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46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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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吳培煇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吳幸幸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張文美
吳昇達
吳姿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暨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是原告與吳培育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吳培育過世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而由其繼承人即張文美、吳昇達、吳姿瑩(下稱張文美等人)取得請求返還之權利;

系爭房地已由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故張文美等人、台中二信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張文美等人、台中二信,渠等受訴訟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37-145頁),張文美等人雖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另台中二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妹,伊因財務規劃,於民國89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於112年1月8日家族會議紀錄中已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配合返還乙事,可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配合返還登記至伊名下,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系爭房地係由伊父親出資500萬元,並由伊及伊弟弟吳培育各自貸款150萬元後共同買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吳培育因資金問題,遂於84年5月8日與伊簽訂買賣協議,由伊出資購買吳培育應有部分,雙方為正常買賣關係,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吳培育於102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曾提出異議,足見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主張吳培育於84年間將其權益借名登記予伊,顯非事實。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時間為89年9月29日,借名貸款時間為101年4月3日,是先後各別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名登記並無意見,但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與吳培育於79年間共同購買後,約定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吳培育因債務關係,為免名下財產遭執行,故於84年間將其持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嗣於89年間原告及吳培育分別再借用伊之名義,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亦即原告及吳培育分別與伊就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然吳培育於102年間死亡後,吳培育與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而由吳培育之繼承人即張文美等人取得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伊名義向台中二信借款500萬元之擔保品,原告既未終止此類似委任之借名貸款法律關係,伊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縱認系爭房地非原告提供予伊之擔保,伊主張原告於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清償借款500萬元本利、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登記,及繳納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所生之各項稅費、費用等,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張文美等人陳述略以:系爭房地係由伊等之繼承人吳培育與原告共同買受,吳培育因債務問題,於84年間陸續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形式上移轉登記之原因,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其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有2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淑壎名下,蔡淑壎再於90年間返還登記予張文美。

因原告於89年間經商失敗,原告與吳培育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吳培育於102年間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故吳培育實際上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由張文美等人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地僅有權利範圍2分之1,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個人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112年1月8日家族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辯稱其是分別與原告及吳培育就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經查: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吳培育於79年間向訴外人徐宇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

原告主張嗣於84年間吳培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予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59頁)。

為被告否認,辯稱吳培育係因債務關係,始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吳培育遭訴追連帶保證責任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頁)。

證人蔡淑壎雖到庭證稱略以:吳培育在84年曾經把2間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因為吳培育幫人作保,所以把房子暫時放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惟吳培育縱有債務問題,為免名下財產遭執行而於同時期將另2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蔡淑壎名下,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吳培育間之買賣係屬借名登記之情形,是蔡淑壎上開證述,並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3.證人王冠鈞到庭證稱略以:伊為代書,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與吳培育間的買賣,簽約時吳培育有到場親簽,是分期付款,當初都是支付給吳培育,契約書上付款辦法,只有貸款、尾款的部分,是他們自己結算,就沒有來簽名。

第三期款付完就辦理過戶,尾款就是等過戶完,通常都是用銀行貸款付,貸款跟尾款都有付。

買賣雙方沒有討論這是借名登記。

過戶之後吳培育或其家人沒有來找伊說產權或付款不清楚。

因為貸款付給吳培育,確定有貸款,本件是真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相符,且王冠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方當事人之疑慮,又王冠鈞之證述內容亦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是其證稱吳培育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與原告,應可採信。

4.參兩造均參與之112年1月8日家族會議記載:「...4.臺中市○○區○○○街00號實際為吳培煇所有,於89年7月24日向吳幸幸借名登記。

吳培煇承諾父親,應支付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由吳培煇支付吳幸幸。

吳幸幸必須陪同吳培煇辦理文昌二街33號過戶手續回吳培煇名下。

文昌二街33號向吳幸幸借名登記,待返回登記回吳培煇名下,吳培煇需支付上述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整。

並支付吳昇達150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7-16頁),並未提及吳培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一人所有,堪認屬實,否則吳培育為何僅於90年間請求蔡淑壎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登記至張文美名下(見本院卷第207-211頁),卻未向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不動產登記回到自己或張文美名下,且吳培育於102年間死亡後至本件訴訟前,其繼承人亦未曾向原告主張,顯見原告與吳培育間未有何借名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

經查: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被告主張:就原告未清償系爭房地之借款500萬元本利、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登記,及繳納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因辦理移轉所生之各項稅費、費用前,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經查: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可知,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之抗辯者,必需以兩造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同時發生之債務為限,如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即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查,兩造於112年1月8日家族會議中,並未約定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繳納各項稅費、費用等後,被告始須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而係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等語。

基此足認,被告所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清償貸款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即使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但因兩造各自所負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部分,因上開裁判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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