞不問,僅於96年至111年間負擔少部分費用,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乙事,另被告亦未曾與原告協商減少僱請外勞費用,茲分別說明如次: (1)被告雖稱戴金堂於79年分家時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號房屋(下稱三港路房屋)較大云云。

然該房屋與被告分得之系爭房屋相比,三港路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持分,土地共有人高達上百人,該房屋價值遠低於被告分得之系爭房屋。

(2)依被告提出與戴金堂間LINE對話紀錄:「爸爸說錦文不要給3000元,那也不要向金堂拿這3000元才公平,……」等語,故被告自始未與原告協議有關免除3000元一事,被告僅於分得家產後告知原告不給付每月3000元,故原告係被動得知訊息而已。

另就保險給付部分,原告之保險共有2份(該2份保險由被告及戴金堂繳交前,原告已自行繳交保險費達10年),其中1份保險到期,原告本欲分給被告及戴金堂各400000元,然被告曾向原告借貸230000元整修系爭房屋,故原告要求扣除200000元(至於剩餘30000元部分則不請求扣除),被告即對原告心生怨懟;

另1份保險到期之900000元,原告並未分給被告及戴金堂,係因原告每逢親友婚喪喜慶而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總不情願,故原告將該筆保險給付留下作為婚喪喜慶來往之用。

(3)被告自79年間簽署原證1協議書後,對原告夫妻不聞不問,一切皆由戴金堂打理,原告無法忍耐,迄至96年間向戴金堂提出輪流照顧乙事,故原證2協議書為被告要求撰擬,非戴金堂主動提出。

又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住院開刀,被告於開刀翌日始來探望,原告要求被告補貼費用,戴金堂表示費用即以被告每14天支付原告夫妻之費用計算,被告回覆核算結果全部共14日,支付2000元(含原告夫妻及外勞3人費用),故被告抗辯稱所有扶養照顧父母費用均分擔1半云云(參見原證5),顯非實在。

另被告自分家後至96年10月12日止,僅載過原告配偶就醫3次,原告夫妻一切皆由戴金堂打理;

原告配偶於00年0月間就醫費用每月13783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戴金堂各支付1半,被告不願意支付,甚至帶收據與原告爭吵要求原告自行支付;

且自96年10月12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起,被告每日僅給原告吃粥配醬油,原告常吃不飽而須自行購買食品及日用品,尤其被告1天僅給70元餐費,原告要求每天增加10元,亦遭被告拒絕,故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再居住系爭房屋,改由戴金堂照顧原告夫妻之起居飲食。

(4)被告固抗辯稱於000年00月間因戴金堂所有三港路房屋整修2個半月,遂由被告夫妻照顧原告夫妻2個半月(實際僅2個月),且當時無外勞,除洗澡由長照人員處理外,其餘3餐、接送等皆由被告夫妻為之,直至原告夫妻回到三港路房屋云云,惟與事實不符。

此從當初原告夫妻僅居住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照顧仍由戴金堂夫婦為之,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不會再支付外勞費用,原告乃向被告要求將當初分得之財產歸還,日後兩造不再過問,被告表示不願後隨即離去。

另就僱請外勞乙事,本已談妥由親戚之外籍配偶協助看護,然因被告就價格有意見,致無法談成,遂由戴金堂夫婦另尋長照看護原告夫妻,並由戴金堂夫婦協助處理其他事宜。

(5)被告另抗辯稱於112年1月中旬因其罹患肺腺癌,曾與原告協商可否在治療期間不支付外勞費用,吃住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卻遭原告怒斥;

事後尋求戴金堂協商如何照顧原告,遭戴金堂拒絕,戴金堂自112年3月12日後皆未回覆訊息,亦未向被告告知長照費用云云,並提出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被證6)及當初申報扶養原告之報稅資料(參見被證9),藉以窺伺原告之存款,作為不扶養原告之藉口。

然被告既稱其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未能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但依被證9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顯示,被告當時仍有保險金可以支付費用,且依原證6即被告與戴金堂間對話訊息,可知係被告要求戴金堂不可插手其如何照顧原告夫妻乙事,原告亦曾向戴金堂表示其無須幫被告「轉達」意見,被告如有事可直接與原告談話,戴金堂遵照原告意思回傳訊息,被告自此全無音訊(回傳訊息112年3月20日);

另依原證7即LINE訊息截圖,戴金堂亦將每次長照看護費用傳給被告,何來戴金堂不與被告聯繫,且未告知原告長照費用之情形?故被告不願願負擔長照費用,竟謊稱戴金堂皆未告知,即與事實不符。

2、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700萬4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被告之行為符合原證2協議書上之第3項情形:①被告上揭1之行為,當屬原證2協議書記載:「三、以上2項協議實施後,兄弟其中任1方若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時,父親可要求對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還名下所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

之情形,故原告得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福麗段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部分,被告出賣予第3人價金為600萬元;

系爭土地價值為700400元及系爭房屋以300000元計算,共計100萬400元,合計700萬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原證2協議書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而上開請求權基礎毋須審酌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以自己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才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恐有誤解。

③被告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並非自111年10月20日以後才開始,而自79年5月20日即原證1協議書之分家協議後開始,且依原證8即原告夫妻之長照費用合計18894元(計算式:3185+15709=18894);

另被告及戴金堂需每月各給付外籍看護費用總額之1半,並非經由戴金堂告知後,被告再為給付,此有被證5即被告分擔外勞費用紀錄表為證。

再依原證7、被證6即LINE對話截圖17~20,戴金堂已拍照傳遞原證8即收據明細予被告,被告仍抗辯稱其不知長照費用為多少云云,益證被告消極且不對原告夫妻履行孝道及盡扶養費用之情形。

(2)被告出賣前揭土地之金額乃被告自行告知原告,豈有訴訟中翻異之理?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承認被告曾負擔自96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每月外勞費用11300元;

原告自97年4月21日起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曾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僅餐費每日70元,1個月約980元費用(2星期輪流1次),且被告僅支付2個月共1960元,事後即不再支付,而由原告自行處理,是被告支付在原告費用顯然低於所謂「歷年來最低生活標準金額」。

退步言之,被告從原告處取得價值百萬元以上之不動產,僅以最低生活標準扶養父母(實際上連最低生活標準皆未達到),甚至盤算其未取得之保險金和原告尚留有多少財產,從被告提出之證物與其抗辯內容互相矛盾,可證被告並未有扶養原告之情形。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紅白包記帳資料、被證12即98年2~3月間家庭記帳本、被證13即104年6月家庭記帳本及被證14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部分,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退步言,既然被告有記帳,其花費在原告身上之每1筆費用皆可證明,毋須以推算方式稱花在原告身上有高達上百萬元。

又關於紅白包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其皆有贊助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提出留存91年6月至97年9月帳本,並計算於91年至101年期間共支出148500元云云,然上開紅白包金額係被告為自己支付,並非贊助原告支出之紅白包金額,且原告就另1筆保險金係未分予被告及戴金堂,並非僅未分給被告,倘被告仍抗辯稱原告因戴金堂未當選村長而怪罪,才未給予該筆保險金云云,被告即須就上開事實舉證,並非提出其自己支付親友婚喪喜慶費用,欲證明其有贊助原告紅白包。

4、原告係因被告拒絕支付外籍看護全部費用,原告配偶於00年0月間就醫不願分擔每月13783元之1半,且帶收據與原告爭吵,要求原告自行支付,更因兩造當時同一戶籍,被告未協助原告請領消費券等情事,原告不堪受被告上開對待,遂自97年4月1日起不再居住系爭房屋,且被告自該日起才給付原告早餐20元、午餐50元餐費,原告認為上開金額不足購買早午餐,遂要求每天增加10元,遭被告拒絕,甚至遭被告配偶譏稱連10元也要拿云云。

又原告於104年間再次提出餐費部分要增加乙事,否則收回贈與被告之財產,被告配偶稱不動產係登記在其名下,不願意幫原告向被告轉達等語。

再原告發現被告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時吃食不夠,亦常自掏腰包照顧被告母親之三餐起居,絕非被告抗辯稱晚餐均有肉、魚及青菜等,尤其外勞會逃逸之原因,原告事後聽聞鄰里間轉述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經常吃不飽所致。

倘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如此計較,殊難想像被告支付原告之餐費及提供予原告飲食已達所謂「營養均衡」之情形。

5、依被告提出被證18即紅包及照顧費用表所示,自96年11月10日至104年6月14日期間有記帳部分,被告支付在原告身上金額僅14816元,竟敢稱其對原告有盡孝道云云。

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與其配偶欲交付長照費用予原告,係特意利用戴金堂不在時突然闖入三港路房屋,原告已受被告驚嚇,且兩造已進入本案訴訟,當日係由被告配偶稱要交付長照費用,被告持手機在旁錄影及拍照,此有被證19照片為證,可見被告之舉動係臨訟所為, 難認真意所在。

6、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適用及該條項期間究是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及第75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主張民法第4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民法第412條及民法第416條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2者不可混為一談,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附負擔贈與之撤銷,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2)原告主張上揭請求權基礎部分,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0即扶養費用計算表部分,認為係被告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亦否認被告自111年間始未扶養原告;

被證15即91年6月~97年9月帳冊、被證16即97年10月~101年8月帳冊、被證17即101年9月~104年6月帳冊原本及影本部分,被告均否認形式上真正;

被證18即紅包表及照護費用明細表部分,係被告自行製作,縱鈞院認該證據可採,於100年9月、101年11月及103年10月部分之費用有重複紀錄之情形。

另14天2000元部分,被告也未支付此部分生活費,如有,被告亦應會紀錄。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茲說明如次: 1、被告自73年起即與父母、戴金堂同住在系爭房屋,初期均將薪水交由原告保管運用。

嗣被告結婚後,父母於79年5月20日主持分家協議,被告經由抽籤取得系爭房地,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尚無法辦理過戶,且系爭房屋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房屋狹小及老舊,被告於85年間與鄰居合併增建後面廚房至3樓,共計花費800000元,嗣於92年間地目變更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配偶陳怡君,支出過戶費用120000餘元,此有被證1即土地異動索引可憑。

又戴金堂抽籤取得三港路房屋,而三港路房屋有8個房間,居住環境較大,故原告夫妻及戴金堂均搬遷居住在三港路房屋,被告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另被告長期負擔原告開銷,迄至000年0月間經由健康檢查發現罹患肺腺癌,因病情嚴重遂於111年底辦理退休,已無經常性收入,且醫療費用高昂,故與原告協商減少僱請外勞金額,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2、就原證1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月3000元及第5條保險費用分擔部分: (1)被告長女於79年間出生,長子於00年0月間出生,均賴被告配偶獨力照顧,而僅由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擔任法警薪水10000餘元維持家計,經濟壓力沉重。

被告固應自80年開始按月給付3000元費用,然因上情,被告曾於81年間與原告協商是否可免除每月3000元費用,經原告同意後免除,且表示為維持公平,亦不再向戴金堂拿取3000元,迄今均同,此有被證2即被告與戴金堂對話紀錄可憑。

(2)被告有依原證1協議書第5條約定負擔父母保險費用一半,然91年間保險契約到期後,被告按契約第5條約定可分得領回保險金一半約40餘萬元,惟原告表示因戴金堂競選村長未當選而怪罪被告,並稱要買藥等理由,並未給付被告40餘萬元。

3、嗣原告夫妻自70餘歲後行動較為不便,經戴金堂要求及事先研擬原證2協議書,希望被告共同扶養父母,被告當然同意,並自96年迄至111年底均全心照顧扶養父母,定期載母親到醫院回診,所有扶養照護父母費用,被告均分擔一半。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健康檢查罹患肺腺癌,於111年7月至中國附醫開刀切除,並須持續化療,此有被證3診斷證明書及被證4即被告因工作請假就醫之筆記紀錄可憑。

然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底,因不願父母擔心,並未告知父母病情,仍持續按系爭協議書扶扶養照護父母,並且支付外勞費用至111年10月20日(參見被證5,外勞原於112年2月20日到期,但到期前逃跑後即無費用)。

又戴金堂表示因三港路房屋將於000年00月間整修2個半月,故自111年10月24日起2個月皆由被告照護扶養(參見被證6對話紀錄),而當時已無外勞協助,除由長照人員負責定期為父母洗澡外,其餘三餐及生活照護均由被告夫妻為之,期間尚須定期載母親前往醫院,迄至111年12月24日始由戴金堂將父母載回三港路房屋,並依兄弟間約定由戴金堂照顧至112年3月12日。

4、被告因罹癌化療後身體日漸虛弱,體力不勝負荷,故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退休,已無固定經濟收入,而被告因化療身體產生嚴重免疫反應,例如全身紅疹、腫脹等(參見被證7),必須時而停止化療施打免疫製劑,待身體免疫反應回復正常後,始能再化療,且每次施打化療或免疫費用即需50000元(參見被證8),被告不僅因疾病而身心承受巨大痛苦,且擔憂治療費用之經濟上壓力。

是被告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年前回三港路房屋協助打掃時,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罹患肺腺癌之病情,並與原告協商是否可於治療期間暫不分擔外勞費用,吃住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即遭原告怒斥。

被告乃求助戴金堂希望能協商,即以原告存款先行支付父母扶養費用或外勞費用(參見被證9,原告於109年間原有高額存款,然於111年間無端大量減少),亦遭戴金堂拒絕,表明如被告不願負擔外勞費用,則不再請外勞云云。

嗣因被告病情加劇,配偶亦須照顧被告,在無外勞協助時,根本無從再照護父母,故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即未載父母至系爭房屋同住。

原告及戴金堂亦自112年3月12日起即拒絕與被告協商,亦不再告知相關長照費用,而被告仍持續出入醫院化療或施打免疫藥劑,身體精神均持續衰弱,事後始從親戚處得悉原告及戴金堂指控被告不負扶養義務、肺腺癌病情是假的,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從警察機關領取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深受打擊及備感無奈。

(二)原告依原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832地號土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價金600萬元,系爭房地價金100萬400元, 均無理由: 1、被告於79年間分產至96年間簽訂原證2協議書期間,均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至112年3月12日,並無對原告夫妻不聞不問或不孝行為,且被告係因罹患肺腺癌,考量未來醫療費用高昂恐無法因應,遂於112年1月中旬與原告及戴金堂商量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是否先以原告存款負擔外勞費用,至於原告夫妻吃住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實非無故反悔不履行扶養協議。

又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原告列為受扶養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依原告當時利息收入推算,尚有200餘萬元之銀行定期存款【計算式:(49418+13993)÷3%=0000000】,然被告仍照常負擔父母之相關費用,迄至111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原告存款利息僅餘28552元(計算式:22230+6322=28552),推算存款餘額為951733元(參見被證9),大幅減少,且聽聞原告常有捐贈廟宇習慣,經濟不虞匱乏,且原告夫妻每月均有老農津貼合計12000元,故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始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癌症治療之身心及經濟壓力,暫免負擔外勞費用或減輕負擔。

2、原告僱請之外勞於111年10月20日逃逸後,戴金堂僅請長照人員負責父母之洗澡及打掃,長照費用迄未告知,並非被告不願負擔費用。

嗣於000年0月下旬,兩造協商是否可不付外勞費用後,戴金堂即表示不願僱請外勞。

被告曾於112年3月12日詢問戴金堂是否有僱請外勞?戴金堂表示沒有,被告考量病情嚴重而無力照顧父母,才向戴金堂表示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接父母同住照顧,而非無故不履行照顧扶養義務。

3、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計算下列土地金額有誤,且被告多年來亦已負擔父母生活扶養費用。

此從福麗段327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出售,其餘同段327-1地號等4筆土地則於102年出售予第3人,總價金約585萬元。

然從96年間訂立原證2協議書起,被告即負擔父母日常生活支出,及自96年11月起聘請外勞費用之1半,總計15年,如以歷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則父母扶養費用約218萬元,外勞費用每月約為12000元,15年金額約為216萬元,故被告為原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約為434萬元(參見被證10),如再加計被告應取得保險給付400000元,及原告平日交際應酬之親友紅、白包,被告亦支付半額,支出已超過所得利益。

又系爭房地尚未賣出,且為30餘年老舊房屋,原告就系爭房屋以300000元計價,及系爭土地價值以700400元計算,實屬過高。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撤銷贈與及請求返還832地號土地及出售價金700萬400元,亦無理由: 1、原證1協議書係分家協議,並未附有孝親之負擔義務,而第4條約定每月需給付3000元部分,原告已於00年0月間免除,連同戴金堂部分亦無須支付,故系爭房屋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

另832地號土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皆非原告於96年間贈與,亦未設有負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以原證2協議書追溯前揭不動產認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為無理由。

2、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不負擔扶養義務,且原告有高額銀行存款,並非無資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亦無理由: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原證1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月需給付3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00年0月間免除被告及戴金堂之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孝行為部分,被告均否認之,茲說明如次: 1、所謂「孝親之道」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何稱為「孝道」,必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判斷,而被告係依自己的經濟能力及身體狀况有意與原告、戴金堂協商後續照顧父母之事宜,但未獲得正面回應,並非「不孝」。

2、原告雖否認同意免除每月3000元部分,然被告因罹患肺腺癌與原告商量是否可減少或不要負擔外勞費用等,即遭原告拒絕及提出本件訴訟,則若非原告曾於81年間同意免除3000元費用,何以原告竟毫無任何異議? 3、依原證1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與戴金堂平均負擔原告夫妻之保險費用,保險到期後,原告夫妻可領回保險金應平均給付被告與戴金堂。

又原告關於2筆保險金部分,與事實不符,確因原告表示戴金堂競選村長未當選,指摘被告未依要求協助競選,並稱需要買藥等理由,而不願給付被告450000元。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情願支付其遇有親友婚喪喜慶相關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只要原告曾要求負擔原告參與親友婚喪喜慶之花費,被告皆同意贊助,此有被證11即被告記帳帳本部分資料可憑。

况原告之婚喪喜慶花費並非必要之扶養費用,約自89年間以後,原告就鄰里朋友婚喪喜慶費用始未直接要求被告分擔,但要被告負擔自己之部分,至於親戚間紅白帖則仍要求被告負擔。

4、原告夫妻於79年間主持分家會議抽籤前,即表示因三港路房屋較大,不論何人抽到三港路房屋,原告夫妻都要住在三港路房屋,故原告夫妻才會與戴金堂戴金堂同住。

又於79年間,原告夫妻年齡依序為57歲、54歲,身體尚稱健康,日常生活均能自理,親友鄰里間社交活動甚多,亦經常四處旅遊或出國,且當時戴金堂夫妻均在工作,原告夫妻亦幫忙照顧戴金堂小孩、接送上下學及處理協助家務等,並非均由戴金堂照顧扶養原告夫妻。

至於被告當時係偶爾探望原告夫妻,詢問有無日常需要協助採買、或於原告夫妻生日時前往探望及贈送衣服或皮帶等禮物,過年時致贈紅包。

原告夫妻礙於戴金堂會辱罵,被告亦不敢經常前往探望。

倘被告母親如有就醫需求而通知被告,被告均會載送母親,原告復自承被告曾載送被告母親3次可憑(此因被告僅受告知3次,均有載送,並無拒絕。

至於其他情形之載送,被告未受告知,並不知情)。

5、96年間簽署原證2協議書乙事,確係戴金堂先草擬協議提出由兄弟2人輪流照顧原告夫妻,並要求3位舅舅充當見證人,被告亦同意,約定內容已如前述,被告於96年10月至112年3月12日期間均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至於被告母親於00年0月間因疾病住院,先於加護病房,嗣轉入一般病房,戴金堂提議母親在加護病房期間之一切尿布、氣切後之抽痰管等費用等由其先購買後雙方各自分擔1半,轉入一般病房後之尿布或抽痰管等則由輪值之人負責購買,被告表示同意。

事後因戴金堂向被告表示加護病房期間費用為13783元,但被告發現戴金堂將其輪值普通病房期間應自行負擔之尿布、抽痰管等費用均列入加護病房期間費用,要求被告負擔,被告計算後如扣除戴金堂應自行負擔費用後,加護病房期間費用僅為8000餘元,被告願意負擔1半即4000餘元,詎戴金堂即不願收受,嗣後即由原告或被告母親存款支應。

詎原告在本件訴訟故意曲解為被告不孝之事實,被告自始否認曾因母親住院之前揭醫療費用負擔乙事與原告爭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6、原告主張吃不飽、被告拒絕增加餐費,或自97年4月1日以後即未到系爭房屋居住而由戴金堂負責照顧,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因自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迄至00年0月間被告母親生病氣切後即有聘請外勞,被告母親與外勞於被告輪值時在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房間數不夠,外勞與被告母親同睡在1樓僅有房間,原告不願與被告母親同睡1個房間,遂表示其仍居住在三港路房屋即可,但3餐則由被告負責,原告並稱早、午餐不用幫忙準備,早餐給20元、午餐給50元,故原告當時選擇吃食項目都是自行決定,臨訟卻主張吃粥配醬油,吃不飽?至於原告之晚餐則仍需由被告配偶或外勞送至三港路房屋,不論晴雨,晚餐均有肉、魚及青菜等,營養均衡,鄰里親戚均知悉此事。

準此,被告於97年2月至98年3月輪值期間給予原告每天餐費70元,嗣因原告表示每餐要各增加10元,被告亦同意增加,故自00年0月間至104年6月為止,被告輪值期間均給付原告1120元(參見被證12即98年2~3月間家庭記帳本)可憑。

至於被告自104年6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前揭餐費,乃因自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被告輪值期間,係由被告全家4人與被告母親、外勞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000年0月間即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梧棲區新屋後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輪值期間,原告夫妻及外勞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負責父母之三餐,不必分別處理,故停止支付原告1120元(參見被證13即104年家庭記帳本)可憑。

另由被證13記帳本記載有抽痰管費用之支出,足證被告母親當時係由被告負責照護甚明。

7、原告曾於107年間受傷開刀,被告接獲通知後隨即到醫院探望,原告出院後決定留在三港路房屋養傷,並未依照輪值約定辦理,故於被告應輪值期間,被告母親及外勞仍住在三港路房屋,被告計算14天之食材費用約2000元,請外勞煮食三餐,應屬合理,且原告夫妻及外勞當時均未表示不足,原告事後藉此主張被告不孝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8、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罹患肺腺癌,仍隱瞞自身病情而不敢讓父母擔憂,故於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23日期間為被告輪值,戴金堂表示因三港路房屋整修,希望自111年10月24日起父母及外勞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亦同意之,而戴金堂於111年10月2日即將父母及外勞載至系爭房屋居住,被告亦不予計較,惟事後外勞於111年10月20日逃跑後,戴金堂於111年11月4日申請長照人員,協助被告母親洗澡、換衣服及煮飯等。

被告亦依戴金堂指示略以:「煮飯的每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上午過來煮……,而你們一樣將菜買回來,她們也是有甚麼煮甚麼……」,買菜交給長照人員煮食3餐、「長照服務說沒有米了」,及「錦文,有買1瓶沙拉油我就拿回來,因我不知道你在櫃子裡內還有油,所以這瓶就不算了」等語(參見被證6)。

另外接送被告母親部分,亦有被告與戴金堂對話略以:「我早上確診,星期一媽媽童醫院,請再幫忙載,下次再補載」,「另媽媽童綜合回診日期哪1天?」、「回診單我再給你。

」等語(參見被證6),可見被告與戴金堂均有負責照護扶養父母,另有長照人員協助照護,並非被告均不聞不問。

9、原告主張戴金堂原已談妥由親戚之外籍配偶擔任看護,被告就價格有意見,致無法談成,而由戴金堂另尋長照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

因當時戴金堂向被告表示要找親戚之外籍配偶擔任看護,要求被告須負擔10000餘元(以原本外勞費用預計),被告同意。

詎嗣後被告得悉該親戚之外籍配偶已取得台灣身分證,且薪資條件為每月30000~40000元,根本與戴金堂提出薪資條件不符,故外籍看護無法談成與被告無關。

10、被告自112年3月20日以後固無回覆訊息,係因當時正在努力治療肺腺癌,身體精神上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考量原告夫妻每月各有老農津貼7500元,且原告仍有存款及有長照人員服務,在心態及作法只能將原生家庭問題暫時擱置,期待自身治療穩定後再重啟父子或兄弟間協商管道,況被告自始均表示仍願意繼續負擔父母吃住及長照費用,應無 構成大逆不道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依被證9可知被告尚有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云云,惟被證9之保險費支出為壽險保費,並非醫療險,被告每月化療自費金額高達46548元(參見被證14),且被告業已退休,無力同時負擔自身家庭經濟支出、醫療費用及原告要求之外勞費用,故請原告及戴金堂能同理被告苦楚。

再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拿長照費用到三港路房屋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收受,僅一再責罵被告不願增加早午餐費各10元或3000元之事情,被告無意再與原告爭執辯解,但認為原告往日記憶業已模糊或遭誤導,造成父子誤會。

11、原告雖表示戴金堂曾將長照費用傳給被告,並非不連絡云云。

然戴金堂固有傳長照費用收據,金額分別為111年12月29日882元、112年1月4日1476元、112年1月26日1078元及112年2月1日1641元,但戴金堂只傳收據並未如先前製作明細表或統計以作為簽收確認,及告知收款日期(參見被證5),加以被告當時正處於化療時期,唯恐經濟狀況無從支應醫療費用,遂希望能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原告夫妻扶養費用情形,但遭原告及戴金堂拒絕,被告係無能為力而非不聞不問。

至於112年3月迄今之長照費用,被告確實未收到。

12、兩造雖為同一戶籍,但被告從未協助原告請領消費券,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詳細時間或對話等細節,被告已無記憶,無從答辯。

(六)依原證2協議書所謂「孝親之道」仍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扶養或不孝等情事,被告均否認之,且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未按原證2協議書履行,係因被告罹患癌症,自身難保,且仍願意負擔長照費用,卻遭原告拒收,或於化療狀況穩定後仍然願意輪值照顧父母,並非無故不履行孝親之道,自無原告主張得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為父子,被告及戴金堂為兄弟關係,原告夫妻於79年5月20日主持分家協議,依抽籤結果及約定事項訂立原證1協議書。

原告依抽籤結果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嗣於96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及戴金堂再簽訂原證2協議書,原告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及戴金堂。

(二)原證1協議書第4條約定:「從80年農曆正月起,甲(即戴金堂)、乙(即被告)各給父母親3000元費用」。

(三)原證2協議書約定:「主旨:因雙親年歲已高,身體日漸虛弱、加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不如往常,確實須由旁人全天候協助及照顧,目前已屆高齡的雙親,乃身為至親應盡確實扶養義務與責任,為不背負棄養不孝之罪名,故擬此份協議書由兄弟2人負責以表孝心。

協議內容如下:一、採輪流照告扶養方式,例2週共計 日,且須同住一家負責每日3餐食、衣、住、行,時時關心雙親身體狀況,身體病痛需就醫時,不得藉故推辭拒往醫院,並與醫生隨時保持聯絡,掌握用藥習慣及治療過程,以確保雙親身體健康多福多壽。

二、依照以上扶養方式,於每次到期日之週日晚間8點前完成接送,接送過程中由兄弟兩人負責載往下一住處,若因故不能前往,請自行安排親友於晚間8點前接送完畢,若因照顧期間確實需要申請未及看護工時,乃由父親出面向仲介公司合法申請,期間產生的任何費用(包含醫院證明、外籍看護、車資……申請),皆由兄弟兩人平均分攤,正式完成申請後每月看護費用,一併由兄弟2人平均分攤。

三、以上兩項協議實施後,兄弟其中任1方若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時,父親可要求對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還名下所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

(四)原告贈與被告福麗段5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2及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均已出賣予第3人。

(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先購買後贈與被告,於79年分家後,系爭土地權狀即交由被告保管。

(六)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未再至系爭房屋居住。

(七)原告夫妻聘請之外勞於111年10月20日逃逸,嗣後即未再僱請外勞,改由長照人員協助照顧原告及被告母親。

(八)依原證1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由被告及戴金堂平均負擔原告夫妻應繳之保險費用金,在保險契約到期後,原告夫妻可領回之保險金即應平均給付予被告及戴金堂。

又其中1筆保險契約於89年到期,約40餘萬元,被告曾因修繕系爭房屋向原告借貸230000元,原告僅要求被告償還200000元,故被告應分得保險金先行扣除200000元。

又第2筆保險契約到期後,被告未受分配,而原告主張留作日後婚喪喜慶交際之紅白包使用,並未分配予被告及戴金堂。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二)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未盡「孝親之道」之不孝行為?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75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證1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證1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700萬400元,是否可採?(五)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暨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是否有據?即原告是否曾於81年間免除被告按月應給付3000元之義務?

五、法院之判斷:(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有未盡「孝親之道」之不孝行為,而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75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83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700萬400元,及按月給付孝親費用3000元暨回溯5年之孝親費用180000元各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是原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證1協議書係原告對被告、戴金堂之附負擔贈與,但負擔事項為每月3000元孝親費用及原告夫妻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等,而不及於其他: 1、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而民法第419條亦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



是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及戴金堂為兄弟關係,於79年5月20日在父母親即原告夫妻主持分家協議,抽籤結果係三港路房屋由戴金堂取得,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取得,並簽訂原證1協議書,約定上揭房地之過戶費用由被告及戴金堂各自負擔,被告及戴金堂應「自80年農曆正月起各給付原告夫妻3000元費用」(下稱3000元孝親費用)、「原告夫妻之國泰人壽保險費各負擔1半,自79年7月起算,爾後之利益即各取得1半」(下稱代繳保險費)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證1協議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依原證1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該協議內容係原告依抽籤結果分別將系爭房地、三港路房屋贈與被告及戴金堂等2人,而被告及戴金堂對原告夫妻負有按月支付3000元孝親費用及代繳保險費之負擔,即原證1協議書確屬原告對於被告及戴金堂贈與不動產,而附有上揭按月支付3000元孝親費用及代繳保險費等2項負擔,此外別無其他負擔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之不動產 贈與行為,必須被告有拒不履行上揭2項負擔之情事、始得為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夫妻3000元孝親費用外,必須「履行孝道,盡其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如原告夫妻有因照顧所衍生之費用時,應由被告、戴金堂2人平均負擔」云云,然原證1協議書並未為此項約定之明文記載,被告亦否認簽訂原證1協議書時有此項或類似約定存在,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訂原證1協議書時確有該項約定存在,則被告於簽訂原證1協議書後,履行原證1協議書期間,是否有其他未盡扶養義務或原告主張「孝親之道」情事,倘非違反原證1協議書明文約定之上揭2項負擔,即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乃屬當然。

3、原告主張被告自原證1協議書簽訂後皆未履行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乙節,被告雖不爭執確未給付之情事,然以原告於81年間已同意免除該項義務,故未為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2即被告與戴金堂於112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其內容為戴金堂稱:「……,更何况我們沒有給爸爸、媽媽月錢、在79年5月20日我們分家時有寫1張立約書,內容有寫到自80年農曆年正月起開始1個月要給爸爸、媽媽2人3000元,我有拿3個月後,爸爸說錦文不要給3000元了,那也不要向金堂拿這3000元,這樣才公平,爸爸再多錢也是他們自己賺的,他要怎麼用,我無權過問。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被證2證物之真正,僅否認曾為免除被告給付乙事,並稱其係被動告知訊息等語及提出原證6即與被證2相同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71~177)。

經查: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本院認為依上揭被證2即原證6即戴金堂傳訊被告內容可知,原證1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告與戴金堂應自80年農曆正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夫妻3000元孝親費用部分,因被告曾於81年間曾向原告詢問是否可以不再支付乙事,原告即以被告不再支付該筆孝親費用,而通知戴金堂毋需再為給付,以示公平等語,故戴金堂實際支付該筆孝親費用期間亦僅3個月而已,可見原告於81年間固屬因被告之詢問而被動告知不再支付3000元孝親費用,但由原告主動向戴金堂表示毋須再為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時,等於向戴金堂為明示免除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對被告上開免除給付之提議,縱令原告未於當時明確表示同意,應發生默示同意免除之法律效果(詳後述)。

况兩造於96年10月12日與戴金堂再簽訂原證2協議書時,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或戴金堂已長達15年餘未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乙事,或指摘被告或戴金堂未為上開給付違反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而有未盡奉養父母之不孝行為,益證原告應有免除被告及戴金堂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之事實,否則原告夫妻於簽訂原證2協議書時既因「年歲已高,身體衰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不如往常」,更需被告及戴金堂在金錢與生活上之照顧,卻不提及該筆3000元孝親費用之給付,即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及戴金堂均未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乙事,持續計算至112年6月9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長達31年餘,原告既從未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催告被告、戴金堂應為給付,在外觀上即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再行使其請求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之權利,詎原告於事隔31年後再訴請被告應為上開給付,縱令其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亦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從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3000元孝親費用,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原證1協議書第4點約定而認為違反不動產贈與之負擔, 並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甚明。

(三)原證2協議書乃兩造及戴金堂共同協商如何扶養原告夫妻之契約,並訂有違反約定之法律效果,然與原證1協議書之附負擔贈與無涉: 1、原告主張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主旨:因雙親年歲已高,身體日漸虛弱、加上行動不便,確實需由旁人全天候及照顧,目前已屆高齡雙親,乃身為至親應盡確實扶養義務與責任,為不背負棄養不孝罪名,故擬此份協議書由兄弟2人負責以表孝心。

協議內容如下:一、採輪流照顧扶養方式,例2週共計 日,且須同住一家負責每日3餐食、衣、住、行,時時關心雙親身體狀況,身體病痛需就醫時,不得藉故推辭拒往醫院,並與醫生隨時保持聯絡,掌握用藥習慣及治療過程,以確保雙親身體健康多福多壽。

二、依照以上扶養方式,於每次到期日之週日晚間8點前完成接送,接送過程由兄弟2人負責載往下一住處,若因故不能前往,請自行安排親友於晚間8點前接送完畢,若因照護期間確實需要申請外籍看護工時,乃由父親出面向仲介公司合法申請,期間產生任何費用(包含醫院證明、外籍看護、車資……申請),皆由兄弟2人平均分攤,正式完成申請後之每月看護費用,也一併由兄弟2人平均分攤。

三、以上2項協議實施後,兄弟其中任1方若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時,父親可要求對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還名下所有分得之不動產,且不得異議。」

等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及戴金堂於96年10月12日簽訂之原證2協議書1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及戴金堂係約定採每2週1次之輪流照顧扶養原告夫妻,照顧方法及費用之分攤如協議內容一、二所示,並於協議內容三約定上揭2項協議實施後,被告及戴金堂「如有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時」,原告得要求對不孝之1方無條件全數歸還名下所有分得之不動產,則原告得請求「不孝」之1方返還其於79年5月20日依原證1協議書贈與之不動產,其前提要件應為「無故反悔,不履行孝親之道」,若被告或戴金堂未履行所謂「孝親之道」並非出於「無故反悔」,即與上開前提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請求所謂「不孝之1方」返還其贈與之不動產,亦屬當然。

2、又依原證2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協議係訂於96年10月12日,距原證1協議書製作日期為79年5月20日,相隔長達約17年5個月,堪認原證1、2之協議書係屬2份性質不同而各別獨立之契約,此從原證1協議書係原告夫妻為被告及戴金堂主持分家而贈與不動產之協議,並附有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及代繳保險費等2項負擔,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而原證2協議書係兩造及戴金堂共同約定日後對原告夫妻之扶養照顧方式,並有無故違約時之處置,即原證2協議書內容三僅約定原告得請求所謂「不孝之1方」返還其贈與之不動產而已,並非重新約定不動產之贈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此屬贈與人即原告於履行原證1協議書17年餘後始行增加令受贈人即被告、戴金堂再負擔應為一定給付,在客觀上即與原證1協議書約定之附負擔贈與無關,故被告或戴金堂即使有無故未盡原證2協議書內容一、二所示之情形,原告得行使之權利應為原證2協議書內容三約定之不動產(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而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無涉。

是原告將相隔17年餘簽訂,各別獨立存在之原證1、2協議書內容混為一談,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本件應有民法第416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應無原告主張未盡「孝親之道」之不孝(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 1、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第1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2項)。」

,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

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 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雖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及第758條等規定,並不包括民法第416條規定在內(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5、36頁),然依前述,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係包括原證1、2等2份協議書,並非僅指原證1協議書或原證2協議書其中之一而已,且原證2協議書內容一、二之約定,均係子女對父母之日常生活起居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具體化項目,即使以契約形式訂定,並未脫逸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故實質上仍屬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因兩造及戴金堂係以簽訂契約方式而變更為約定扶養義務。

準此,原告既以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縱令原告未援引民法第416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之法律條文,但原告既主張原證2協議書為起訴原因事實之一,本件即有民法第416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本院復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兩造就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究為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等提出法律上意見,而兩造復分別具狀陳述法律意見,有各該書狀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6、23~25、35~37頁),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416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受其此部分主張之拘束。

2、又本件既有民法第416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證2協議書約定盡其「孝親之道」而有不孝之行為,進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原證1協議書約定贈與被告之全部不動產,即屬認為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且因兩造均一致不爭執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2、38頁),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屆滿後,撤銷權即為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方為適法。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撤銷贈與權利,即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主張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存在,自應於知悉之日起1年內行使贈與撤銷權,該事由應限於111年6月10日(含)以後發生者,於111年6月10日以前發生者,即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未行使,其贈與撤銷權即歸於消滅。

據此,原告雖主張被告自79年5月20日分家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夫妻一切事務皆由戴金堂處理,並臚列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相關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1~44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縱令屬實,該事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者,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其贈與撤銷權已經消滅,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

從而,本院應予審酌者僅限於111年6月10日以後發生之事由,即(1)000年00月間因戴金堂所有三港路房屋整修期間,原告夫妻居住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期間54日,被告是否未盡扶養義務?(2)原告有意聘僱親戚之外籍配偶擔任看護,因被告對於看護價格有意見致無法談妥?(3)被告是否自112年3月12日起拒絕與原告聯絡,且不願意負擔長照費用? 3、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設有規定。

是被告及戴金堂既為原告之子女,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對原告夫妻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該法定扶養義務自毋庸以契約(協議)定之,故原證2協議書之性質乃被告與戴金堂間對於原告夫妻扶養方法之約定,而非以契約形式約定法律所無之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孝親之道」,而依原證2協議書內容三所示請求被告返還名下所有分得之不動產,即應就被告係「無故反悔」而違反原證2協議書內容一、二之扶養方法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抗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因健康檢查發現罹患肺腺癌, 於000年0月間在中國附醫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化療及免疫治療,每次化療所需費用約為50000元,嗣因罹病後身體日漸衰弱,體力不勝負荷,遂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退休各情,已據其提出被證3即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3紙、被證4即就醫明細表、被證8即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5紙及住院通知單1紙、被證14即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1紙為證。

原告雖否認上揭中國附醫住院醫療費用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然被告既確已罹患癌症而在中國附醫接受化療及免疫治療,依其病情採自費接受治療,在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極為常見,並無違反常情或常理等情事,原告否認上情,卻未同時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及支出醫療費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告空言否認即嫌無憑。

從而,被告因罹患癌症亟需治療,每次化療花費高達50000元左右,且因病辦理退休後,除退休金外已無固定經濟收入,則被告抗辯稱其因癌症接受治療及經濟狀况不佳,而無餘力奉養照顧父母,尚非全然無憑,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反悔而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顯然不符,洵無可採。

(2)依被證6即被告與戴金堂間111年9月23日至112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9~96頁),可見 被告對於戴金堂提議因其三港路房屋需要整修期間,工程期間約2個月,希望讓原告夫妻住在系爭房屋乙事,並未拒絕,且與戴金堂協調居住日期及何時接送事宜;

該期間適因聘僱之外勞逃逸,並商量是否繼續聘請外勞,戴金堂 表示在新外勞報到以前先請長照人員協助照顧,被告亦表示同意;

被告在該期間亦詢問戴金堂關於母親醫院回診日期為何,表示願意接送,嗣與戴金堂再行協調後,改為先由戴金堂負責接送就醫,被告日後再補就醫接送次數等語,堪認原告在戴金堂所有三港路房屋整修期間,實際居住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期間,及接送原告配偶就醫回診等,均係被告與戴金堂間相互協調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夫妻「不聞不問」,故意反悔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3)原告自承被告夫妻曾於112年10月20日以給付長照費用為由進入其居住之三港路房屋,被告持手機在旁錄影及拍照,被告配偶則欲交付金錢,遭其拒絕受領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以下),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被證19照片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91、592頁)。

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三港路房屋之動機為何,其給付長照費用乃依原證2協議書內容二之義務,此項扶養方法義務之履行不因兩造是否在訴訟期間而得予免除,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長照費用係屬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不孝」行為,則被告主動前往原告住處提出長照費用之給付行為,並錄影拍照存證,原告在主觀上感受不佳,或認為被告此舉不當,但仍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債之履行已提出給付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反悔,對原告夫妻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至於先前已到期而由戴金堂墊付之長照費用部分,縱令被告就應分擔數額迄未完成給付行為,亦屬被告與戴金堂間之糾紛,要與原告無涉,附此說明。

(4)再原告主張原聘僱之外勞於111年10月20日逃逸後,原告有意聘僱親戚之外籍配偶擔任看護,因被告對於看護價格有意見致無法談妥,而認為被告有無故反悔,對原告夫妻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子女扶養照顧父母日常生活起居,與是否聘僱外勞或看護照顧乙事,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且原告配偶自原外勞逃逸後迄今均未再重新聘僱外勞照顧,改由長照人員協助照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配偶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是否非聘僱外勞不可,即有疑問?况依被告抗辯,一般外勞每月薪資費用約20000餘元,被告需分攤10000餘元,因其罹癌治療之醫療費用甚鉅,負擔已屬沈重,曾向原告表明治療期間暫不付外勞費用乙事遭拒絕,而原告主張之親戚外籍配偶因已取得國民身分證,薪資條件為每月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需每月分攤15000元至20000元,此與戴金堂原說明之薪資條件不符,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同意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看護價格有意見而無法談妥聘僱看護乙事,該名看護每月薪資價格究為多少?被告應按月分攤之數額究為多少?原告並未為說明,且原告亦未評估被告在罹癌治療期間之經濟狀况是否足以負擔聘僱外勞之費用,僅因被告無法接受該名看護價格而表達不同意見,遽認被告無故反悔未盡扶養照顧原告夫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75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證1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758條亦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1項)。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758條及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75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證1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而依原告提出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記載,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原告於89年7月6日贈與被告,89年8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亦對戴金堂為相同土地及權利範圍之贈與),此筆不動產之贈與距原證1協議書簽訂日期即79年5月20日已逾10年,而尚未簽訂原證2協議書,故此筆不動產之贈與與原證1分家協議書記載之贈與,顯屬2份各別獨立之贈與契約,與原證1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不得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即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依前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反悔,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為不合法,不生效力,被告取得83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原告於89年7、8月間之贈與行為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公信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75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將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原證1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700萬400元,亦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記載,8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原告於89年7月6日贈與被告,89年8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亦對戴金堂為相同土地及權利範圍之贈與),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距原證1協議書簽訂日期即79年5月20日已逾10年,而尚未簽訂原證2協議書,故上揭不動產之贈與與原證1分家協議書記載之贈與,亦屬2份各別獨立之贈與契約,與原證1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不得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即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亦經被告分別於00年00月間及00年00月間出賣予第3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對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之權利已不存在,其享有者僅餘出售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所受之利益而已。

惟依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反悔,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撤銷對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之贈與亦為不合法,不生效力,故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之利益,乃基於原告於89年7、8月間之贈與行為,及被告與第3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獲得之買賣價金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之利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福麗段5筆土地之價金為60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為100萬400元(土地價值為700400元,房屋現值為300000元),以上合計700萬400元,故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不動產之利益為700萬4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範圍,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返還請求時已存在之利益為限(參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以請求權人所 受損害之數額為基準,故被告既否認出賣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所受利益為700萬400元,則原告應就被告受有700萬400元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否認該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委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暨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仍無理由: 1、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揭被證2即被告與戴金堂於112年3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戴金堂既僅曾支付3000元孝親費用期間為3個月,則原告既已免除戴金堂3000元孝親費用之給付,而該項提議復為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縱令係被動受告知此項訊息,若非原告同意免除,原告豈有可能向戴金堂為相同之表示,尤其戴金堂係於000年0月間再與被告提及此事,益見此項3000元孝親費用之免除於81年間即已表示及生效。

原告事後否認曾經免除此項3000元孝親費用之給付,即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况依前述,本院亦認為原告於起訴前長達31年餘期間均未行使請求被告或戴金堂應按月給付3000元孝親費用之權利,應已發生失權效,即原告此項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孝親費用180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反悔,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等規定撤銷贈與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5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83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出賣系爭房地及福麗段5筆土地所受利益700萬400元,暨給付孝親費用180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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