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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Luxshare Limited (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
又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茲分述如下: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兩造間明示之意旨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即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告為我國人,目前住所地為我國臺中市,原告亦表示同意以我國民法為本件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頁),則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5-53頁)在卷可參,揆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34萬1000元作為股款,並請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ALK-EMRISE INC」之海外帳戶(下稱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原告於101年10月5日依約匯款。
嗣後被告未返還借款,故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律師函,詎料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來之法定代理人王來春於93年間創立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並兼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嗣後為擴大經營並爭取上市以籌資,經第三人介紹認識被告,知悉被告具財務規劃專業能力,遂邀請被告到深圳立訊公司上班,規劃該公司上市,並籌劃開設臺灣辦公室。
被告之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人民幣及可另持有原告公司股份8%,96年間王來春又力邀被告以參與經營。
王來春與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簽署一紙股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透過王來春代為持有原告公司8%的股權;
按原告公司控股深圳立訊公司之股權比例66.7%計算,被告對深圳立訊公司擁有約當5.336%的股權。
依據系爭聲明書,被告自深圳立訊公司股票鎖定期之解禁日起,可透過原告於資本市場出售深圳立訊公司的股權變現,並加計深圳立訊公司上市後所生的股息紅利。
㈡又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因擬投資綠鎮公司,與第三人林秦葦約定以每股新臺幣15元價格向林秦葦購買其持有之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股票,因林秦葦要求將買賣價款新臺幣3000萬元中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美金匯入林秦葦掌控之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要求王來春先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並請求兌換為美金,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並於101年10月5日匯入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是以上開匯款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㈢再者,原告及王來春自100年起,即負有支付被告股息、紅利之義務。
100年深圳立訊公司已發行股份共1億7380萬股,當年分派股息為每股人民幣3元,王來春代被告持有股票占比為5.336%,換算後被告持有深圳立訊公司927萬3968股(計算式:173,800,000股×5.336%),深圳立訊公司之股票於112年10月16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為每股人民幣31.82元,再以當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幣匯率為4.413元計算,則被告於100年應得之股息紅利為新臺幣1億2277萬8062元(計算式:1萬7380股×5.336%×3×4.413=122,778,062元)。
是100年時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股息紅利為新臺幣1億2277萬8062元,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則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
㈡查,就原告之銀行帳戶有於101年10月5日匯出美金34萬1000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一事,經原告提出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
至於原告就兩造確有就上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3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及訴外人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為證據;
惟被告則辯稱其當時於檢察官陳述之「借款」真意為依系爭聲明書原告及王來春應給付之股息紅利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項,並否認依上開陳述及證述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應在於能否依據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訴外人王來春之證述而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美金34萬1000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據被告於102年7月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係:「(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又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係具結證述:吳政衛介紹林秦葦跟我認識,介紹當時我有聽他們對綠色小鎮未來發展的一些想法,然後讓我給他參考一下覺得投資這樣的公司對他未來事業有沒有幫助,這也是跟林秦葦僅有的一次見面;
我不清楚吳政衛投資綠色小鎮的資金來源;
吳政衛曾跟我借過一筆錢,時間我忘了,匆匆忙忙他跟我借過一筆錢是30萬美金左右,當時吳政衛提供一個帳號給我,然後是說要付給林秦葦的股權款,那個帳號我記得是境外的公司帳戶,在匯款當下沒有與吳政衛簽借貸合約,到目前為止吳政衛還沒有還此筆款項,我基於對於吳政衛之信任以及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就這筆借貸設定擔保,這筆錢是我在境外的香港立訊公司的戶頭匯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
㈣查,雖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表示101年10月5日由原告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戶為其向「立訊」借的等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係告訴人身分,且係針對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並且關於系爭匯款之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等均未說明,則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之簡略陳述而認兩造就系爭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㈤再者,就王來春於系爭匯款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15頁),堪以認定,而參諸王來春上開證述,王來春提及自己曾出借一筆款項約美金30萬元予被告,基於信任及朋友關係,當時兩人並未簽有借貸合約書,其也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王來春並表示其係由原告公司之帳戶將款項匯出至被告提供之境外公司帳戶等語,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或「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自己」借出款項予被告之情為出於主觀上之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㈥基上,依原告本件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匯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4萬1000元並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如本訴答辯部分所稱,反訴被告依系爭聲明書應給付100年之深圳立訊公司股息紅利共1億2277萬8062元,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抵銷抗辯之新臺幣1098萬200元(即依反訴被告請求之美金金額換算)後,仍有餘額新臺幣1億179萬7862元,茲提起反訴,就上開債權對反訴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21萬936元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21萬93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
又系爭聲明書從形式上觀察,係由王來春個人簽署並承諾給予反訴原告股權,並非反訴被告或王來春以反訴被告代表人身份簽署,故不論系爭聲明書之真偽如何,均足徵反訴被告並非系爭聲明書之債務人,反訴被告既非系爭股權承諾聲明書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聲明書給付股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據此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權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年之深圳立訊公司股息紅利之一部即新臺幣1121萬936元,其依據為系爭聲明書。
㈡然,先不論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中王來春之簽名,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係:「基於“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上市需求原因,王來春女士…承諾給予吳政衛先生…相關公司股權,給予股權方式如下:1.吳政衛先生係透過王來春女士代為持有香港立訊有限公司8%的股權;按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控股比例66.7%來計算,前述代持股權經換算係對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002475)擁有約當5.336%的股權…關於上述股權款支付,經雙方當事人議定如下:1.自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證券代碼:002475)股票鎖定期之解禁日起,吳政衛先生可主張出售其所擁有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的股權,透過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於資本市場出售股份變現並加計上市後股權所產生的股息紅利,一併於一周內匯款至吳政衛先生指定帳戶。
…」並載明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9頁),則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承諾給予反訴原告股權之人為「王來春」,下方簽名欄位亦係記載深圳立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均未表明係由反訴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則反訴原告實難依據系爭聲明書對於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相關權利,則反訴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年之深圳立訊公司股息紅利之一部即新臺幣1121萬936元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21萬93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肆、另就本訴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出借系爭匯款所示款項之相關支出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411頁),因本院業已認定原告舉證不足而駁回原告之訴,則本訴被告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就反訴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聲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部分(見本院卷第115、123-124頁),因本院已認定僅憑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為出具該聲明書之人,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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