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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萬5,33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一、被告葉俊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騰空還予原告;
三、被告葉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995元暨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52元」部分廢棄(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土地交易現值,第3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797萬6,518元(計算式:5,052,056元+7,052,577元+3,298,183元+2,573,702元=17,976,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萬5,3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節錄)
編號 土地地號 被告葉俊毅占用部分對應附圖所示之編號 占用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 ○○區 ○○段 0地號 編號1(B)部分 面積73.5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 73.5 33,281元 5,052,056元 2 編號1(C)部分 面積6.81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 78.3 3 編號1(D)部分 面積71.49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4 臺中市 ○○區 ○○段 000地號 編號1-3(I)部分 面積87.38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 87.38 33,281元 7,052,577元 5 編號1-3(K)部分 面積96.8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 124.53 6 編號1-3(L)部分 面積3.6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7 編號1-3(M)部分 面積21.78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8 編號1-3(N)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 之金爐 9 編號1-3(O)部分 面積1.22平方公尺 之金爐 10 臺中市 ○○區 ○○段 000地號 編號404(Q)部分 面積56.48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64.01 32,916元 3,298,183元 11 編號404(R)部分 面積4.83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 12 編號404(T)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 13 編號404(U)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14 編號404(V)部分 面積36.19平方 公尺 之水泥空地 36.19 15 臺中市 ○○區 ○○段 00000地號 編號404-2(W)部分 面積0.2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78.19 32,916元 2,573,702元 16 編號404-2(X)部分 面積72.78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 17 編號404-2(Y)部分 面積0.71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18 編號404-2(Z)部分 面積0.43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 19 編號404-2(a)部分 面積4.07平方公尺 之鐵皮金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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