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52,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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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金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饒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查,倘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未有擴張聲明之意思,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40,700元(計算式為:6,098,700元+450,000元=6,54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7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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