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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胡忠文律師
王柏硯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胡毓姍(無特別代理權)
陳妤虹(無特別代理權)
郭素貞(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住○○市○○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無特別代理權)
謝欣澐(無特別代理權)
楊婷琪(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俊良、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九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9月8日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嗣於112年10月2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部分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撤回及減縮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良、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俊良因積欠本票債務,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6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被告裕融公司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於111年9月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得標拍定,於111年10月13日繳足價金後,由本院執行處發給所有權移轉證書。
㈡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地內於111年1月21日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本院執行處111年6月30日、8月12日之拍賣公告均未記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買,且原告並無機會查證相關交易資訊,原告就陷於錯誤並無過失。
㈢原告以111年12月7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因拍賣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林俊良間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撤銷而溯及不存在,拍賣程序自應隨之撤銷,始不致產生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本院執行處仍為價金分配如起訴狀原證5附表一所示,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俊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65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增建部分及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台中商銀應給付原告271萬373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362萬88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25萬0537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給付原告5萬071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裕融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273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139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玉山銀行應給付原告992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1106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台中商銀:⒈依強制執行法第77、81條規定體系解釋,拍賣公告記載非自然死亡情事,限於實施查封時有非自然死亡情事。
⒉本件於查封時,已依通常之調查方式調查有無非自然死亡情事,查封後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非拍賣公告之範圍。
⒊原告於拍賣前已知悉拍賣物無瑕疵擔保請求權,難謂無過失。
⒋原告投標時就標的物、價金及出價之表示行為並無不知或錯誤,其主張如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則不買受,此為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錯誤。
原告為應買前可聲請函詢有無非自然死亡情形,故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事件對原告而言,非交易上重要事項。
⒌原告主張動機錯誤,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減少價值未舉證。
⒍原告拍定價格顯低於市價,本件非自然死亡事件為自殺非兇殺或矚目案件,縱扣除汙名之價值減損,原告拍定價格仍為低價。
⒎本件被告林俊良未揭露非自然死亡事件,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應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台中商銀無涉。
⒏本件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撤銷拍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及恢復登記予被告林俊良。
⒐原告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抗字第49號案件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拍賣程序,在本件有爭點效適用。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原告不得以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房地縱為凶宅為由,聲請撤銷拍定。
⒉原告為投標前未事先調查,有可歸責事由。
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非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公法債權參與分配,無不當得利情事。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⒈本件執行卷內無執行標的物曾有人非自然死亡之記載或資訊。
⒉原告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合迪公司:意見同被告台中商銀。
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合迪公司。
㈥被告裕融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拍賣之拍定人不得就拍賣之標的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
㈦被告林俊良、被告玉山銀行、被告土地銀行、被告裕融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裕融公司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案件) 拍賣執行被告林俊良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及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拍賣案件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查封。
㈢系爭拍賣案件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查封時,本院執行處根據訴外人即林俊良之姊林漫秀之陳述,確認系爭房地未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㈣系爭房地內於111年1月21日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訴外人被告林俊良之兄林敏煌在系爭房地自殺。
㈤系爭拍賣案件111年6月30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中未揭露系爭房地內存在非自然死亡事件。
㈥系爭拍賣案件111年8月12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中未揭露系爭房地內存在非自然死亡事件。
㈦系爭拍賣案件由原告於111年9月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得標拍定。
㈧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受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拍賣所得分配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良因積欠本票債務,將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656建號建物,經被告裕融公司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於111年9月8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以666萬元得標拍定,於111年10月13日繳足價金後,由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又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及第二次拍賣公告均未記載上開房地曾於111年1月21日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即被告林俊良之兄林敏煌在系爭房地自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37850號執行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1月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54號函及所附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書乙紙)、本院111年6月30日中院平110司執辰字第13785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111年8月12中院平110司執辰字第137850號(第二次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執行卷宗),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此屬我國民間交易上即為重要之事項,惟本院執行處在111年6月30日、8月12日之拍賣公告均未記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買,且原告並無機會查證相關交易資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本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受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裕融公司聲請拍賣被告林俊良所有系爭房地,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21日至現場查封時,林俊良之姐林漫秀表示:系爭房地並無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此為前案所認定,且原告所稱非自然死亡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執行處於現場調查時,尚無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且該非自然死亡情事之發生,亦未由系爭房地之管理人陳報予本院執行處知悉,足認本院執行處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房地有無非自然死亡情事,並就所知調查結果,如實登載於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次拍賣公告,及111年8月12日所為第二次拍賣公告,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逾此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即非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故拍賣公告內容雖未記載前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未於拍賣公告揭露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買,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逾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且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執行法院並無窮盡方法調查之義務,亦無隨時調查並逐一確認各項情形之可能性,本院執行處已於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次拍賣公告,及111年8月12日所為第二次拍賣公告中記載「據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所載,土地前後所臨之兩條道路高低落差過大,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建物部分牆壁因漏水有壁癌,債務人之姐稱建物由債務人及其他家人自住使用,建物部分拍定後點交,又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坐落,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說明(見原證2),除徵本院執行處已就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之現狀登載於拍買公告外,亦足使一般大眾知悉上開拍賣公告所登載之現狀說明,係基於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所為之通常調查結果,未必得以即時反應系爭房地於查封後之各種情況變化,應買人如認其間變化將影響其是否應買之意願,亦得自行為各種調查,且第一次拍賣公告至第二次拍賣期日已相隔逾2個月,原告既得如原證1所示向法院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其亦得於拍定系爭房地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無非自然死亡之情,原告捨此不為,而於拍定並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始稱本院執行處所為拍賣程序有所瑕疵,應不足採憑。
⒊承上,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出於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向被告林俊良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原告所為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意思表示之行為,均無錯誤,而原告復稱,倘其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之時,即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即不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其上開陳述內容,乃係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林俊良因系爭房地之拍賣,享有以拍賣所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及被告等本於執行債權受領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林俊良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台中商銀等應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本息,均非有據。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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