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4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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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王張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面積35.07平方公尺)、D之建物(面積26.21平方公尺)、E之地上物(面積17.69平方公尺)均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78.9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土地(面積25.92平方公尺)、A2之土地(面積493.28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建物(面積91.33平方公尺)、C2之建物(面積50.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18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4,1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3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36,3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109,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967地號土地)及同段968地號土地(下稱968地號土地,下與9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及地上之建物(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09,881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斜線內所示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斜線內該建物占用之土地及其他土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09,881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25.92平方公尺、A2部分土地493.28平方公尺及C1、C2建物(門牌號碼為永安二巷6號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計141.9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棚架35.07平方公尺、D部分建物26.21平方公尺、E部分地上物17.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967地號土地35.07平方公尺、968地號土地43.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09,180元,至返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

(本院卷第369頁),核原告所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並依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嚴棟梁、嚴契奇所有,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余美麗(現名林余孟桂,下均稱林余美麗),並將9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余美麗所有,而將968地號土地依林余美麗借用訴外人即被告胞兄張昕發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為張昕發所有,嗣林余美麗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張昕發管理。

林余美麗於90年12月21日與張昕發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96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93年10月20日將9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96年10月7日林余美麗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然被告未得原告及張昕發同意,竟與其家庭成員即同居人呂世昌、伊子訴外人王建豪、王銀杰、王建豪子女王明淳、王文和、王美琴、王慶華及男友吳冠京、王靜恩、王建豪前妻王慧君等共計11人,同住於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復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縱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義雄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林義雄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出借權利,被告占用仍屬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此借貸關係由原告繼承,然因未定借貸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起訴日(112年7月14日)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義雄與伊父親為好友,伊父親介紹林義雄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將9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余美麗所有,96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張昕發所有,嗣將9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伊係於30年前向林義雄無償借住系爭建物,並為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伊願意搬遷,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只是現在沒有錢搬離,目前系爭建物係由伊與經伊同意之伊同居人呂世昌、伊子訴外人王建豪、王銀杰、王建豪子女王明淳、王文和、王美琴、王慶華及男友吳冠京、王靜恩、王建豪前妻王慧君共計11位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另系爭地上物均係伊搭蓋、使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若已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余美麗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被告固抗辯:伊係於30年前向林義雄無償借住系爭建物,並為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然證人張昕發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林余美麗購買,並將96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其所有,其父與林義雄為好友,林義雄要其去管理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沒有地方住,其父要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其不敢阻攔,被告並非向林義雄等人借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足見被告所辯乃不可採。

又被告自認與家庭成員共11人同住於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伊復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明。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075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1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數額計算其占用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075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1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0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均未給付,應屬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給付664,0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967地號土地,面積為152.3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5.92平方公尺+35.07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152.32平方公尺):⒈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
⑴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170日,申報(準備書㈠狀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共計為71,444元【計算式為:(3,200元×152.32平方公尺×10%)+(3,200元×152.32平方公尺×10%×170÷365)=71,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3年195日,申報(準備書㈠狀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元,共計103,359元【計算式為:(1,920元×152.32平方公尺×10%×3)+(1,920元×152.32平方公尺×10%×195÷365)=10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則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合計為174,803元(計算式為:71,444元+103,359元=174,803元)。
⒉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為:29,245元(計算式為:1,920元×152.32平方公尺×10%=29,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968地號土地,面積為587.76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93.28平方公尺+50.58平方公尺+26.21平方公尺+17.69平方公尺=587.76平方公尺)
⒈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
⑴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170日,申報(準備書㈠狀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共計為206,762元【計算式為:(2,400元×587.76平方公尺×10%)+(2,400元×587.76平方公尺×10%×170÷365)=20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3年195日,申報(準備書㈠狀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共計282,510元【計算式為:(1,360元×587.74平方公尺×10%×3)+(1,360元×587.74平方公尺×10%×195÷365)=282,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則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合計為489,272元(計算式為:206,762元+282,510元=489,272元)。
⒉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公告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為:79,935元(計算式為:1,360元×587.74平方公尺×10%)
㈢綜上,系爭土地起訴日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64,075元(計算式為:174,803元+489,272元=664,075元),起訴日後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9,180元(計算式為:29,245元+79,935元=109,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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