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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5,33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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