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52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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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廖迎甄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蔡建閎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同居共財,並於000年0月間合資共同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2、300000分之1),及其上同段2505、2752、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共同持有系爭房地,而兩造未約定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871條之規定應推定應有部分為均等即各2分之1,原告並於106年9月2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就本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並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另兩造分手前,原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而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顯見兩造具有借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是基於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自始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30萬元係以被告向銀行貸款之357萬元給付,其餘價金則由被告之家人金援。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自行保管,且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停車費等亦由被告單獨負擔,系爭房地自始由被告處分、管理、使用,原告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存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被告係自願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攤,並非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縱認系爭款項為代墊頭期款,惟系爭款項業已返還,且代墊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必為共同購屋或是借名登記,男女交往期間墊付金額,亦可能為交往期間之餽贈、借貸、同居共財等原因,原告於前案曾稱被告盜領系爭款項、兩造合資投資系爭房地,現又主張借名登記,顯係自相矛盾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平地一字第1120007815號函檢送之買賣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95頁、第115至116頁、第145至162頁、第201至205頁),堪認為實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

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卻無故取得原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譯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下稱另案)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140頁、第243至244頁)。

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簽訂契約書時,兩造均在場,均未表明系爭房地要登記為共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楊志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至227頁)。

是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既係依據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則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全部之登記而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惟權益受損者亦係出賣人,原告亦非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主體。

另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至原告認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屬合資契約,如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目的已完成,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予以結算。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兩造共有,僅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之時,曾與被告有借名契約之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持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

然觀諸上開譯文,原告於對話時陳述:「…當初我們是說合資投資,而且房子本來就是共同持有的,對話都有…」、「…當初說好是共同買房子」等語,被告回以:「那時候對沒錯,那但是那時候代書就是沒有這樣登記他可能也忘記了」等語,原告續質稱:「那房子你是不是說要共同持有」等語,被告回以:「對啊,那我也是跟他說共同持有啊,代書那邊怎麼出來之後,就是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等語,依兩造上開對話之內容,絲毫未提及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一事,是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有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以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至少42萬8,000元,主張其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云云,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然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有,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停車費等亦由被告單獨負擔,有所有權狀影本、住(業)戶基本資料卡、繳費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核與借名契約係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實際上係由借名者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不同,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429萬元,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並由被告持續繳納此筆貸款本息。

復於111年3月21日、112年5月8日再陸續向新光銀行增貸176萬元、26萬元等情,有登記簿謄本、存款存摺對帳單可佐(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97至113頁),則原告既得自行獨自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又再行辦理貸款,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完全之管理、處分權,況原告亦自承分手前居住於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確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地之際,理應向被告取得所有權狀或主張借名登記,以維權益,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書據或證據,證明確有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借名契約,況系爭房地買賣時,兩造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是被告於另案稱:上開款項都是雙方感情很好時,原告自願支出的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卷245頁),非無可能,自無從僅以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即遽認兩造有借名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難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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