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建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債權範圍。
㈡確認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裁定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應扣除新臺幣(下同)45,086,029元」。
上訴人之上訴先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先位聲明勝訴所受之利益為45,048,439元,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合併計算應為90,134,468元(計算式:45,048,439元+45,086,029元=90,134,468元),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0,134,468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90,134,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7,8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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