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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琬琪
張智喬
張椀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耘安律師
謝宗穎律師
追 加原 告 張文聰
被 告 歐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就該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下稱系爭聲明),係主張訴外人張慶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原告與張文聰(為張慶烈之繼承人)分別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而共同為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被告復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原告與張文聰間,於系爭聲明部分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張文聰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張文聰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見本院卷第219頁)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張文聰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張文聰無一同起訴之意。
本院審酌因原告起訴請求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租賃關係之全部繼受人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如張文聰未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應認張文聰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原告聲請命未起訴之張文聰,就系爭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張文聰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如系爭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就該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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