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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6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即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至原告經營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要脅訴外人即公司會計陳秀媚將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被告嗣後持上開存摺印章,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原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兆豐帳戶)中轉帳8,00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並分別於108年4月23日將原告國泰帳戶轉出5,000,000、4,500,000元,於108年5月13日轉出1,000,000元,共計10,500,000元均轉出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
又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外幣帳戶)內之人民幣25,151元(折合新臺幣113,180元)轉出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外幣帳戶)。
是被告將上揭款項轉出至被告之帳戶內,並未經原告同意,顯無法律上原因,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613,1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初發現原告有外遇,兩造迭生齟齬,先由原告同意被告偕同訴外人即被告妹妹李慧芳前往呈慶公司取走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並在訴外人即兩造長子蔡瑋駿見證下,原告於108年4月18日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帳戶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嗣被告因家用等開銷陸續將原告名下帳戶轉出10,613,180元後,原告反悔不認承諾,就上開行為提告被告涉嫌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4號、109年度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駁回再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足見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至呈慶公司,向公司會計陳秀媚拿取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章,被告後持上開存摺印章,將原告兆豐帳戶中轉帳8,000,0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原告並分別於108年4月23日將原告國泰帳戶轉出5,000,000、4,500,000元,於108年5月13日轉出1,000,000元,共計10,500,000元。
又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將原告國泰外幣帳戶內之人民幣25,151元【依108年5月1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即期賣出匯率4.525元計算,折算為113,808元(計算式:25,151×4.525=113,808,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僅主張折算為113,180元核無不可】轉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兆豐、國泰、國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人民幣匯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7-31、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同意被告管理其帳戶,其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自陳秀媚處拿取原告兆豐、國泰、國泰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惟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私帳(即兩造之私人帳戶)由被告全權管理,原告需要時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與被告之子蔡瑋駿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4月18日,我只知道簽的叫見證,我有簽名,是被告寫給原告看的,簽名時當場有我及兩造。
當時原告沒有簽名,理由我不知道,但原告對系爭承諾書內容有表示同意,口說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204、205頁),本院審酌蔡瑋駿為兩造之子女,無理由僅對父母一方偏頗,且對於系爭承諾書僅作為見證人,無利益衝突,亦於偵查中具結,無甘冒偽證之危險,則蔡瑋駿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原告有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縱使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為簽章,亦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約束,故被告自非擅自取得原告兆豐、國泰、國泰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而係經過原告同意甚明,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證明被告轉帳之行為致其受損害: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自原告兆豐、國泰、國泰外幣帳戶轉帳10,613,18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前揭第㈡點所述,原告有授權被告「全權管理」其私人帳戶,文義解釋上,自應解釋為被告有全部權限管領被告私人帳戶,則被告自原告兆豐、國泰、國泰外幣帳戶轉帳10,613,180元之行為乃源於原告之授權,尚非侵害原告之權益。
次查,觀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5、179頁),被告固分別於108年4月23日、5月13日自原告國泰帳戶轉帳10,500,0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內,及於108年5月13日自原告國泰外幣帳戶轉帳人民幣25,151元(原告主張折算為113,180元)至被告國泰外幣帳戶,然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自被告國泰帳戶轉帳10,64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有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授權被告全權管理原告帳戶資金,且被告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當,則被告將10,640,000元轉帳至被告富邦帳戶之行為顯係被告就原告帳戶之資金為連續之管理運用,原告仍應就該筆金流,接續證明被告轉帳行為是否仍符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管理之意旨,否則即難謂原告已對侵害事實為舉證,然本院於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是否就被告富邦帳戶金流做進一步舉證,原告答稱不舉證(見本院卷第258頁),是以,本院尚難逕以該筆金流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即論斷被告乃違反系爭承諾書管理之意旨而係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則此部分舉證不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乃作為家庭支出之用,惟該抗辯尚非對前揭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金流所為之抗辯,其抗辯不具重要性,本院自無庸審酌,則原告傳喚證人陳秀媚以證明被告抗辯不可採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3,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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