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4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9820元為被告供擔保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8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2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部分:
- 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307元暨自起訴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水池亦為被告所占用等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圍籬及如附圖編號(1)至(22)、(24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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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26)、(28)至(35)範圍內之圍籬及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4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9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萬9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88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23地號2之圍籬內貨櫃屋鐵皮棚房、庭院(堆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24地號2之鐵皮棚房、磚造平房(下為水溝)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25地號2之鐵皮圍籬內魚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26地號3之鐵皮圍籬內魚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76地號3、5、7之泥土石地及通道、水池、魚池、雜草木地、鐵皮棚房、貨櫃屋、水池上禽獸舍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78地號3之泥土石地及通道、竹林及雜草木地、水池、魚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3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73元。
嗣以113年6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變更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以其所有之圍籬、貨櫃屋、鐵皮棚房、庭院(堆置雜物)、磚造平房、魚池、泥土石地、通道、水池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35)所示(參附表一),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35)所示土地上之圍籬及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35)所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共87萬1386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3元。
茲說明如下: 1、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用途(編號)棚架(1)、棚架(2)、貨櫃(3)、鐵皮圍籬內空地(4)、廁所(5)、鐵皮建物(7)、鐵皮圍籬內空地(8)、鐵皮建物(10)土地共150.06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1344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2、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用途(編號)鐵皮圍籬內空地(6)、鐵皮建物(7)、鐵皮圍籬內空地(8)、柵欄(9)、鐵皮建物(10)、水泥道路(15)、魚塭(20)土地共396.64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3564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元。
3、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用途(編號)鐵皮建物(13)、棚架(14)、水泥道路(15)、水泥道路(17)、魚塭(20)土地共685.75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30,152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元。
4、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用途(編號)水泥道路(11)、廁所(12)、鐵皮建物(13)、水泥道路(17)、魚塭(20)土地共26.93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24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
5、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用途(編號)水泥道路(15)、鐵皮建物(16)、水泥道路(17)、魚塭(19)、被告使用範圍(21)、貨櫃(22)、棚架(24)、貨櫃(25)、鐵皮棚架含建物(26)、水池(27)、圍籬內範圍道路(29)、鐵皮圍籬內空地(30)、木板(31)、鐵皮圍籬內空地(32)、豬舍(33)、水泥範圍(34)、鐵皮圍籬內空地(35)土地共4351.3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9萬0708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3元。
6、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用途(編號)水泥道路(15)、水泥道路(17)、鋼架造鐵橋(18)、魚塭(19)、魚塭(20)、水池(27)、圍籬內範圍道路(29)土地共916.16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14萬5378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1)部分面積15.88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部分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3)部分面積18.47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4)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空地、編號(5)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7)部分面積21.4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8)部分面積80.5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空地、編號(10)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上開範圍內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6)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空地、編號(7)部分面積65.0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8)部分面積86.6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空地、編號(9)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之柵欄、編號(10)部分面積88.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5)部分面積97.57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20)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魚塭及上開範圍內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13)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4)部分面積12.8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5)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17)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20)部分面積586.18平方公尺之魚塭及上開範圍內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11)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12)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3)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7)部分面積22.2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20)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上開範圍內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15)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16)部分面積21.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7)部分面積173.2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19)部分面積1,750.21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21)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之被告使用空地、編號(22)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4)部分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25)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26)部分面積77.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含建物、編號(27)部分面積1,334.85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29)部分面積77.32平方公尺之圍籬內範圍道路、編號(30)部分面積99.5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空地、編號(31)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木板、編號(32)部分面積14.30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空地、編號(33)部分面積300.36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34)部分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水泥範圍、編號(35)部分面積247.18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空地及上開範圍內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15)部分面積37.9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17)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18)部分面積81.07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橋、編號(19)部分面積385.11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20)部分面積164.66平方公尺之魚塭、編號(27)部分面積207.8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29)部分面積19.14平方公尺之圍籬內範圍道路及上開範圍內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7、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3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3元。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這是上一輩留給伊,請讓伊繳租,不要叫伊拆除。
不要拆伊的房子,伊要繼續承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以圍籬及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26)、(28)至(35)所示地上物占用如上開編號範圍所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10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3-38、173-1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事務所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現場勘驗時雖一度抗辯附圖編號(16)、(18)、(26)、(27)、(35)部分非其占用,然嗣已改稱該等部分是伊長輩留下來的,伊有在那邊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佐以編號(35)雖係空地,然既在被告所設置之圍籬範圍內,自在被告占有使用之實力支配之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從而,被告以其所有之圍籬及上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26)、(28)至(3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即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是被告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水池亦為被告所占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在水池內養什麼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水池確係被告所占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
則原告就如附圖編號17所示部分,請求被告移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0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3頁),參諸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33-38、173-179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主文第2項部分:1344+3654+30152+240+0000000+112366=626448元;
主文第3項部分:112+297+514+20+2262+531=3736元,詳參附表二至七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圍籬及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26)、(28)至(35)所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至(22)、(24)至(26)、(28)至(35)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圍籬、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占用地號
總和
棚架(1)
15.88
15.88
棚架(2)
10.03
10.03
貨櫃(3)
18.47
18.47
鐵皮圍籬內
空地(4)
2.65
2.65
廁所(5)
0.84
0.84
鐵皮圍籬內
空地(6)
49.52
49.52
鐵皮建物
(7)
24.48
65.04
86.52
鐵皮圍籬內
空地(8)
80.52
86.62
167.14
柵欄(9)
8.06
8.06
鐵皮建物(1
0)
0.19
88.35
88.54
水泥道路(1
1)
0.30
0.30
廁所(12)
0.89
0.89
鐵皮建物(1
3)
4.56
3.42
7.98
棚架(14)
12.86
12.86
水泥道路(1
5)
97.57
64.4
51.10
37.98
251.05
鐵皮建物(1
6)
21.29
21.29
水泥道路(1
7)
17.75
22.23
173.26 20.32
233.56
鋼架造鐵橋
(18)
81.07
81.07
魚塭(19)
1750.2
385.11 2135.3
魚塭(20)
1.48
586.18 0.09
164.66 752.41
被告使用範
圍(21)
127.45
127.45
貨櫃(22)
14.45
14.45
鐵皮建物(2
3)
145.81
145.81
棚架(24)
15.56
15.56
(續上頁)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占用地號
總和
貨櫃(25)
6.40
6.40
鐵皮棚架含
建物(26)
77.28
77.28
水池(27)
1334.8
207.88 1542.7
鐵皮建物(2
8)
範圍外
圍籬內範圍
道路(29)
77.32
19.14
96.46
鐵皮內圍籬
內空地(30)
99.52
99.52
木板(31)
6.22
6.22
鐵皮內圍籬
內空地(32)
14.30
14.30
豬舍(33)
300.36
300.36
水泥範圍(3
4)
34.62
34.62
鐵皮內圍籬
內空地(35)
247.18
247.18
菜園(36)
389.83
389.83
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平方公
尺)
每月應繳
( 元以下
無條件捨
去)
占用月數主文第2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
之金額
112 年3
月-113年
2月
180元
150.06
112元
1344
(續上頁)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平方公
尺)
每月應繳
( 元以下
無條件捨
去)
占用月數主文第2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
之金額
112 年3
月-113年
2月
180元
396.64
297元
3654
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平方公
尺)
每月應繳
( 元以下
無條件捨
去)
占用月數主文第2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
之金額
108 年7
月-108年
12月
260元
685.75
742元
4452元
109 年1
月-110年
12月
180元
同上
514元
12336元
111 年1
月-112年
2月
180元
同上
514元
7196元
112 年3
月-113年
2月
180元
同上
514元
6168元
合計3015
2元
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每月應繳占用月數主文第2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附表七: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平方公
尺)
( 元以下
無條件捨
去)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
之金額
112 年3
月-113年
2月
180元
26.93
20元
240元
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平方公
尺)
每月應繳
( 元以下
無條件捨
去)
占用月數主文第2
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
之金額
100 年3
月-104年
12月
270元
3016.525 3393元
196794元
105 年1
月-106年
12月
300元
同上
3770元
90480元
107 年1
月-108年
12月
260元
同上
3267元
78408元
109 年1
月-113年
2月
180元
同上
2262元
113108元
合計4787
82元
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 平方公
尺)
每月應繳
( 元以下
占用月數主文第2
項被告應
(續上頁)
無條件捨
去)
給付原告
之金額
100 年3
月-104年
12月
270元
708.28
796元
46168元
105 年1
月-106年
12月
300元
同上
885元
21240元
107 年1
月-108年
12月
260元
同上
767元
18408元
109 年1
月-113年
2月
180元
同上
531元
26550元
合計1123
66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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